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专题(一):一文尽览公司司法解散的基本法律问题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前言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系法律拟制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与自然人一样,具有一定的生命周期。也正因为此,法律赋予了公司股东在公司因某种原因陷入“死亡边缘”时通过“申请解散公司”的司法途径予以自救的权利。

前言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系法律拟制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与自然人一样,具有一定的生命周期。也正因为此,法律赋予了公司股东在公司因某种原因陷入“死亡边缘”时通过“申请解散公司”的司法途径予以自救的权利。
公司司法解散的救济路径是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设立的新制度,该制度的发展历史不算久远,即将于202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称“新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并未作出实质性修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对应的第三级案由为“公司解散纠纷”。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公司解散”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可以发现公司解散纠纷作为股东解决公司争议的方式之一,自2019年开始呈明显上升趋势,截止2024年5月,约有近6000件涉及该案由的民事案件。另一方面,鉴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相对较少且较为笼统,此类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我们希望通过对公司司法解散实务的研究梳理,归纳并总结此类案件的程序性法律问题、实体认定标准以及裁判规则,以期对面临公司治理困境的客户,给予一定指导和建议。
公司司法解散专题共包括三篇文章,本篇主要内容为公司解散概述、公司司法解散的系列程序性问题和公司司法解散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公司解散情形
(一)公司解散的类别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根据公司解散事由[1]的不同,公司解散可以分为任意解散、强制解散和股东申请解散三种。任意解散[2],是指公司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决议而解散,这种解散与公司的意志无关,而取决于公司股东的意志,股东可以选择解散或不解散公司。强制解散,是指由于某种情况的出现,公司的上级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行业主管机关命令公司解散。股东请求解散,是指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申请解散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司法解散。
(二)公司解散与公司终止的区别
公司解散是否意味着公司法人主体资格消灭?在很多客户的认知中,公司解散则意味着公司当然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八条规定[3],只有在公司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后,法人才终止。法律规定的法人终止的原因行为包括公司解散、法人被宣告破产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由此可见,公司作为法人的一种类型,公司解散是公司终止的前提条件之一,无论是哪一种解散方式,在公司未经清算并办理完毕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公司已经终止。
(三)公司解散的法律效果
公司解散与公司终止的法律效果也不相同。公司解散后,面临着清算、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公司终止后,意味着其权利义务全部消灭,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灭失。因此,公司解散的法律后果体现为:



  1. 公司应进入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织。除因合并、分立而解散外,在其他解散的情形下,公司均需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通过清算,结束公司的既存法律关系,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分配剩余财产,从而为最终消灭其法人资格做准备。

  2. 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公司解散后,其作为法人的法人人格仍视为存续状态,但所有的活动均需围绕清算展开,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处理未了结的业务,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二、公司司法解散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简称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新公司法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规定是我国现行法律层面仅有的针对公司解散诉讼的规定。
    与其他类型纠纷案件不同的是,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律规制条款中,程序性规定及实体性规定并存,简言之,本条款既是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立案受理条件,也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的实质审查要件。
    (二)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限定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该主体可以是单独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东,也可以是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多位股东。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仅对原告起诉时点所持有的股东表决权比例状况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原告在起诉时能够依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资料证明其所持股份符合法定比例,即可视为适格原告。虽然实务中公司股东的存在形式复杂多样,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立案过程中审查并确定原告是否适格,并不存在过多争议。然而,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围绕原告是否具有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则存在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3. 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可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并未将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权利纳入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裁判中认为,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并不及于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七|公司解散纠纷》认为,股东出资是否到位,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等行为属于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或侵权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否认其股东资格[5]。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的陈某诉陕西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283-002),裁判要旨记载,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6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可见,瑕疵出资股东仍应该享有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

  4. 隐名股东是否可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6]第二款(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等相关规定,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适格主体应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从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尊重公司登记制度的公示效力出发,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适格主体只能是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并非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适格主体[7]。

  5. 对公司僵局有过错的股东是否可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
    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实质要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并且,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是否具有过错,需要案件经过实体审理方可确定。现行公司法并没有限制过错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法请求解散公司[8]。

  6. 股权被冻结的股东是否可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十二条规定,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38条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由此可见,股权冻结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限制股权所有者提取或转移自己股权的一种强制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股权及其收益的不当流失,保证股权权利内容不发生任何变动。因此,股权被冻结只是一种限制股权变更的法律状态,并非对其股东资格的否定[9]。因此,如果股东所持股权表决权的比例符合法定比例要件,并不会对其提起公司解散诉讼造成实质障碍。
    (三)被告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股东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目的是公司将要永久性停止存在并消灭法人资格和市场运营主体资格,属于终止或消灭公司组织的法律关系的诉讼,而公司是各种法律关系交织而成的综合体,解散公司意味着既有公司法律关系的全部终止[10]。因此,公司解散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
    (四)第三人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为第三人;而原告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告知其他股东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与公司解散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人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因此,公司解散诉讼的第三人主体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公司解散的利害关系人。
    (五)管辖机构的确定

