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 言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指股东于法律规定之特定情形下请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之价格回购其所持有之股权/股份;该制度系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机制下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方式。因该制度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有一定冲突,故此在实务中公司与异议股东极易产生争议。而正如法谚所云,“法律不重诵读,而重解释”,只有完成法解释活动,才能将抽象的、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千差万别的个案之中。故本文将通过一起典型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争议案例抛出问题,再通过对已有案例的解决思路进行研究,引入法解释学的思维方法,以期对律师代理同类或其他案件提供新的破局点。
二、问题提出
张某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持有B公司(有限公司)8%的股权,并兼任B公司董事、副总裁,后续B公司单方免去张某所有管理职务,此后也一直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
多次交涉未果后张某提诉诉讼,认为B公司在其离职前连续五年盈利,但从未向包括张某在内的所有股东分配利润;且B公司未通知张某参与股东会,导致张某无法了解股东会内容,更无法对股东会决议作出反对或支持票。此外,张某作为持股不足1/10的小股东,无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亦没有机会在股东会上对公司利润分配问题发表反对意见。
基于此,张某认为B公司上述行为严重侵害小股东权益,根据《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书面向B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全部股权。B公司收到通知后与张某协商,虽明确表示同意回购张某持有的股权,但双方对回购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酿诉。
三、争议分析
本案所涉及核心问题在于:有限公司连续多年不作出分配利润决议,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应当如何得到保护?
为维护公司的经营自治并兼顾保障中小股东的退出权,《公司法》第74条规定,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情形一为“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然而,实务中最常见的难题是,有些有限公司在大股东操纵下,要么长期不召开股东会,要么股东会不存在分配股利的提案,此时相应地也不存在“不分配利润决议”,甚至股东会通过的是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利润分配决议”,就此往往产生一定争议与纠纷。
法律条文不可能事无巨细地进行一一规定,当出现法律条文适用争议时,通过符合立法目的的法解释方法极为重要,这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即通过解释弥补现有法律体系的不足,消除现有法律之间的矛盾,使法律得到有效适用,最大限度地发挥立法的效用,这正是法解释学所应发挥的功能。故,本文将尝试从公司法74条之立法目的出发,结合若干司法案例,从法律从业者角度用法解释学对该条进行解读,尝试将法解释学思维带入法律从业者的视界。
四、公司法74条解读
根据《公司法》第74条规定,“异议股东”被表述为“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但是应解读为系针对公司经营规范的一般情况(立法设计期待或者预设公司对相关事项一般都会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持有反对意见的股东。其所意谓的是,对于实践中公司不作有关分配股利与否之决议的,法院仍应该认定这种长期盈利却不分配利润的事实状态也是同样客观存在的。此时,一方面不能因为“未形成不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就否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另一方面更不能因为“未形成不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就否定异议股东的客观存在以及对其权利进行救济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2154号案例中明确,公司召开股东会将主要资产对外转让,小股东根本未被通知参加,无可能在股东会投出反对票。事后小股东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反对资产转让亦被驳回。对此,最高院认为,法定回购权的基本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小股东已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故有权主张回购。其他各地法院也有类似判决,如“李家滨诉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上海建维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尊蓝山餐饮有限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案”。从最高院和各地法院的认定中,体现了法官对法解释学的具体运用。
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7年)第81条规定:“具有《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情形,如果公司连续五年未召开股东会对分配利润进行决议的,持有公司不足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一规定可以明显看出地方司法系统也致力于从立法目的出发,对现有法律通过地方司法文件的方式做出具体的解释适用。
当然,由于商事活动的复杂性,实践中可能还存在各种情况,如公司作出“暂缓分配的利润分配决议”等股东会决议,但却始终未有真实的利润分配意思及事实;公司作出了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但历时数年仍不付诸实施,等到有异议股东提出回购之诉后立即向股东们交付数年前某次决议原定的某年度利润额,意图阻止“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这一要件的构成,公司(及其背后大股东)的避法心态跃然纸上。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4条规定,即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据此,超过一年未实施的分配利润决议,应当视同未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或者作出不分配利润的决议。
总而言之,判断是否满足公司长期盈利却未分配利润这一要件,应对公司法条文作客观的、实质的把握与解释,不拘泥于第74条表述的一般情形假设下的诸形式要件,更不能因形式要件的障碍而否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主张。
五、结语
上述中小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争议只是商事股权交易纠纷中的冰山一角,在商事股权交易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如遇到法律规定模糊之处,可首先寻求该条文的立法原意,以立法原意为基础,实现诉争双方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公司多年不作分配利润决议,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如何保护?——法解释学思维的引入
作者:杜娟 谢晋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一、引 言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指股东于法律规定之特定情形下请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之价格回购其所持有之股权/股份;该制度系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机制下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