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出资,就出局,股东必知的新《公司法》失权制度

来源:申同律师

文章摘要
引言 股东失权制度,是指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在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并经书面催缴且给予一定宽限期内仍怠于补足出资情形下,按照法定程序强制剥夺股东部分或全部的股东资格,宣告其丧失相应股权。
引言
股东失权制度,是指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在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并经书面催缴且给予一定宽限期内仍怠于补足出资情形下,按照法定程序强制剥夺股东部分或全部的股东资格,宣告其丧失相应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在现行公司法基础上进行了许多具有创新性的修改和完善,其中就增设了股东失权制度,其设立是为了弥补认缴资本出资制度弊端,亦是新《公司法》中对实施注册资本限期五年内实缴规则项下的配套性规定。本文将从股东失权制度的演变生成、与股东除名制度区别、股东失权制度如何落地适用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并就实务操作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及影响进行了总结与思考,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生成及基本内容
(一)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生成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股权失权制度及股权除名制度均未有明确规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其中第十八条(注:2020年修订为第十七条规定)首次确立了股东除名制度,其他法律法规如1988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2014年失效)第七条[1]以及现行《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等规定[2]亦有体现。与股东失权制度的本质一样,系公司股东在不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层面采取较为谨慎态度并按照特定程序剥夺股东资格后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2021年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审议稿》,首次将股东失权制度引入立法议程。新《公司法》出台后,相较股东除名制度而言,股东失权制度扩大了适用范围,在股东失权程序规则上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细化,二者分别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催告程序、法律后果等方面有所不同。此外,股东失权制度在适用前提、通知程序、社会影响上存有进一步的探讨空间。

(二)股东失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结合上述表格中关于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简单概括股东失权制度的基本内容为: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且在宽限期内仍未补缴出资的,公司经内部决策程序可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该失权通知发出之日,失权股东就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丧失了相应的权利。
对比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股东除名制度规定,此次修订内容产生变化如下:
(1)适用范围由“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变更为“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日期缴纳出资”;
(2)决策主体由股东会变更为董事会;
(3)明确缴纳出资的宽限期最少为60日;
(4)明确剥夺股东资格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即生效;
(5)明确股东失权后的处置措施,要求6个月内转让股权或减资注销,如期限内未办理,则由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缴纳相应出资;
(6)给予存有异议的失权股东救济路径,即在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向法院起诉维权;
(7)明确股东失权制度同等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该项规定有助于维护公司的资本信用,确保公司资金的稳定运行,同时也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股东失权制度和股东除名制度的区别
正如前文所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里规定了股东除名规则,而股东失权制度正是在股东除名规则的基础上发展演变而成,两者具有一定相似性,但也有许多不同之处。
第一,从适用范围来看,股东除名制度目前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更广。
第二,从适用条件来看,股东失权制度受到广泛关注的重要原因之一即明确了股东在未按章程约定期限内出资情形下,董事会对股东进行出资审查,并经公司作出特定程序,便可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而在股东除名制度下,其适用前提条件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此时,股东可以通过缴纳极小部分的出资来规避该条款,从而保留股东身份和权利,这将可能给公司发展带来一定阻碍。当然,公司可在发起协议或公司章程中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但绝大多数公司,并不能感知到相关条款的重要性。故股东失权制度的增加,从法律层面可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从而保障公司资金的稳定运行。
第三,从催告程序来看,两项制度均需履行书面催缴通知义务,但具体履行有所差异,股东失权制度要求宽限期限不少于60日,而股东除名制度虽并未明确具体的履行期限,实务中也建议不少于30天。其次,股东除名制度需进行股东会决议,作为拟议除名股东,原则上也有权参会,以便提出申辩及反对理由,但可以被排除表决权[3]。而股东失权制度,公司发出书面失权通知后即直接生效,相对而言,股东失权制度更加便利及可实现。
第四,从法律后果来看,股东除名制度并未解决股东被除名后其对应股权如何进行处置的问题,股东失权制度则填补了此处的法律空白,为公司提供了具体实操指引,即在股东失权后,公司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办理转让股权或减资后注销程序,如未在期限内办理的,也可由公司其他股东按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三、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适用
(一)适用前提
股东失权制度适用的前提系股东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结合新《公司法》相关规定,作者理解,该前提条件应进行扩大解释,以此梳理了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存在的四种情形:
1.股东在公司法及章程约定出资期限届满后,未缴纳部分或全部出资款。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对此,从原来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变更为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限期实缴,该条款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其章程约定的注册资本缴纳期限最少不低于五年。如股东在章程约定期限内未及时出资,按照资本充实原则,理应在实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补足出资。
2.股东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作为股东仍未按期缴纳出资的 ,此时受让人作为股东仍需履行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
3.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出资不实)。股东可以通过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实务中,一般需要第三方进行评估后确定财产价值,如评估后的财产实际价值低于认缴出资额,应就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出资不实情形适用股东失权制度最早系在《2021年<公司法>(一审稿)》中规定,然而新《公司法》出台后,将该内容进行了删除处理,是否适用于股东失权制度的前提条件分析详见下述。
4.股东抽逃出资能否被列为股东失权制度的前提条件,实务中也尚存争议。从文义解释来看,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与出资不实及抽逃出资是几种不同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行为,且新《公司法》对三种规则项下都明确规定了相关责任主体应负的赔偿责任。
站在立法角度上,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相比于未按期缴纳出资行为,都是实质存在出资违约的行为,最终都会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并未得以完全履行。“举轻以明重”,出资不实及抽逃出资行为其隐瞒的主观恶意较大,则更应当受到惩罚,以此被剥夺股权具有正当性,也符合法理解释。作者也倾向性认为,出资不实及抽逃出资情形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具有合理性与实践的必要性。对此,我们也希望相关部门能出台政策说明或在后续司法裁判趋势中进一步检验。
(二)催缴程序
针对催缴程序,首先应明确催缴义务主体。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4],公司董事会负有核查股东出资的义务。此次修订内容事实上是针对董事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方面的实操处理作进一步细化。在股东增资情形下,能否适用新法的问题,可将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范围进行扩大解释,即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包括在初始注册资本未缴足和增资后未按期实缴两种情形。其次,公司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通知中,需明确要求股东缴纳出资的宽限期不少于六十日。
(三)失权程序
若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则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可向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未缴纳部分的股权即丧失。需注意的是,新《公司法》采取的是通知生效主义,而非《民法典》采取的通知到达生效原则。
关于失权的决策主体,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股东除名制度中,系由股东会决议解除[5],现失权规则剥夺股东会除名资格,并将该权限交由董事会,一方面是本次公司法修订背景下,公司的治理模式向董事会中心主义靠拢,更加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另一方面亦是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义务分离与权利相互制衡,决策程序更显公平、合理。
其次,关于董事会作出的股东失权决议和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系由不同主体作出,两项操作步骤不能混同,否则可能达不到“股东失权”效果,但为避免失权股东对公司内部处理程序不知情从而提起异议之诉,可随公司发出失权通知时将董事会决议内容同步通知。

