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争夺印章证照控制权中,股东委派董事挂失并补办是否违反勤勉义务?

来源:道可特法视界

文章摘要
新《公司法》将在2024年7月1日正式生效,企业和企业家们面临着内容之变、管理之变、风险之变……一个新的公司治理时代即将启幕!

《公司法》将在2024年7月1日正式生效,企业和企业家们面临着内容之变、管理之变、风险之变……一个新的公司治理时代即将启幕!
本系列每篇文章将以一则经典案例出发,从合规提示、裁判要旨、案情简介、法律分析、本案裁判要点、合规实务总结、相关法条等角度进行阐述,以飨读者。
01合规提示
相较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强化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及责任。股东争夺控制权时,争夺印章证照、财务资料往往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环,股东希望借由控制印章证照获得谈判筹码,而负责公司运营管理的董事或可能会被卷入纠纷,并因一时的决策失误而导致成为“筹码”。那么,在股东争夺印章证照时董事该如何保护自己?董事是否可以挂失并补办印章证照?是否会因此损害公司利益或违反勤勉义务?
本文将结合新、旧《公司法》规定及一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4日作出的(2020)皖民申388号典型案例(下称“本案”)进行分析。
02裁判要旨
在股东控制权争夺中,原证照管理人将公章及证照交由个别股东使用并控制,最终无法返还公司的,负有证照管理职权的董事基于商业判断挂失并补办公章及证照的,不违反董事勤勉义务。
03案情简介



  1. 天盛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印章、证照分由办公室、财务室保管,使用须通过相应程序。《章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其他职权;

  2. 2015年8月8日,创始股东赵某、李某、孙某等与灿焜炻公司签订《增资协议》,增资后灿焜炻公司持股49%,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由灿焜炻公司委派宫某担任,公司总经理由赵某担任;

  3. 2015年11月4日,天盛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由宫某直接批准执行新的《印章管理制度》等,规定执行董事全面负责公司印章管理和保管,包括发放与回收、监督、保管、使用、补办和更换;

  4. 2017年1月,创始股东赵某、李某、孙某等安排原证照保管人将公司印章、证照从办公室拿走,且未提供公章交接材料,宫某多次索要未果后,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声明天盛公司印章、证照遗失,并补办了所有印章及证照;

