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的“中止”与“终止”

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当下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境内A股上市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东大会召开也受到了一定的影响。

在当下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境内A股上市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东大会召开也受到了一定的影响。近日,笔者通过公开信息检索注意到新三板挂牌公司宁波公运(证券代码:832399)《关于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未能召开的公告》。

公告显示,宁波公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定于2020年 3月6日15:00时召开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但在会议召开前,小股东与大股东宁波保税区东钱永旭股权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及其一致行动人之间发生激烈的异议和争论,造成现场混乱。期间,多名股东情绪失控,在狭小空间内未戴口罩进行激烈争论。直至22:35时,股东大会仍无法召开。
鉴于上述突发情况以及当前疫情防控的严峻形势,为维护企业稳定和社会稳 定,保护股东利益,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公司董事会在现场紧急召开的董事 会临时会议决议,决定中止召开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本次股东大会未能召开,未审议任何议案,也未形成任何决议。具体召开时 间另行通知。
笔者进一步通过网络检索,除上述案例外,发现近年来的类似案例还有:


以上公司股东大会发生中止或终止后,监管部门或中介机构均十分关注会议中止/终止程序的合法性,如:
老来寿的主办券商认为:“作为老来寿的主办券商,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上述中止事项不属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的中止情形,且未经与会股东签字确认,其中止程序存在瑕疵,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将对上述情况持续关注,并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ST中捷的见证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因不可预见的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中止且未能有效恢复,召集人决定终止本次股东大会,故公司无法认定投票结果的有效性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ST步森则连续收到监管部门的关注函和监管问询函,要求公司和见证律师说明取消股东大会的法律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律师参与见证是否为股东大会召开的前提条件、见证律师受到干扰和压力的具体情形,是否足以影响其充分履职、是否足以导致本次股东大会被取消、网络参与投票的议案是否获得通过并形成决议、重新召开股东大会如何处理271 名股东通过网络的投票,是否涉嫌损害上述股东的权益等。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利机构,在召集、召开、审议和表决环节中,随时可能会发生影响会议正常召开的情形。例如股东间关于出席股东/股东代表资质、议案合法性或股东表决权行使而引发的讨论或争议。
那么,是什么样的情形足以导致股东大会被迫“中止”或“终止”?谁有权决定股东大会的“中止”或“终止”? 股东大会终止后怎么办?笔者将在下文逐一进行简析。
问题一 股东大会的中止
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对股东大会的中止作出任何规定。但,在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中均有规定。
《章程指引》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股东大会规则》第四十二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因此可见:
1、只有在“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下,股东大会才可以中止,对于不可抗力大家应该比较熟悉,新冠疫情及政府针对疫情采取的相应防控措施肯定是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但多人在狭小空间不戴口罩的争论显然不属于不可抗力。
但对于上述规定中提到的“等特殊原因”并未明确,因此,笔者认为多人在狭小空间不戴口罩的争论可以视为一种特殊原因。
2、股东大会中止后应“尽快恢复“或者直接“终止”。此处,对于尽快恢复应做如何理解就显的非常重要,因为这涉及如何由”中止“到”终止“。笔者认为,根据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地点及会议期限的程序要求,显然,股东大会中止后的尽快恢复,也就是继续召开还应当在会议通知中列明的时间、地点和期限内完成,如果无法完成的,则应直接终止。
股东大会的召开、审议、决议均系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及期限内由当时参会股东/股东代表即时完成,会议的各参会股东/股东代表也均应在当时那一特定背景、条件及空间下就会议通知中的特定事项以当时自身的独立判断作出表决。
基于股份公司的资合性特点,股东大会应严格按照法律及相关监管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份公司各股东/股东代表均不能、也无权临时擅自改变和违背会议通知的内容。
问题二 股东大会的终止
在上述问题中,笔者已经介绍了股东大会由暂时中止到终止。那么,什么情况下股东大会可以直接终止,现行法律及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亦并未明示,笔者认为,如果“不可抗力等特殊特殊原因”的持续时间在短期内无法消除或恢复的,则应立即终止,这个短期内应该就是股东大会通知中的会议期限。
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还设有网络投票,而网络投票是有一定时间限制的。可能有人会觉得,如果现场会议终止了,中小股东通过网络的表决投票如何处置。笔者认为,股东大会的程序规则是为了充分保障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利,股东大会终止后完全可以通过另行通知召开来保障股东权利的实施。
问题三 谁有权决定股东大会的“中止”或“终止”
我们先来看股东大会的召集人,根据《公司法》《章程指引》《股东大会规则》的相关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可以是董事会、监事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实务中,绝大多数公司的股东大会均是由董事会来召集的,也就是说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一般情况下都是公司董事会发出的。
董事会作为股东大会的召集人时,如果出现了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形时,作为召集人的董事会,应有权也有责任来决定股东大会的暂时中止或停止。因此,股东大会的召集人有权决定会议的“中止”或“终止”。
不过,召集人关于“中止”或“终止”决定也应注意决策程序,例如召开临时会议进行决策,而不应简单将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的现场决定等同于董事会/监事会的决定。
问题四 股东大会终止后怎么办
首先,按照相关规定,公司应及时予以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其次,就股东大会因终止而未进行表决的议案,只能另行由召集人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另行确定时间、地点和期限进行审议和决策。
此时,一定要注意《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基于上述规定,尤其股份公司的资合性特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及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予以进行。否则,股东大会的决议则存在被司法撤销的可能。
结论:
考虑到现有规定对于股东大会的中止/终止情形的标准是与“不可抗力”相当程度的“特殊原因”。笔者认为,关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中止/终止的决定应当慎重作出。
在股东大会“中止”或“终止”的问题上,召集人所发挥的作用至关重要。召集人负有积极维持会议持续进行的义务,应及时识别障碍情形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对于不构成“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的讨论或争议,召集人应告知异议人员可在决议形成后,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宣告无效,而不应简单选择中止/终止会议的方式以搁置争议。
对于确属“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阻碍股东大会议程的情形,召集人首先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消除或尽快恢复。如短期仍无法恢复,召集人可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终止股东大会,并应及时履行终止后公告和报告的义务。
否则,召集人不加甄别地擅自中止或终止股东大会,不仅大大降低了公司的内部决策效率、损害了部分股东权益,还可能导致公司面临监管部门处罚甚至长期陷入内部僵局的不利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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