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很多自然人选择注册有限责任公司,以避免自身对外因公司原因承担过多的责任。
为何选择有限责任公司呢?很多人回答:有限责任公司,顾名思义就是股东在有限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
那是不是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就只承担有限责任呢?其实不然,细细分析下,该“有限”一直都是有条件的有限。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的上述两条规定,分别针对一人有限公司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
从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对于一人有限公司而言,因股东仅有一人,无其他的股东与之互相监督,很多情况下公司的资产与个人资产是混同的。股东将公司资产归为己有,对外如果仅需要承担注册资本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对债权人是及其不公的。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那么公司才能算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这种情况下股东的有限责任才算成立。
而多人的有限公司,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剥夺股东的有限责任的承担方式,同样是对债权人的保护。
实践中,股东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将公司应收取的款项,通过个人账户收取,规避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等类似行为,一般会认定为滥用股东权益进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二、出资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认缴制度设立后,很多公司认缴期限设定的比较长,这就意味着,公司的注册资本很多情况下都未实际缴纳。因此公司法对于未出资的股东,要求其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该点,归根结底还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公众对于该有限责任基本上认知的很清楚,故不再赘述。
三、清算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这部分援引法条的规定较多就不再做相关解读了,详情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从裁判文书往上公示的案件数量可以看出,清算责任纠纷,自2014年至今每年都呈增长趋势,2020年年数量达2604件,是2014年338件的近8倍。
再细看个案,大部分案件均是因为公司清算不规范所导致。实践中,很多股东在公司经营不善时,为了尽快摆脱债权人,会想到尽快注销公司以“消灭”债务,而实际上确实适得其反,一顿“骚”操作,将原本仅要承担的有限责任变为了与公司一起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作为股东,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股东的有限责任,从来都是有条件的有限,正如国家保障公民权益这“权益”之前必须要加“合法”二字方才成立,同样股东的有限责任也必须建立的“合法”的前提下,依法出资,合法经营,按照法律规定注销或者清算公司。这种情况下才能真正保障自身承担的仅是有限责任。
有限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
作者:梅燕来源:昶兴律师

在实践中,很多自然人选择注册有限责任公司,以避免自身对外因公司原因承担过多的责任。 为何选择有限责任公司呢?很多人回答:有限责任公司,顾名思义就是股东在有限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