  5. 创始股东赵某、李某、孙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宫某在报纸上刊登作废的声明无效,一审法院支持诉求,但二审和再审均未支持其诉请。
    04法律分析
    一、董事能否直接管理公司的印章、证照?
    公司印章、证照从性质上来说,是政府有关部门向公司核发的、证明公司合法经营,并代表公司效力的有效证件,属于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公司拥有印章证照的所有权。
    现代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股东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权人不必然参与经营,公司的经营权由公司聘请的董事等专业管理人员或者股东兼任董事行使。在股东和董事等经营管理理念存在差异,或者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解决时,为取得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掌握公司印章证照便成为“兵家必争之地”。
    新、旧《公司法》均未明文规定公司公章和证照的保管义务人,但规定了董事的勤勉义务。为方便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公司往往会通过章程、制度等规定印章证照由不同的公司机关及其人员实际占有、控制,如本案中最初天盛公司的印章、证照分别由办公室、财务室保管,使用须通过相应程序。在没有章程、制度等规定的情况下,一般印章证照是由法定代表人进行占有、控制。
    本案中,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执行董事全面负责公司印章的管理和保管工作”,据此执行董事宫某是公司公章的保管义务人;公司章程、公司制度未规定证照保管义务人,法定代表人宫某是推定的证照保管义务人。
    二、董事的“管理者合理注意”与“商业判断规则”有什么区别?
    我国司法实践中使用商业判断规则的案例实际并不多见,主要原因是我国公司法仅对董事勤勉义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相较于旧《公司法》的内容,新《公司法》增加并对“勤勉义务”进一步解释为“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换句话说,董事只要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者”的“合理注意”即不属于违反“勤勉义务”,虽然进一步明确了勤勉义务的内容,但仍然属于原则性规定。
    因为缺少勤勉义务明确具体的标准,导致我国法院在适用“商业判断规则”时产生了不同的理解,有法院认为只要董事的行为符合商业判断则不违反勤勉义务,如本案;也有法院将商业判断规则与是否存在违规行为、是否产生损害结果等结合进行综合判断。
    在本案中,法院在考量是否符合商业判断规则时认为“如果作出商业判断的执行董事与作出判断的内容没有利害关系,其有正当理由相信其在当时情形下掌握的有关商业判断信息充分、妥当、可靠,其商业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的”,则认定董事未违反勤勉义务,即已尽到“管理者合理注意”。
    笔者团队认为,
    “管理者合理注意”需要参考“商业判断规则”,结合作出行为时各种条件、紧急性等进行商业判断,不是“事后诸葛亮”以结果反推并判断董事作出的行为,不能因为没有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就认定董事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三、印章、证照等控制权争夺中董事有什么“合理注意”?
    本案是部分创始股东与增资股东(49%)之间的控制权争夺纠纷,孙某等创始股东先行通过原证照保管人取得了公司公章及证照,并实际用于开展业务,由此也会进一步引发因新章、旧章对外法律效力争议而产生的纠纷。
    宫某作为灿焜炻公司委派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并未提起证照返还之诉,而是径行采取公示挂失的方式补办,相比于提起诉讼,挂失显然更快。但是在实践中,该种方式并不总能成功,如果其他股东在公示期内携带实际保管的公章及证照提出异议,则相关主管机关会因为公司内部存在纠纷而不予配合补办公章及证照。
    同时,本案中孙某等人要求法院确认挂失公告无效,使用的理由是“在公司印章和证照尚在公司正常使用时,公司执行董事无权随意作废和启用公司印章执照,随意作废和启用印章执照是属于滥用职权,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这样的理由明显与公司的章程和规章制度的明文规定冲突。
    一审法院认定补办公司印章证照等的行为远超内部基本事务的管理范畴,不能绕过股东会决议径行挂失补办;但是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均认为,宫某是印章、证照的保管义务人,在宫某已经失去对证照的控制时,及时挂失、补办是履行勤勉义务的体现。
    进一步分析,笔者团队认为,如果宫某此时不及时去挂失或补办,作为印章、证照保管的义务人反而会因此被认定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也没有履行勤勉义务,如果此时因为印章、证照的不规范使用导致公司损失的,宫某或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05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合肥包河法院)认为:本案是控制权纠纷,控制权争议应当由股东会解决。尽管存在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确定执行董事管理公司公章,但补办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等的行为已经远超内部基本事务的管理范畴,涉及公司的重大事项,应当由股东会决议,而不能绕过股东会径行挂失补办。
    二审法院(合肥中院)认为:
    关于焦点一(宣告公司印章及证照遗失并补办是否属于天盛公司执行董事的职权范围),现代公司在经营管理上的最显著特征,是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控制权的分离……无论是宫波任执行董事之前或之后,天盛公司印章证照的制度制定均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是由执行董事直接制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的是所有者的权利;执行董事行使的是管理者的职权。基于所有人和管理人之间的地位和关系,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可以通过制定公司章程来解决股东会与执行董事的职权范围问题,可以给予执行董事更宽泛的职权,也可以限缩执行董事的职权范围。但在天盛公司的股东会未将补办公司执照及印章的权力明确从执行董事的职权范围中排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补办公司执照及印章应由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的观点,无法律或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赵某、李某、孙某认为宫某擅自在江淮晨报上刊登天盛公司证照、印章遗失作废声明,是严重违反对天盛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行为。本院认为,基于公司经营业务的复杂性和商业决策自身的特点,考量公司执行董事的责任,应当参照商业判断规则……本案中,天盛公司原印章及证照保管人不将印章及证照交给执行董事,却将其交给赵某、李某、孙某,有违公司管理制度,说明执行董事宫某已对天盛公司的印章及相关证照失去控制。且根据宫某的举证,在天盛公司印章、证照挂失前,有人在宫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持天盛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宫某作为天盛公司的执行董事,有对天盛公司印章、证照的管理控制权,其在对公司的证照、印章失去控制、而公司印章却对外仍在使用的情况下,及时在报纸上刊登天盛公司证照、印章遗失作废声明,将公司原先的证照、印鉴章作废,补办新的证照、印章,不失为及时减少公司商业经营风险、避免损失的有效措施,亦是宫某履行执行董事职责的体现。该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亦未违反董事对公司的勤勉、忠实义务。