(四)法律后果
1.股东失权部分的股权处置
股东丧失的股权部分,处置方式包括6个月内转让股权或作减资注销处理两种路径。针对此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受让人需承担该股权上的实缴出资义务,同时股权对外转让按照原公司法规定,需经过半数股东同意。此次新《公司法》中将“同意规则”予以删除[6],也为股东失权制度下的股权转让实操处理提供了便利。但作者注意到,失权部分的股权转让是否仍需要履行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新《公司法》中并未明确。
作者理解,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特征,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应享有优先购买权。建议在股权对外转让时,公司可书面发函询问其他股东是否行权,如取得其他股东放弃行权的书面文件,则可以进行对外转让。同时,在不选择减资注销路径下,如股权对外转让存在无人接盘情形,亦可考虑通过司法拍卖等其他方式进行,具体路径还需在实务中进一步探究。
对于超过6个月后未作对外转让股权或减资注销的,新《公司法》规定需由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实缴,本质是其他股东按同比例进行增资的行为,以达到填平已失权股东注册资本的效果。
2.失权股东及其相关主体的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总结了股东未按期出资的四种情形,针对四种情形下失权股东及相关联主体所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作者进一步分析如下:
(1)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下,其相关责任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有:
①失权股东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失权股东责任承担方式,可按《民法典》中规定的违约责任予以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包括延迟缴纳出资利息及其他合理损失的赔偿。此外,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即加速到期制度)。
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负有责任的董事发现股东未按期出资,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的赔偿责任。早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7],针对董事在股东增资以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下应履行董事的信义义务。新《公司法》出台后,对董事未核实股东出资义务情形时应承担赔偿责任亦进行了明确规定[8]。实务中,外部债权人可以主张追加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未履行要求股东按期出资义务情形下承担相应补充赔偿或按比例赔偿责任[9]。
●公司未在6个月内办理对外转让或减资注销程序,董事会未要求其他股东予以增资缴足,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增资情形下,董事应及时履行催缴义务,否则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怠于履行,公司有权对负有责任董事追责。
(2)针对股权未实缴即已对外转让股权情形,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此外,如未按期缴纳出资或出资不实,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3)针对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出资不实)情形,新《公司法》第五十条[10]规定,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也需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1]。
(4)针对股东抽逃出资情形,新《公司法》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明确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应予以返还,如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
四、关于股东失权制度的分析与思考
《公司法》新增股东失权制度,填补了股东除名制度留下的空白,将未足额出资的股东纳入规制范围,意义重大,作者在此提出一些思考:
(一)关于通知生效规则
股东失权制度规定自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之日起,该股东就其未缴纳出资的部分股权丧失权利。即便此前公司已经提前60日向失权股东进行了催缴,但作者认为片面追求公司经营管理效率,可能会导致其他的不利后果。
例如:采用通知生效主义将剥夺失权股东在内部决策程序上的“自我辩护权利”,被失权股东很大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部分股东权利,信息的不对等将会导致不管是在公司治理还是股权转让上存在较大问题。
(二)股东失权制度的运用
首先,新《公司法》中明确了股东失权制度应在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情形下适用,针对股东出资不实及抽逃出资情形下是否适用的问题,需在后续司法裁判中进一步明确。新《公司法》通过后,存量公司的减资需求一度展现热潮,不管是否是因资金的压力,还是对股东权利的调整,都体现了新《公司法》对于社会的巨大影响。
其次,如未按期实缴的股东同时担任董事会中的董事情形下,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董事可能会为规避该规则,怠于甚至拒绝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表决失权义务,这将有可能导致股东失权规则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不能得到有效实施。对此,建议公司在搭建董事会组织架构时,应合理考虑董事会席位,以避免陷入决策失灵状态。同时,公司亦有权对未尽实缴出资义务的股东董事进行追责。
整体上看,股东失权规则通过内部决策程序自行清退未出资的“僵尸股东”,并提供了股权转让、减资注销及其他股东实缴补足出资等多种路径,以维持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实缴状态,优化了决策效率的同时也保障了外部债权人权益。后续,公司的债权人可通过申请公司破产等方式进行,其市场经营主体的变更、消灭流动性也将增强。
注释: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
[2]《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参见万禹公司股东除名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判决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8]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参见(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2021)鲁17民终5266号、(2022)京民终562号。
[10]新《公司法》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11]参见(2021)沪03民初340号
[12]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