  7. 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并实行特殊地域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11],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对此,可以理解为,仲裁主要解决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公司解散涉及公司的内部组织结构,亦不属于财产权益纠纷,故不应受仲裁条款约束[12]。因此,即使公司章程规定了因执行章程所发生的的任何争议均可提请仲裁委进行仲裁,但有关公司解散争议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8. 人民法院应根据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确定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根据登记核准机关级别的不同,确定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
    (六)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受理费收取标准
    对于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受理费收费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部分地方司法文件对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受理费标准进行了规定。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8号)规定,鉴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属于财产争议案件,在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费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本市法院应按照被解散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计收案件受理费。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有所不同。笔者以“公司解散”、“案件受理费”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北京、天津、江苏[13]、重庆、河北部分地区,通常采取按件计收受理费的方式,而江西、内蒙古自治区、上海部分地区,则采取按标的额计收案件受理费的做法。
    2023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法释〔2023〕9号),明确答复,公司解散纠纷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确定受理费收费标准。该批复在统一各地公司解散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方面的作用有待关注。
    (七)公司解散诉讼是否可以申请财产或证据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但从法理角度讲,公司解散诉讼属于变更之诉,不同于一般涉及财产争议的诉讼,不涉及判决之后的财产执行问题。
    但公司解散诉讼的特殊之处在于,大部分情况下公司股东之间存在长期不可调和的矛盾,或某一方股东长期控制公司,导致另一方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如果在公司解散诉讼经过法院审理后判决解散公司,被解散主体仍面临清算问题,对于面临清算问题的公司而言,申请诉前或诉讼中保全公司财产,或保全相关财务、证据资料,有利于公司解散后推进清算工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于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保全并不持否定态度,但申请保全的前提仍旧是需要保持案涉公司的正常运营。
    (八)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是否可以在解散诉讼中一并请求法院裁决
    如本文第一点所述,公司解散后其法人资格并未灭失,仍需经过清算程序,对公司债权、债务、财产、股东权利以及员工权益进行清理后才能申请注销登记。那么,在原告请求解散公司时,是否可以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请求清算公司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司法解释之所以明确规定解散公司和清算公司不能同时提请,笔者认为主要基于三方面考量因素:一是公司解散诉讼为变更之诉,其实质是变更或消灭股东与公司之间投资与被投资的法律关系,属于诉讼程序。而清算公司程序则适用特别程序,通常需要经过申请强制清算、法院受理、法院指定清算组、债权申报与审核、清理公司财产、清偿债务、向公司股东清偿剩余财产等一系列程序,属于非诉讼程序,因此无法将两种诉求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予以合并审理;二是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时,公司解散的事实并未发生,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要件尚需裁判机构审理判定,这也是公司解散和公司清算在法律意义和法律性质上有所不同的体现;三是法律虽然规定可以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但公司清算涉及公司内部、外部不同主体关系的梳理及各类事务性工作的处理,裁判机构也鼓励公司解散后以自行清算为原则,以司法强制清算为例外。
    (九)公司解散诉讼在驳回起诉或调解结案后再次提起解散诉讼的限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14],当事人在没有新的事实或新证据情况下,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有新的事实或新证据,同一股东可再次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例如,笔者检索到的(2019)苏05民终11394号案中,案涉公司股东于2017年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经过两审审理后,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未判决解散公司。2019年,股东再次提起公司解散诉讼,该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属于变更之诉,虽然戴某、肖某以及钟某在之前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被法院判决驳回,但并不影响在出现关于公司新的重大事实情形下戴某、肖某以及钟某另行起诉的权利。二审法院维持该认定结果。
    因此,无论公司解散诉讼的审理结果是驳回诉讼请求,还是调解后撤诉,如公司运营过程中出现新的事实或原告股东能够证明公司符合司法解散条件时,股东仍可以再次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三、公司司法解散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注重调解、审慎干预
    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目的是维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权益,给予股东通过司法手段维权的救济途径。但是公司解散不仅与其背后的股东利益相关,更与公司员工利益、外部债权人利益、市场秩序相关。虽然法律赋予了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但该制度不应当成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现行公司法明确将“其他解决途径”作为司法解散的前置条件,意味着股东只有在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仍无法破除公司僵局时,才能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解散公司。遵循司法审慎干预公司自治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人民法院应支持一切合法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在审理过程中,裁判机构倾向于从中调解,调和矛盾,引导各方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或其他方式解决公司的僵局问题,而不会直接判决解散公司。
    (二)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裁判机构在审理公司解散诉讼案件时,会考虑与公司有关的公众利益,因公司解散不仅涉及到股东利益,也涉及公司债权人、债务人、员工利益,对于公司规模较大的,甚至需要考虑公司解散对社会稳定可能造成的影响。因此,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会综合考量各方利益,审慎裁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情形与以上相同。
    [2] 参考广州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解散业务操作指引》(穗律协业通[2022]160号)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八条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4] 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2928号民事判决书。
    [5] 刊载于微信公众号”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2024年5月13日。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7] 参见(2020)粤民再322号民事裁定书。
    [8] 参见(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2017)琼9021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一书第14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15年9月第2版,2020年3月第8次印刷。
    [11] 参见(2016)最高法民再202号民事裁定书。
    [12]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七|公司解散纠纷》。
    [1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省法院诉讼收费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苏高法审委[2008]8号)规定按照公司注册资本金为诉讼标的金额,按照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诉讼费用。但近年的裁判文书中,采取按件计收受理费的方式居多。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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