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除名制度是否有效?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该法定情形外,公司能否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除名制度,并经由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
二、简要回答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诉楼建华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退休时必须退股,公司根据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退休股东退股的决议未被判决撤销,应为有效,自该项决议表决通过之日,退休股东丧失其股东身份。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事实查明及认定予以认可,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事实
原告资产评估公司于1996年3月4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成立时系集体企业、注册资金30万元。嗣后,原告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现工商登记记载原告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股东为顾美珍、沈章荣、季新军和被告楼建华四人(出资额分别为75万元、2.5万元、10.5万元和12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顾美珍。
1999年12月16日,顾美珍、季新军、孙月梅、万健华和被告楼建华五人作为原告股东签订原告资产评估公司章程一份(以下简称1999年章程,已在工商局备案),该章程规定:原告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7万元。另外,该章程中,(三)第21条规定因被取消注册资产评估师或类似执业资格等原因丧失出资人资格,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股东大会经代表三分之二出资额的股东书面同意,可决议将其除名,由股东大会决定并处分其股东权益。(四)第22条规定股东因年龄或健康原因不能执业时,经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表决批准,可以退休,退休时必须退股。
2005年1月27日,顾美珍、沈章荣、季新军、孙月梅、刘琼和被告楼建华六人作为原告股东签订原告资产评估公司章程一份(以下简称2005年章程,未在工商局备案),该章程规定:原告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16.66万元占16.66%。另外,2005年章程第13、20、21、23、42条与1999年章程相应条款的内容基本一致,2005年章程第22条除规定上述1999年章程第22条的内容外,增加股东离职时必须退股。
2008年2月被告正式退休。2008年6月27日,原告资产评估公司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决议为:(1)根据1999年、2005年原告章程第22条规定,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资产评估与房地产评估应分离经营的规定,根据被告楼建华已离开原告不是原告职工的现状,表决通过责令被告退出其16.66%的原告股份;(2)被告16.66%股权由原告其余全部股东顾美珍、沈章荣、季新军、孙月梅、刘琼平均受让,被告实际出资的5万元由以上五位受让股东在本决议后3日内,将款交于原告财务室,原告在2008年7月1日上午12时前交被告,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等。上述决议除被告外的原告其余股东均予同意。
股东会决议后,被告拒不办理退股手续。据此,原告起诉,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从2008年6月27日起不再为原告股东;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至原告处领取退股金115200.62元,同时被告退股并协助办理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四、法律规则与适用
一审阶段,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楼建华持有原告资产评估公司股权的比例应为其实际持股比例16.66%,其业已退休,原告章程规定股东退休时必须退股,2008年6月27日原告根据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的第(1)项被告退出其16.66%原告股份的决议未被判决撤销,应为有效,该项决议表决通过之日,被告丧失其股东身份,现被告也予同意,法院对原告本诉请求中确认被告从2008年6月27日起不再为原告股东等不涉及退股金具体金额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审阶段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楼建华自2008年6月27日起不再为上诉人资产评估公司股东一节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五、思考
2011年1月27日,《公司法解释三》发布,其中的第十八条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此后,《公司法解释三》在2014年和2020年修订后,仍然保留了股东除名制度,只是被调整到了第十七条中。
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退出公司最主要的方式为股股权转让,包括主动的股权转让,以及被动的股权转让,即《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股东资格。虽然条文中仅提及解除股东资格,未言明股权的处置,但是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必然涉及到除名股东的股权处置,或被强制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由公司回购后减资。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若股东之间产生争议,会严重影响到公司的经营管理,基于《公司法解释三》创设的股东除名制度,越来越多的公司尝试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除名制度,以便解决将来可能发生的股东争议问题,如,规定股东离职后退股,退休后退股等。对于该等规定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但是,笔者倾向于认定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除名的规定有效。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否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公司的内部自治规约。根据私法“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只要该等除名规定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对公司以及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只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除名制度涉及到股东自身的股权处置,在此情况下,若公司拟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除名制度,可能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者,至少日后被除名的股东有同意章程中规定的除名制度。而后,在发生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情形时,再经由股东会程序依法解除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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