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与税法股东会决议违法,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无效应如何纠正

来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 例 A公司诉B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股东会决议违法,股东之间股权比例调整无效,按新《公司法》应予以公示 No.1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成立于1992年,为地方国有企业。

案 例 A公司诉B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股东会决议违法,股东之间股权比例调整无效,按新《公司法》应予以公示
No.1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成立于1992年,为地方国有企业。被告B公司成立于2000年,由20位自然人股东组成。后B公司增资扩股,A公司成为了持有B公司68%的大股东,B公司自然人股份经过多次演变,由5位自然人股东代持。2003年B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将B公司股权比例调整为A公司持股25%,5位自然人股东各持15%,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该次股权转让A公司未履行报批手续,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自然人股东也未支付转让对价。2022年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03年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A公司持有B公司的股权比例为68%。一审法院判决支持A公司的诉求,原审第三人5位自然人股东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No.2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B公司2003年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该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A公司将其对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5位自然人股东,故本案实际争议的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以及无效后股权比例是否恢复登记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2003年B公司召开股东会将A公司的股金无偿转让给5位自然人股东,最终导致A公司的股权比例由68%变更为25%,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并未履行报批手续,也未按照法定程序、方式进行,未进行资产评估。A公司及5位自然人股东作为股权转让的双方明知其转让行为将造成国家的损失,仍无偿转让,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应认定为无效。股权转让无效,故关于该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亦无效,且是自始无效,应当恢复原状,故A公司的股权比例应恢复至68%,B公司与5位自然人股东应当配合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
二审法院认为:自然人股东与A公司均为B公司的股东;A公司是国有企业;A公司将所持有的B公司68%股权中的43%转让给5位自然人股东,对上述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关于B公司2003年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1994年4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活动健康有序地进行,规定:国有企业产权属国家所有。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前,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的规定进行评估。严格禁止将国有企业产权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甚至无偿分给个人,不准以赊销等方式转让国有产权或股权。已经这样做的,必须纠正。
本案中,5位自然人股东、A公司和B公司对《通知》是明知的,而2003年股东会决议中,各方未按该通知要求做出决议,股权转让行为亦未履行报批手续,未按照法定程序、方式进行,未进行资产评估,故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恶意串通”。2003年B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表明:一致同意A公司将43%的股权转让给5位自然人股东。A公司与5位自然人股东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作为受让人5位自然人股东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5位自然人股东已支付了该款项。5位自然人股东主张由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是属于增资扩股,并非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2003年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进而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5位自然人股东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No.3 裁判要旨
国有企业产权属国家所有。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有权部门审批。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前,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评估。严格禁止将国有企业产权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甚至无偿分给个人,不准以赊销等方式转让国有产权或股权。已经这样做的,必须纠正。
No.4 延伸思考
本案实体争议的焦点是国有股权仅通过股东会决议就将国有股权内部转让给自然人是否有效,在法院判决无效情况下将如何纠正。本案涉及《合同法》与《民法典》,《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与新《公司法》衔接适用法律问题,需进一步探讨。
一、实体从旧法
本案实体争议的事实发生在2003年,事实发生时适用《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该案件诉讼是2022年,这时《合同法》已经被《民法典》废止。但《合同法》关于无效精神已经被《民法典》吸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根据《立法法》《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有关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作出规定。明确规定了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该案件涉及的法律事实判定无效的法律依据《合同法》与《民法典》并未发生冲突,故本案判决仍适用了《合同法》规定。
二、程序用新法
法院生效判决后,涉及法院判决的履行问题;本案涉及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2022年3月1日废止),《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关于登记、备案、公示的法律适用问题。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取消了营业期限的登记内容,将登记事项改为了七项。《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内容的基础上取消了“主体类型”一项,登记事项减为了六项。但三个法律法规中均要求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本案当中六个股东的名称均未发生变化,变化的是股份比例。
对于股权比例的变化涉及到公司章程的修订,公司应当修订公司章程,将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备案。但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由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而对于股权比例发生变化则是公司应当公示的法律义务。新《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公司应当确保公示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而且新增了不按照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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