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用条件,助力HR把好企业“入门关”

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件示例:张某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试用期3个月。在试用期内,A公司认为张某不适合采购岗位的录用条件,于试用期满前5日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

案件示例:张某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试用期3个月。在试用期内,A公司认为张某不适合采购岗位的录用条件,于试用期满前5日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但张某认为,入职时A公司没有与其约定录用条件,A公司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倍经济补偿金)。本案经过两审终审,法院认为,A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张某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其与张某就录用条件有相关约定,并最终判决:A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XX元。
“男怕入错行,女怕嫁错郎”。试用期可比喻为男女双方的恋爱阶段,而试用期转正可比喻为登记结婚。其实,法律之所以规定试用期,就是给予劳资双方一个相互了解、相互认识的机会,是走向“登记结婚”的前置阶段(劳资双方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又不能完全等同于“恋爱阶段”,恋爱的男女双方可以“挥挥手不带走一片云彩”,而试用期内却不是挥挥手那么简单,特别是作为企业一方。
1.试用期内解除合同的关键要素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员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企业可以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如案例所述,企业往往因无法证明员工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导致败诉。因此,HR是否能够帮助企业找到一个合适的员工,又能无违法成本地辞退不适合的员工,录用条件的制作及证据固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2.制作录用条件需要把握“3+1”
原蒙牛集团董事会主席牛根生先生对于招聘人才的标准曾说过“有德有才,破格重用。有德无才,培养使用。有才无德,限制使用。无才无德,坚决不用”。虽然笔者对此观点并不完全赞同,但却同意牛根生先生将“职业道德”作为是否录用应聘者的首选要素。同时,很多企业岗位需要具备相应的准入资格(如造价师、建造师、焊工等),拟招聘员工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及资质条件的真假,无疑成为决定是否录用的第二个要素。但资质条件却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工作能力,因此,拟招聘员工是否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及能力的强弱,就成为录用条件的第三个要素。
录用条件中包括职业道德、资质条件、工作能力这三个基本要素,HR是否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呢?若录用条件不能够“量化”,则缺乏明确性及可操作性,特别是在界定是否符合录用条件时,就存在不被劳动仲裁委或法院采纳的法律风险。示例如下:
上图所示的录用条件中,非量化的录用内容不够明确具体,而量化的录用内容则具备可操作性。因此,制作录用条件需要把握“3+1”,即职业道德、资质条件、工作能力+量化内容。
企业应对策略: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1条的规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12项的情形下,企业才能在试用期内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一旦被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将面临承担支付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有的HR可能会认为,只要企业愿意支付赔偿金,就能辞退不能胜任工作的员工,那就错了。《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劳动者有要求赔偿或继续履行的选择权。若恰巧碰到一位“钉子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相信绝大多数的HR都纠结了。其实,HR只需运用好录用条件,就能够避免上述烦恼。
因此,为了便于企业HR有效运用录用条件,降低试用期解除合同引发劳动争议的风险,我们建议:(1)量化录用条件,并设定“弹性空间”,不能量化的录用条件,尽量明确无歧义;(2)制作录用条件让员工签字确认,或者选择在《入职登记表》、《岗位说明书》中列明录用条件,并让员工签字确认,并由人力资源管理或归口管理部门妥善保管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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