偶尔会听到律师抱怨:“被告公司住所地在省外,亲自到被告住所地工商管理部门打印被告的主体信息,增加了许多时间和金钱成本……”,但笔者面对这样的怨言,实在困惑不已,在较为简单的案件处理中,仅为了提供被告企业的主体资格材料,何需舟车劳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对于被告的主体认定,仅以“明确“界定,而”明确“一词的前提条件,可有多种可能,实践过程中,仅需要一种即可。
笔者此前亦尝试多种方法,当提供的被告相关的主体资格材料能满足“明确“时,法院便会立案,而工商管理部门出具并加盖印章的书面材料仅为证明案件存在明确被告的”其一方式“,而非”唯一方式“。在律师工作压力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如何能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降低成本,将成为律师高效完成委托事项并提升工作价值的较好方式。
今天,笔者的目的不在于罗列实践中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材料的方式,而是选取一种最容易被忽略却极为便利的方式进行分享,即“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上图为“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说起该系统,法律人均不陌生,是网络途径获取企业公开信息的最有效途径之一。其诸多功能中,除了查询目标企业基本工商登记信息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用途,为法律人的工作提供了诸多便利——直接用作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材料。
早于2014年7月2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发出了《关于使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确定企业登记信息的通知》,根据通知内容“一、当事人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所得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可以作为证明该企业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向法院提供。二、对方当事人对上述信息提出异议的,或者法院经审核后存疑的,审理中应组织当事人通过网上查询的方式予以核实,经核实确认无误的,应予采信。三、受条件所限而无法当场进行网上查询核实的,可要求提供信息的当事人提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取得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四、对方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审理中经网上查询核实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可予采信“可得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率先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司法实践进行结合,明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可直接用作证明企业诉讼主体资格的材料,当事人如有异议,也可直接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查询核实并采信。
到此,小伙伴们应该几家欢喜几家惊喜,欢喜的伙伴定是高兴自己已经使用过该方法并顺畅立案,惊喜的伙伴应是庆幸自己还可以在此后的案件办理中少出几趟差。
立案后,案件往往才迈出了艰难的第一步,举证和庭审过程往往还需要投入大量精力,又说到“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系统所公示的相关信息,如存在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那“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公示信息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呢?
2017年08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上发布了一篇名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网页的证明效力及取证策略”的文章,该文章笔者认为:只要是依法取得、符合法定要求,经查证属实并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即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材料,就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作为违法主体的认定。且该系统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建设及运行,对接各级工商机关的登记资料库,任何人包括行政执法机关都可以通过该系统查询企业、个体工商户相关信息,具有对社会公众的公示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从“公示系统”上查询所得工商登记信息属于电子证据,虽然不同于档案机读材料这一传统书证形式,但由于该信息与从注册地登记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具有同源性,应与传统档案机读材料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
当然,该文主要就“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网页在行政执法中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的论证和攻略,但同理,在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公示信息或将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公示的信息可分为两类,即工商公示信息以及企业公示信息。
其中工商公示信息基本包含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成立日期、住所、经营状态等,因公示及审核的主体为企业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工商办字〔2017〕104号)的规定 以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注册登记、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行政处罚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同时,根据第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行政处罚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进行公示,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国家机关所审核并公示的信息,当具备证据的合法要件,其证明力可参照上述规定进行认定,往往具有较大的证明力。
另外,企业公示信息基本包含企业的年度报告信息、获得许可的信息等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信息,属企业自行填写申报,当企业公示信息被作为证据使用,公示企业对于其自行进行公示的信息进行反驳时,往往难以自圆其说,该证据仍有较大证明力。
只是从证据分类来看,“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中的电子数据,当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公示的信息作为证据使用时,应严格遵循举证规则,并保证证据具备合法形式要件,必要时可对该证据进行公证以提高其证明力。
综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不仅仅为我们提供查询便利,并可以在诉讼案件的立案和举证环节提供关键信息并发挥重要作用。此外,在“中国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行政机关网站中,同样可以搜集到大量有利于案件办理的信息。我们时常进入各类网站进行信息检索,却也时常忘记将检索的信息进行加工或转换,除了接收信息外,还应推送信息,将有利的信息再行整合并利用,以达到物尽其用。
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盛行的时代,我们应充分利用身边的“系统”,助力我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更加便利和高效。今天,你用“系统”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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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郑良会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偶尔会听到律师抱怨:“被告公司住所地在省外,亲自到被告住所地工商管理部门打印被告的主体信息,增加了许多时间和金钱成本……”,但笔者面对这样的怨言,实在困惑不已,在较为简单的案件处理中,仅为了提供被告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