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证监会发布了修改后的《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以下合称“再融资新规”),笔者自证监会发布再融资新规征求意见稿时即密切关注再融资新规,从整体内容上看,昨日发布的再融资新规与之前的征求意见稿差别不大。此次修改明显放宽了主板、创业板上市公司再融资的监管要求。
一、修改方向及思路
再融资制度是资本市场的一项基本制度,适应时代发展和市场形势修改再融资制度对于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促进上市公司企业发展等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次再融资规则的修改,提升了上市公司再融资的便捷性和支付包容性。精简优化再融资的发行条件,拓宽创业板上市公司融资服务的覆盖面,支持优质上市公司利用资本市场发展壮大;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督促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调整再融资市场化发行定价机制,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提高上市公司再融资效率。
二、主要修改内容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具体修改的主要内容:
序号 | 修改条款 | 修改内容 | 解读 |
1 | 原第九条 | 1、取消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最近二年盈利”的条件限制; 2、取消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最近一期末资产负债率高于百分之四十五”的条件限制。 | 降低了对于创业板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限制,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进行再融资的机会加大 |
2 | 原第十一条 | 对于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取消“前次募集资金基本使用完毕,且使用进度和效果与披露情况基本一致”的限制 | 减少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限制,上市公司在资金使用的进度和效果上可以较以前更加灵活 |
3 | 原第十五条 |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由“不超过5名”修改为“不超过35名” |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数量要求放款,上市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作出选择 |
4 | 原第十六条 | 1、非公开发行股票确定发行价格由不得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修改为“百分之八十”; 2、锁定期由“12个月”修改为“6个月”; 3、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锁定期由“36个月”修改为“18个月”。 | 发行价格要求降低,增大了发行成功的可能性;锁定期的缩短使得股票流通性增加,同时增加了认购股份的积极性 |
5 | 原第十七条 | 删除本条,即删除“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用于收购兼并的,免于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 配合修改后的第九条,此条不再需要 |
6 | 原第三十八条 | 将核准文件有效时间由“六个月”延长至“12个月” | 核准文件有效期延长,拟上市公司拥有更长的准备时间、操作时间,方便上市公司选择发行窗口,减少因批文过期影响上市的情形 |
7 |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 | 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其减持不适用《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 | 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减持更为自由,不必受原有减持规定的限制 |
本次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修改,主要内容在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格、锁定期、核准文件的有效期、非公开发行股票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减持适用规则,修改后的规则基本与创业板修改后的要求一致。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统一为不超过35名;非公开发行股票确定发行价格不得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均价的百分之八十;锁定期修改为6个月与18个月;核准文件有效时间延长为12个月;非公开发行股票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不适用相关减持规则限制。相关解读见前述表格的相应内容。
对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修改,除了根据修改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进行调整外,修改的主要内容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提前确定全部发行对象且为战略投资者等的,定价基准日可以为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或者发行期首日;不得作出保底承诺的主体除了原有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外,还新增加了上述主体的“利益相关方”。此两点内容的修改,前者使得上市公司在定价基准日的选择上有了更大的自主权,后者则可减少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通过间接方式作出保底承诺的可能性,加强了对明股实债行为的监管。
三、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原有规则在定价、锁定期尤其是减持限制上更加严格,若新规则发布实施时已取得核准批文的企业仍适用原有规则,该等企业难以完成发行。证监会从便利企业融资、有利于资本形成、节约监管资源的角度考虑,对“新老划断的时点”进行了调整。
“再融资新规”施行后,再融资申请已经发行完毕的,适用修改之前的相关规则;在审或者已取得批文、尚未完成发行且批文仍在有效期内的,适用修改之后的新规则,上市公司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更新申请文件或办理会后事项后继续推进,其中已通过发审会审核的,不需重新提交发审会审议,已经取得核准批文预计无法在原批文有效期内完成发行的,可以向证监会申请换发核准批文。
四、相关问题
(一)注册制的实施
最新的《证券法》规定,证券发行实施注册制,并授权国务院对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进行规定。根据证监会的说明,预计创业板尤其是主板(中小板)实施注册制尚需一定的时间,新《证券法》施行后,这些板块仍将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核准制,核准制和注册制并行与新《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
当前我国疫情形势严峻,延缓注册制实施时间,能够减少对部分企业的冲击,暂不实施注册制也不失为权宜之计。
(二)再融资审核要求的把握
再融资新规中对上市公司再融资募集资金规模和用途等进行了规定,根据再融资新规发布同日的发行监管问答,对于如何引导上市公司理性融资、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防止募集资金变相用于财务性投资,证监会在再融资审核中将按以下要求进行把握:
1、上市公司应综合考虑现有货币资金、资产负债结构、经营规模及变动趋势、未来流动资金需求,合理确定募集资金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规模。通过配股、发行优先股或董事会确定发行对象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方式募集资金的,可以将募集资金全部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通过其他方式募集资金的,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比例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对于具有轻资产、高研发投入特点的企业,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超过上述比例的,应充分论证其合理性。
2、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拟发行的股份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本次发行前总股本的30%。
3、上市公司申请增发、配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距离前次募集资金到位日原则上不得少于18个月。前次募集资金基本使用完毕或募集资金投向未发生变更且按计划投入的,可不受上述限制,但相应间隔原则上不得少于6个月。前次募集资金包括首发、增发、配股、非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优先股和创业板小额快速融资,不适用本条规定。
4、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时,除金融类企业外,原则上最近一期末不得存在持有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综上,再融资制度放宽、难度下降,能够更好的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在放宽限制的同时,发审委审核中也关注对于上市公司理性融资的引导和规范。非公开发行将会在上市公司再融资方式中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一方面,再融资制度朝着将定价权和决策权交给市场的方向推进,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激发市场活力;另一方面,再融资制度放款,降低了投资者在定增投资中的不确定性,能够提升投资者参与投资的热情。本次再融资新规的发布,对于改善上市公司的融资环境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