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东明知债权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恶意利用期限利益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名称:
延安犇润能源有限公司、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5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21年1月,被告汇恒化工公司与犇润能源公司签订《锅炉用煤采购合同》,约定汇恒化工公司向犇润能源公司采购锅炉用煤,犇润能源公司根据汇恒化工公司确定的时间将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犇润能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货款共计5313474元,根据合同约定,汇恒化工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支付货款,但汇恒化工公司仍欠655584.36元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恒久化工合伙企业、祝建弘作为汇恒化工公司的股东,恒久化工合伙企业认缴出资为99万元,祝建弘认缴出资为1万元,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22年3月31日。原告起诉后,汇恒化工公司2022年7月2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同意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27年3月31日,并修改公司章程,2022年7月26日相关审批部门予以核准变更登记。故原告遂要求两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关系图:

基本案情:
原告:延安犇润能源有限公司。
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淄博恒久化工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被告:祝建弘。
原告延安犇润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恒久化工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祝建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犇润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宾,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恒久化工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祝建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犇润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55584.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55584.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7月7日逾期付款损失为50800.96元,以上共计706385.33元;2、依法判令被告淄博恒久化工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祝建弘对第一项诉求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锅炉用煤采供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汇恒化工有限公司提供锅炉用煤,以过磅计量为准。原告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间,供货数量共计7755.38吨,货款共计5313474元,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55584.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买卖事实及欠付数额的相关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欠付货款数额655584.36元没有异议。
被告淄博恒久化工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祝建弘辩称,被告淄博恒久化工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祝建弘作为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至2027年3月31日,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且已生效的(2022)鲁0305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由被告淄博恒久化工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祝建弘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再次提出相关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淄博恒久化工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祝建弘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锅炉用煤采购合同》二份、送货明细及过磅单一宗、被告一公司变更登记一份、保单一份、发票一份;被告依法提交(2022)鲁0305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一致。
另查明,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2022年7月2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同意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27年3月31日,并修改公司章程,2022年7月26日相关审批部门予以核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交付货物,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价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55584.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自2021年3月1日违约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被告淄博恒久化工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祝建弘作为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13日,被告淄博恒久化工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缴出资额为99万元、被告祝建弘认缴出资额为1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22年3月21日,但实缴资本为零。被告虽辩称被告淄博恒久化工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祝建弘认缴出资期限至2027年3月31日,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享有期限利益,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被告淄博恒久化工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祝建弘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延安犇润能源有限公司货款655584.36元;
二、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延安犇润能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55584.3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淄博恒久化工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祝建弘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延安犇润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股东明知债权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恶意利用期限利益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名称:
延安犇润能源有限公司、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5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21年1月,被告汇恒化工公司与犇润能源公司签订《锅炉用煤采购合同》,约定汇恒化工公司向犇润能源公司采购锅炉用煤,犇润能源公司根据汇恒化工公司确定的时间将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犇润能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货款共计5313474元,根据合同约定,汇恒化工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支付货款,但汇恒化工公司仍欠655584.36元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恒久化工合伙企业、祝建弘作为汇恒化工公司的股东,恒久化工合伙企业认缴出资为99万元,祝建弘认缴出资为1万元,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22年3月31日。原告起诉后,汇恒化工公司2022年7月2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同意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27年3月31日,并修改公司章程,2022年7月26日相关审批部门予以核准变更登记。故原告遂要求两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关系图:

基本案情:
原告:延安犇润能源有限公司。
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淄博恒久化工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被告:祝建弘。
原告延安犇润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恒久化工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祝建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犇润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宾,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淄博恒久化工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祝建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犇润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55584.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55584.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7月7日逾期付款损失为50800.96元,以上共计706385.33元;2、依法判令被告淄博恒久化工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祝建弘对第一项诉求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锅炉用煤采供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汇恒化工有限公司提供锅炉用煤,以过磅计量为准。原告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间,供货数量共计7755.38吨,货款共计5313474元,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55584.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买卖事实及欠付数额的相关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欠付货款数额655584.36元没有异议。
被告淄博恒久化工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祝建弘辩称,被告淄博恒久化工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祝建弘作为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至2027年3月31日,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且已生效的(2022)鲁0305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由被告淄博恒久化工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祝建弘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再次提出相关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淄博恒久化工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祝建弘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锅炉用煤采购合同》二份、送货明细及过磅单一宗、被告一公司变更登记一份、保单一份、发票一份;被告依法提交(2022)鲁0305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一致。
另查明,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2022年7月2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同意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27年3月31日,并修改公司章程,2022年7月26日相关审批部门予以核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交付货物,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价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55584.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自2021年3月1日违约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被告淄博恒久化工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祝建弘作为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13日,被告淄博恒久化工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缴出资额为99万元、被告祝建弘认缴出资额为1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22年3月21日,但实缴资本为零。被告虽辩称被告淄博恒久化工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祝建弘认缴出资期限至2027年3月31日,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享有期限利益,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被告淄博恒久化工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祝建弘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延安犇润能源有限公司货款655584.36元;
二、被告淄博汇恒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延安犇润能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55584.3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淄博恒久化工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祝建弘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延安犇润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