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规范

来源:大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根据我国《仲裁法》,仲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仲”)外,对其他仲裁机构的约定应采用“某仲裁委员会”的表述。

根据我国《仲裁法》,仲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仲”)外,对其他仲裁机构的约定应采用“某仲裁委员会”的表述。而当事人在约定仲裁协议时,有时会对所选定的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规范。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约定“某市仲裁委员会”。
由于笔误或疏忽等原因,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时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比实际受理纠纷的仲裁委员会的法定名称多一个“市”字。对此,应认定该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十分准确,但在逻辑上推定为该市依据《仲裁法》而设立的“某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歧义,因而是明确的、可执行的、有效的。
第二、约定“某市仲裁机关/构”、“签约地/工程所在地/甲方所在地/建筑所在地/到岸地仲裁机关”、“某某经济/合同仲裁机关”。
在这种情况下,一般能够根据仲裁协议的文字及逻辑推定出确定的仲裁机构,而该仲裁机构所在地只有一家仲裁机构时,应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8]287号文也规定: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为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以此类推,当事人如果约定“某市仲裁机关/构”、“签约地/工程所在地/建筑所在地/到岸地仲裁机关”、“某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应认定为约定了推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为有效。
如果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的市有两家以上的仲裁委员会,比如北京、上海、深圳存在“贸仲”及其分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176号《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函》,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家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果两家仲裁机构之间无法协商确定仲裁的管辖,当事人又要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时,法院应当结合具体情况确定仲裁机构。
在实践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日起实行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法院不能简单地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只要表述在文字和逻辑上不发生歧义,法院应当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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