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案例困惑之一——揭开公司面纱并不容易?!

来源:呈现法税

文章摘要
对于债权人来讲,欠钱的公司没钱、没资产,甚至没人、没办公场所的情况很多,造成很多债权即使通过法院赢得了判决,在执行阶段也很难实际获得钱财支付!

对于债权人来讲,欠钱的公司没钱、没资产,甚至没人、没办公场所的情况很多,造成很多债权即使通过法院赢得了判决,在执行阶段也很难实际获得钱财支付!
如果债务人是民营企业,他们可能存在两套以上账目和私人账户公用的问题;如果债务人是国有企业,国企集团内部甚至跨集团的资产划转都会造成具体公司没有财产可以偿还债权人的问题。
而对于第三方债权人来说,其实很难证明某一具体公司是否存在上述情况以及相关情况的严重程度。
从司法制度和流程上,允许债权人申请让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股东承担责任,以及要求丧失公司独立性的债务人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并不容易。
近来看了不少此类案例,即使是对于有一定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的笔者 ,看这些案例也不免有迷惑。
案例一
用股东个人账户不必然造成股东承担责任
一、财务混乱不足以构成人格混同
赵某根据委托理财合同将100万款项支付到雷XX公司法人代表董某个人账户,之后雷XX公司支付了8个月收益后,未继续支付。之后赵某将雷XX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获得法院支持。
赵某申请强制执行未果后,法院查明转入董某个人账户的资金在赵某将款项支付后很快被以现金的方式转出。
后赵某提起诉讼要求董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是董某作为雷XX公司法定代表人,私自收取公司款项并以现金方式转出,其构成利用职务的便利且滥用股东权利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应承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为公司法制度的基石,人格否认系例外规则,旨在矫正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其适用应当慎之又慎。以前述法律规定为依据,结合前述法律精神——公司人格否认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其滥用行为常见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2. 该滥用行为需达到严重程度且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两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3. 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无清偿能力之时方可适用”。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董某虽然存在将公司款项转至个人其他账户的情况,同时雷XX公司存在大量现金交易和公司账目不清的情况,体现了一定程度的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交织。但未进行全面审计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
    即使存在混同,也不能进行公司人格的否认,必须是对债权人造成实质损害的情况,案例中雷XX公司还享有别的公司的债权(虽然该等债权如本案一样无法执行),但如果要求股东董某承担责任会形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二、程序性规定不能构成实质责任
    一审判决后,赵某当然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在认可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
    判例法不是我国法律渊源,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案例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性,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系程序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雷XX公司存在财务管理制度不规范情况,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董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上述二审判决的时间是2022年3月,但《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在2020年即被废止了,即使批复是有效的,法院依据该批复的理由和结论并不明确,也未说明本案是什么特殊情况,应如何对出借账户的董某追究责任,只是说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
    那么我在想,如何才能证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呢?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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