股权舞剑,意在矿权——浅析涉矿权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法律要点

来源:恒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些年来,随着国家西北大开发的战略逐步深入,涉及到西北地区的一些享有采矿权、探矿权的项目、公司都备受商业资本的追捧。

近些年来,随着国家西北大开发的战略逐步深入,涉及到西北地区的一些享有采矿权、探矿权的项目、公司都备受商业资本的追捧。但是,在向这些项目进行投资或者收购这些公司的过程中,相比于东部沿海地区的发达规范的市场经济体制、秩序,实际操作中存在许多不规范和法律“暗礁”的地方,产生了众多的涉矿产类法律纠纷。
即使对于律师,了解此类纠纷涉及的矿产资源类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相对普通的民商法律都比较陌生,更不用说大多数普通投资者对于这些规定更加不清楚,不知晓。
许多一方以采矿权、探矿权出资,另一方出钱成立项目公司,或通过收购公司的形式持有相应的采矿权、探矿权如何履行等经常产生争议,诉讼至人民法院以后,此类合同到底是股权转让合同还是矿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是否有效、能否实际履行、地方政策改变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等,都是一些较为新颖复杂的问题。
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原则分析、探讨在西北地区高发的采矿权、探矿权纠纷的法律要点:
一、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有明确的国家法律、地方性法规限制,各省市具体细致的管理性规定。



  1. 探矿权、采矿权自然人原则上不能成为矿业权主体。
    依据我国《宪法》《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均属于国家所有,探矿权与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权利人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
    矿业权的取得,自2011年起,个人不具备申请矿业权资格,自然也不可能成为矿业权的主体。依据最新的国土资规〔2017〕1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在第二部分“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审批登记管理”第七项的明确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仍然保持了政策的严格限定。该通知使用了申请主体“应当”即必须是营利性法人的意思,并且对“何种情形”是原则之外,并没有进一步详细的规定,因此个人申请采矿权基本不具有实践操作性。
    依据上述规定,显然,任何声称自己个人享有矿业权的自然人、辩称正在走申请流程、甚至拿出了相关矿业权证书的,都不具备任何实际操作的可能,相反,存在恶意欺诈,甚至违法犯罪的嫌疑。

  2.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除了国务院颁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多数省市均对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还有不相同的地方性规定。
    关于矿产资源,根据我国地理条件中不同矿产资源的分布情况,各省市自治区极为不平衡,开发程度也不相同,在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规定下,许多省市还有不同的管理性规定。
    以西部地区矿业大省青海省为例,经笔者访问青海国土资源厅网站http://www.qhlr.gov.cn,检索查询发现,不仅有《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还有一些如《青海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16-2020)》、《青海省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定》、《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的地方性规定高达46个。实际上不只是西北部地区青海省,如我国江苏省、安徽省、海南省关于矿产资源都有许多林林总总的规定。
    如此,在进行相关矿权转让时,矿产资源所在省份的地方性规定,必须要进行详细的了解,避免因政策性规定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遭受巨大经济利益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典型矿权类公司案例裁判规则。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裁判要旨主要是: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合同合法有效。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
    在另一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6号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周卫军与杜红亚、李占云、高冠生、徐良庆、袁建明、周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确定了以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为重要原则,当事人之间签订《公司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矿山企业的全体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并过户给由受让方安排接收股权的人,并约定了收购对价、办理股权过户及公司资产移交等相关内容,只要这些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主张协议未生效的,因为此类协议并不涉及采矿权等资产,实际变更的是公司股权,国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类似规定,因此,应当有效。
    三、涉矿权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实践性总结。
    综上,归纳来讲,签订此类合同时,既有矿权转让出资、又有股权转让的合同,股权转让部分一般为有效;以矿权作为部分出资新注册成立公司的,矿权出资部分无效,将导致公司无法设立;如合同中签订分期付款,迟延履行方主张合同内遇政策变动的,一般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与个人签订的矿权类买卖合同均属无效,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最后,笔者建议,在目标为某公司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时,如非新申请、审批的,不宜采用矿业权转让形式签订合同。在了解国家矿权转让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应当进一步熟悉目标矿权所在省市地方性政策的规定,并严格按照公司法、合同法拟定完善的股权转让合同、先后履行过户交接手续,避免相应商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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