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将出资转出用于支付公司成立前所支出的费用,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来源:公司法探

文章摘要
导 言 | Introduction 2023.6.20 实践中,我们会遇到部分股东以各种方式将出资抽回的情况。

导 言 | Introduction
2023.6.20
实践中,我们会遇到部分股东以各种方式将出资抽回的情况。倘若该股东将已出资的资金转出,是用于支付其在公司成立前为公司所垫付的费用,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来解释这个问题。
案 件 信 息
2023.6.20
2016年5月12日,某科技公司成立,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为案外人李某与被告尼某,执行董事为李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实缴资本为120万元。其中,李某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出资比例占40%,实缴资本40万元;尼某认缴出资额为180万元,出资比例占60%,实缴资本60万元。
2016年12月14日,李某与王某、尼某分别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某科技公司35%、5%的股权,分别转让与王某、尼某。股权转让后,王某出资比例占35%,尼某出资比例占65%。
另查,2016年6月17日及6月20日,某科技公司向某机电公司转款60万元,该款由某机电公司转与尼某。
尼某提出为某科技公司的开业准备垫付款项100余万元,已超出从公司转出的60万元,王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尼某构成抽逃出资,遂将尼某诉至法院,要求尼某返还从某科技公司抽逃的出资60万元。
裁 判 要 旨
2023.6.20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规定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利益”,倘若尼某所述“将实缴资本转出系用于支付股东在公司成立前期所支出的费用”情况属实,则该笔资金转出系公司就尼某所代垫资金的偿还,不会损害到公司的利益,故实质要件难以成立,该项资金的转出不构成抽逃出资。
经本院对尼某所主张的各项支出项目进行核查,尼某所述“将实缴资本转出系用于支付股东在公司成立前期所支出的费用”情况属实,该行为未损害到公司的利益,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无不当。故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 语
2023.6.20
本案系一起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争议案例。公司在成立前期,往往需要大量的资金,用于购置各种必要的经营性资产。而这时,一般仅有股东愿意为拟成立的公司垫付相应费用。从实质构成要件分析,股东前期为公司所垫付的资金,使得公司获得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公司在成立后返还股东所垫付的资金,不会导致公司资金减少,并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故在司法实践中不会被认定损害公司利益,不构成抽逃出资。但需要提醒的是,股东必须举证证明其在公司成立前期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将实缴资本转出系用于其垫付的费用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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