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平等是现代社会的基础,男女两性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当男女登记结婚组成家庭时,平等的天平往往会发生倾斜,一方有可能为家庭生活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甚至放弃工作,全身心地投入家庭生活中,成为全职主妇、主夫,而法律基于公平的理念,也对从事家务较多一方规定了相应的补偿,也就是我们所俗称的“家务补偿”,本文就家务补偿做相应的介绍。
一、法律沿革
家务补偿的概念最早出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2001修正)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此进行了修改。《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较之2001年《婚姻法》,删除了“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规定。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所谓的家务补偿其实就是离婚后经济补偿,而《民法典》则删除了《婚姻法》中对于离婚后经济补偿适用的前提,即约定财产制,使得《民法典》的规定更加具有实用性,也更有利于保护为家庭生活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其次,《民法典》也增加了争议出现时解决的具体办法,首先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
二、适用条件
1.要求家务补偿必须在离婚时提出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一般不得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外,夫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任何一方是无法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要求补偿的。而家务补偿实质上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分割,但不属于上述特殊情形。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了必须在离婚时提出相应的请求。综合上述,根据文义解释,家务补偿必须是在离婚时提出,即协议离婚时应在离婚协议里明确要求或诉讼离婚时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列明要求经济补偿,若未在离婚时提出,则不能再向对方要求补偿。
2.要求家务补偿的前提是负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
对于家庭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共列举了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三种情形,但应明确的是家庭义务并不局限于上述三个方面,上述法条只是对常见的家庭义务进行了列举,而只要是对家庭生活有益的付出都可以算作家庭义务,包括打扫卫生、买菜做饭、整理衣物等等,虽然没有办法衡量其具体的经济价值,但一方明显为此付出了更多的时间与精力,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负担义务较多的一方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
3.要求家务补偿需一方主动提出,法院不得主动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可知,家务补偿需要一方主动提出相应的请求,当事人未提出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动裁判。
三、补偿数额的确定
家务劳动所创造的价值是无价的,但法院在裁判时必须予以量化。笔者认为,在确定家务补偿数额时,以下几个因素可以作为相应的参考标准:
1.家务劳动的时间。婚姻存续时间长短、在婚姻存续期间投入的家务劳动时间的长短等对家务补偿来说是重要的衡量因素。
2.投入家务劳动的精力。应当综合考虑家庭的具体状况、从事的家务劳动的繁重程度,如多子女和独生子女家庭、是否有亲人长期卧病在床需要照看等对家务劳动精力投入的要求完全不同。
3.对一方造成的损失。一方从事较多的家务劳动,是对自身个人工作选择、收入能力、发展前景机会的放弃和牺牲。如一方放弃了工作,成为全职主妇、主夫,其之前的工资收入等亦可作为重要的参考标准。
4.家务劳动产生的收益。一方在婚姻期间获得的学历学位、职业发展前景、职业资格、专业职称等而产生的无形财产利益,一定程度上是家庭劳务付出较多一方提供良好的家庭服务及后盾所获得的,也可作为家务补偿的一个参考因素。
家事篇-简析家务补偿
作者:解宗杰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男女平等是现代社会的基础,男女两性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当男女登记结婚组成家庭时,平等的天平往往会发生倾斜,一方有可能为家庭生活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