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公司信用,确保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与范围,保护交易安全,公司法发展出资本确定、资本维持以及资本不变三原则,其中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应当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主要体现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其可理解为禁止通过非法定、非正当方式,使公司资本不当流出,以保证交易安全和相关主体的权益。然而实践中,许多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抽逃出资,严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本文结合司法裁判观点重点就抽逃出资的认定进行分析,并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予以全面梳理。
一 何为抽逃出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抽逃出资可理解为股东在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通过虚增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利用关联交易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的方式将出资抽回,损害公司权益,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
但由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所列情形无法涵盖现实中诸多情形,可操作性有限,司法实务中仍无法对抽逃出资行为准确把握,导致抽逃出资行为认定泛化,造成股东与公司间正常交易也存在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风险,公司经营自主权受限。基于此,有学者将抽逃出资定义为公司成立且股东缴付出资后,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返还出资,或者股东从公司无偿取得或者超出合理对价取得利益并导致公司资本减少的行为[1]。其认为认定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是公司资本被侵蚀,只要股东从公司资本中抽回出资,未履减资程序或违反减资程序,即使未保留股东身份,也已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二 何为抽逃的认定及裁判观点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地方高院的裁判观点,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主要采用的是“4+1”的方式,即4项形式要件+1项实质要件。
(一)形式要件
1.虚增利润抽逃出资
股东依法享有分红权,但该分红权有前提条件,即公司确实存在利润。若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或没有任何利润,股东通过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属于抽逃出资。
2.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抽逃出资
司法实践中,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抽逃出资的行为较为常见。如虚构买卖合同、虚假借贷关系等方式将注册资本金转移。
3.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
司法实践中,许多股东通过利用其持有控股股权的其他公司与本公司之间进行关联交易的方式,实现将股东缴纳出资的部分或全部转移给抽逃股东个人所有的目的。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1)股东足额出资后,将缴纳出资全部或部分直接抽走
2014年3月1日《公司法解释三》修改后,原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抽逃出资典型情形,即“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条款被删除。
部分诉讼中,被告当事人提出因该条款被法律废除,此行为不再属于抽逃出资的主张。但该条款的删除系为了适应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及《公司法》的修订,并非不再属于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194号案件亦认为:“虽然‘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该种行为一律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之性质,该行为已经被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所吸收”。
(2)违反减资程序变相抽回出资
公司减资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如未履行减资程序或违反减资程序,仅以减资名义减少公司的资金,侵害债权人利益,亦属于变相的抽逃出资。
(二)实质要件
除形式要件外,判断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还应分析其行为是否构成损害公司权益等实质性要件。若仅具备形式要件,不具备实质要件,亦无法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1.股东向公司借款的行为在不实质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况下,不构成抽逃出资
如(2020)最高法民申462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往往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无需支付对价和提供担保,无返还期限的约定等,或者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的规定等。虽然爱华电池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在前,股东出资在后,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爱华电池公司股东的借款行为实质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况下,爱华电池公司提出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公司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权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股东抽逃出资应看行为是否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否破坏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否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如(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16号案件中,辽宁省高院认为:“关于应否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应看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否破坏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否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在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的同时,还规定了‘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对凡是符合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都可适用这一规定。”
从司法裁判观点的角度,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除分析其行为是否存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分析其行为是否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是否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即需结合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综合判断,二者缺一不可。
三 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
民商事诉讼中,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若股东抽逃出资,按照举证原则原告需证明其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且损害原告权益。但实践中,抽逃出资的股东多为控股股东,且大多采取较为隐蔽的方式,小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很难搜集到充分的证据,举证困难。故《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如(2016)最高法民再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周旻、张军妮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旻、张军妮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周旻、张军妮,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周旻、张军妮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周旻、张军妮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的主张错误,应予纠正”。
因此,在抽逃出资案件中,只要原告能够提出合理怀疑的证据,则被告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四 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一)民事责任
1.返还义务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股东权利限制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股东资格解除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行政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三)刑事责任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对刑法中规定的包括抽逃出资在内的三种违法行为作出立法解释即“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由此可知,抽逃出资罪对认缴制公司已成为历史。但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的规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如小额贷款公司等)仍会面临抽逃出资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股东通常会利用虚假交易、关联交易等方式抽逃出资,此类行为具有极高的隐蔽性,在实践中很难被公司和债权人察觉。因此,在公司与股东进行资金往来的过程中,公司应当谨慎审查交易的真实性、合理性,避免股东抽逃出资造成公司资本不足,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股东应注意在转账过程中注明资金用途与性质、规范使用交易账户,保存好相关交易记录及协议等,避免因交易外观类似于法律所列举的抽逃出资行为,被误认为抽逃出资,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参见刘燕:《重构“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公司法理基础》,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
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作者:元仁研究中心来源:元仁律师

为维护公司信用,确保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与范围,保护交易安全,公司法发展出资本确定、资本维持以及资本不变三原则,其中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应当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