    再审法院(安徽高院)的“本院认为”部分与二审法院一致,无新增内容。
    06合规实务总结
    笔者及团队专注于公司业务领域,办理过大量公司纠纷案件,亦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为突出本案的警示教育意义,指引企业进行合规风险管理的优化提升,避免步入他人后尘,特总结并合规提示如下,以作参考:
    一、对股东:通过章程、决议进行公司印章证照管理
    1. 对董事会职权进行合理规定及限制
    《公司法》第59条将旧《公司法》第37条中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进行了调整,删除了原“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事项,但保留了“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新《公司法》第67条规定董事的职权包括“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股东应当合理利用公司章程,对董事的相关职权范围等结合公司的情况进行合规规划、授权、限制。例如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的,由股东会决议另行决议,董事会未获得股东会授权的事项,需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决议通过等。
    2. 通过章程规定附条件的公司印章证照管理办法
    为避免股东纠纷、控制权争夺等影响公司的实际运营,公司章程中可以考虑规定,在公司产生类似股东纠纷等情况下,对公司印章、证照的合理占有、申请、使用等的方式。例如由公司首席合规官进行占有,申请使用的流程增加所有董事签字程序等。
    3. 控制印章证照时需履行“董事”的勤勉义务
    在控制权争夺中,如己方已经掌握公章及证照的,应及时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或公告,并妥善保管及合理使用,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否则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尤其是在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被认定为“事实董事”的情况下,更应当注意自身的法定义务。
    如他方夺取了公章及证照且涉嫌违法违规的情况下,可考虑本案思路采取由保管义务人通过“不声张”的挂失补办方式,制作新的印章证照,或由保管义务人向保管公章及证照的其他持有人主张返还。
    二、对董事:留存证据证明符合“管理者合理注意”
    1. 坚持公司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独立商业判断
    结合前文分析,董事只要能够证明为公司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的“合理注意”即不属于违反“勤勉义务”,需注意:
    管理者区别于“普通人”。管理者一般具备“理性分析”的条件,但每个人的情况应当有所区别。不仅需考虑董事的专业管理学识、工作经验等背景,还需要考虑董事的岗位职责、职务、职权等规定;
    公司利益最大化是董事在行为时的目标。董事需要主观上是善意的,有合理理由、证据使得裁判者相信符合“公司利益最大化”,而不是从自身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也不是从股东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如果明知其行为对公司会产生不利后果仍放任,或者主观上未尽职尽责、疏忽大意,则会被认定为属于恶意;
    合理利用“商业判断规则”。董事在进行决策或者行为时,是在充分收集信息和了解情况的基础上作出的,是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尤其是主动披露、回避等规则的程序),是为了公司利益最大化的。
    由此可见,不论股东是否处于纠纷中,也不论股东的纠纷涉及什么内容,是否涉及控制权争夺,对于董事而言,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基础依法履职、照章履职始终是第一要义。
    2. 关注公司规章制度的审定及对高管的授权
    《公司法》第46条及新《公司法》第67条均规定董事的职权包括“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但是新《公司法》第74条删除了旧《公司法》第49条关于经理的职权明细,包括原属于经理职权的“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避免了旧《公司法》实施时因“基本管理制度”与“具体规章”界限模糊导致董事会职权与经理职权界限不清的问题,新《公司法》规定经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
    《公司法》调整后,与公司管理制度有关的职权在董事会,这既是董事会的权利也是义务,董事应一改经理等写好制度摆在面前进行决议的常态,主动建立并完善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未另行决定公章和证照保管人的情况下,董事会有相对较大的权限对公司印章、证照等基本管理制度进行个性化的规定,董事会可考虑根据需要对不同印章、证照确定保管人。
    为了确保公司有序运行,当有关人员基于授权或规章制度规定合法占有或保管公司证照时,公司若需要取回证照或变更证照管理人,也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等规定的内部治理程序作出有效决议进行变更。
    3. 留存证据证明已履行“管理者的合理注意”
    司法实践无法100%地还原具体的事实,法律上认可的事实是在证据进行佐证的基础上,由法官结合证据规则等进行判断而最终认定的事实,这也是“实际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别。
    参考商业判断规则,董事的决策应尽量不存在明显的漏洞或缺陷,何为漏洞和缺陷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判断,董事在进行重大决策时应妥善留存决策过程的依据和审批程序等,避免因决策失败导致自身承担赔偿责任。
    07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七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八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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