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草案专题(十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

来源:大成西安办公室

文章摘要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以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后分别经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以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后分别经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2005年10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8年10月26日五次修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五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
现行公司法共13章218条,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实质新增和修改了70条左右。现行公司法有关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有20条,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有26条。
修改分析
一、有效平衡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现行生效的法律中对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问题有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采用“肯定+例外”原则,即只有出现公司破产、清算或者股东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等法定事由时,债权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条的逻辑支点为债权人基于注册资本公示的信赖,选择投资的目标公司,但如果在公司已经不能维持正常运营的情况下,此时,如股东仍不能完成出资义务,则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但此次修订草案则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采用“否定”原则,即认为股东实缴出资期限系意思自治的产物,而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应当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破坏公序良俗为前提,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也应当在合理的符合公司发展需要的范围内。注册资本是建立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基础,是公司对债权人的信用担保。修订草案从正面肯定了债权人或公司可以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规定降低了加速到期制度的门槛,有效保障了公司或者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一味地强调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而否定债权人利益,显然也不符合公司法确立认缴资本制的初衷,将可能加大道德信用风险,最终将破坏市场交易秩序。
但修订草案中所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参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无论是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报表,还是社保中心以及税务局的查询结果,都表明库瓜公司既无实际履行能力,也无继续经营发展的可能。而两位股东对待生效判决及强制执行的现实行为表现,加上对本院寄送的追加申请书和听证传票予以拒收等事实,表明两位股东有明显的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当然,该判例尚属九民会议纪要所提及的执行程序,如在诉讼程序中,诉讼当事人仅提供如此证据,能否得到受案法官的采纳,尚未可知。
二、新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失权制度
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失权”制度,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名”制度较为相似,但此次新增的“失权”制度更具有可行性。
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名”制度,应符合四个要件:
(1)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2)未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须达严重程度,即完全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3)必须将催告作为除名的前置程序;
(4)经过股东会表决形成除名决议。
现行“除名” 制度因该四个要件全部满足方能实现,很明显存在缺陷,导致难以实施。零出资股东在收到通知后实缴出资任意数额,即可阻断除名;除名股东会决议确实已经作出,但却可能无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此次新增的“失权”制度形成了完善的操作流程:公司自查——缴费催告——宽限期届满(不少于60天)——失权通知——转让或减资注销。这条规则的路径是闭环的,自失权通知书发出之日,股东就丧失相应股权,已经失权的股权由公司承担转让或减资注销的义务,也不存在无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形。
但同样该制度也存在规定不明确的地方,比如失权通知后,办理转让或减资前,股东表示继续出资的情形。公司可以选择接受股东出资归还股东权利,也可以拒绝股东出资径直办理转让或减资,由此而带来的公司如何决策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引入授权资本制
修订草案引入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以赋予董事会发行授权资本的权利为典型特征,但其特殊性在于对董事会的权利限制除了资本总额外再无其他制约。
公司运营过程中的资金需求量及增发的股份数量属于商业判断,理应交付董事会决定。解决此两障碍的最佳方式就是引入授权资本发行规则以实现资本的分次发行,与此并行的是调整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赋予董事会股份发行权,而本次修订草案对董事会的权利相应地作出了调整。若引入授权资本发行制,尚需现行公司资本规则的一系列配套更新。
在与认缴制度的匹配性上,授权资本发行规则同认缴制的并存完全可行,但需通过完善加速到期制度来弥补认缴制本身的缺陷。在董事会决定的发行授权资本阶段应采实缴制,原因是授权资本发行本身就是董事会基于公司的融资需求作出的商业判断,如采认缴制不仅叠床架屋,且将与授权资本发行的目标背道而驰。
四、新增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
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仅规定了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未对抽逃出资的责任进行规定。修订草案对前述规定进行了补充完善,规定股东有抽逃出资情形的,应当由该股东返还出资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对于抽逃出资的认定,修订草案未进行补充,该部分仍需参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五、明确了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
修订草案新增了五个条款以进一步夯实董监高在维护公司资本充实方面的民事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或公司存在以下行为时,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规定如下:
(1)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
(2)股东抽逃出资——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
(3)公司违法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修订草案第一百七十四条;
(4)公司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修订草案第二百零七条;
(5)公司违法减资——修订草案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修改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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