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债务的承担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原告段伟于2017年3月30日将被告王春刚与张亚兰诉至法院,其提出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并出具了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
案情简介
原告段伟于2017年3月30日将被告王春刚与张亚兰诉至法院,其提出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并出具了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王春刚与张亚兰于2009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经营一干洗店,自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间,王春刚以店铺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段伟借款共计2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6年12月,王春刚与张亚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个人手上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在段伟提起的诉讼中,张亚兰主张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其与王春刚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加盖民政局公章),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法院裁判
法院经调查判决被告王春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被告张亚兰应对被告王春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亚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春刚追偿。
法律分析
离婚债务承担的各种情形在诉讼纠纷中并不少见,因其具体情形在诉讼中会出现各种判决结果。一般来说,婚前一方个人形成的债务,但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离婚时,夫妻应连带承担;婚后一方借债,一般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夫妻财产制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家庭中男女双方的平等,但同时亦在保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中,涉及一方向人民法院主张另一方需承担共同债务的主张,若另一方不认可,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理。债权人未向法院主张离婚案件当事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判决离婚案件当事人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就违背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而且,若法院直接判决当事人分担共同债务,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会径行判决夫妻债务由一方承担,只就离婚问题、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处理。如果有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可告知其另案起诉,由离婚案件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规定加强了对善意第三人合法债权的保护,即便夫妻间有婚前财产协议,对夫妻的财产和债务承担有特别约定,也不得以夫妻协议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上述案件中原告段伟与被告王春刚之间的借贷关系经法庭调查最终认定为段伟与王春刚及张春兰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即使二人已办理离婚手续,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债务的承担,仍需为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注:以上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 法律依据 —
《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婚姻法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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