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民法典》将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纳入合同编,对保理合同的正式立法极大的规范了商业保理行为,为保理行业健康发展奠定了强有力的法律基础。
现就《民法典》施行后,对保理业务产生的影响作出如下几点法律提示:
1.未来应收账款纳入保理范围。
《民法典》第761条明确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关于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进行保理业务,在实务中曾有广泛争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将未来的金钱债权纳入应收账款范围。但银保监会基于风险防控要求,在《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融资业务。而《民法典》首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可以把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开展保理业务,这拓展了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生存空间。但需要注意的是,银行金融机构在实务中的具体操作还有待法律进一步明确,同时,也需关注监管部门是否相应调整银行保理业务监管标准,是否放开未来应收账款保理融资。
2.“假保理”中的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假保理”中的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的除外,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保理人的保护力度,有助于防止债务人以“假保理”为由逃避还款责任。
3.保理人可以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
《民法典》第764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该规定明确作为保理人,在表明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的情况下,可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从而有效降低在实务中大量存在债权人不愿通知和不能通知的法律风险。
4.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既可向债权人追索,又可向债务人行权。
《民法典》第76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该规定表明,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在债权到期后可以选择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但保理人是否能同时向双方主张权利,《民法典》并未予以禁止。
5.同一应收账款多次进行保理的,《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就保理人权利行使的顺序给司法实务提供了清晰明确的指引。
《民法典》第768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该规定促使保理人积极办理登记、通知手续,以确保权利的实现。
总之,《民法典》合同编设立专章规定保理合同,保理合同章使得保理业务获得了立法层面的肯定,实现了从无名合同到有名合同、从依债权转让一般规定到有专门规定可依的历史性突破。体现了国家对保理行业的高度重视,以及对保理业务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方面的重要肯定。
《民法典》施行后,对保理业务的几点法律提示
作者:刘江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2021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民法典》将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纳入合同编,对保理合同的正式立法极大的规范了商业保理行为,为保理行业健康发展奠定了强有力的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