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交易行为违反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会面临的风险

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司法实践中,各类金融机构的一些交易行为构成“名为甲实为乙”的法律关系,如“明股实债”,在司法“穿透式审查”、探求交易实质的金融审判理念下,这种行为存在被认定为“通谋虚假行为”而无效的风险。

司法实践中,各类金融机构的一些交易行为构成“名为甲实为乙”的法律关系,如“明股实债”,在司法“穿透式审查”、探求交易实质的金融审判理念下,这种行为存在被认定为“通谋虚假行为”而无效的风险。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实施)第3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分析理解
《民法典》第146 条是对虚假行为和隐藏行为及其效力的规定,该条沿用了《民法总则》的规定,虚伪表示行为无效,隐藏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该隐藏行为本身是否符合该行为的生效要件。
《民法典》第153条是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行为无效的规定。那么对于违反何种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首次识别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进一步明确,如果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若违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对于涉及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的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则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若违反,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
风险提示
金融机构在开展相关业务时,必须充分考虑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合规性,不仅要避免出现相应民事法律行为被认定为通谋虚假行为而致该行为无效的情况,也要避免相应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金融监管政策而引发的违规等问题,甚至可能会直接导致相应合同归于无效的后果。
因此,金融机构在对外交易时应高度关注法律风险和合规风险的联动叠加风险。特别是在签署合同时应注意,一是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包括合同内容、合同标的、订立方式等;二是结合《民法典》“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在金融强监管的背景下,如合同严重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领域的监管要求时,存在被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而导致该合同无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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