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应 政策调整并不当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来源: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光伏发电作为一种新型的能源利用方式,利用光伏设备将太阳能这种可再生资源直接转化为电能,大幅提高了能源利用的质量和效率。

前言:
光伏发电作为一种新型的能源利用方式,利用光伏设备将太阳能这种可再生资源直接转化为电能,大幅提高了能源利用的质量和效率。但在光伏发电推动着环保经济发展的同时,光伏电站的建设和运营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法律风险。
光伏电站项目的投资、设备采购、基础建设及后期运营等事项都会伴随着大量合同行为的产生。合同中的约定条款是否合法,所约定事由是否具备可履行性,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约定明确等,都是需要合同各方主体审慎注意的。
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了情势变更情形,对合同的履行及当事人的权益均会产生相应影响,但是并非涉及某领域的相关政策发生了调整、变化就一定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本文结合具体案例,针对在《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应政策调整是否能够当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进行探讨。
案例来源:
(2018)浙0225民初7716号(2019)浙02民终601号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8日,富鑫公司与启航公司签订《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富鑫公司应向启航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双方就光伏电站项目的合作期限为20年,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相应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富鑫公司于同年4月20日支付启航公司履约保证金,并开始光伏电站的屋顶勘查和租赁工作。
2018年5月3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共同发布《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载明“考虑今年分布式光伏已建情况,明确各地5月31日(含)前并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纳入国家认可的规模管理范围,未纳入国家认可规模管理的项目,由地方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合作的项目属于分布式光伏电站,启航公司于同年6月向富鑫公司口头告知合作项目终止,不再继续履行。此后,双方对解除合同进行协商,但启航公司只同意退还保证金,对于富鑫公司损失主张双方协商无果,启航公司并于同年8月30日致函富鑫公司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富鑫公司与启航公司对于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故对此不再论述。对于解除合同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富鑫公司主张启航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启航公司主张为情势变更致合同解除。启航公司以2018年5月31日发改能源(2018)823号文件为由,认为双方合作项目涉及分布式光伏发电没有纳入国家管理的范围,没有得到国家的补贴,从而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显失公正,据此国家政策的变化非签订合同时能预见,应当按情势变更予以解除。但是启航公司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该发改能源(2018)823号文件对于履行本合同的影响如何,并没有证明继续履行合同下的项目的不利因素,任何商业行为均存在风险,而根据发改能源(2018)823号文件规定,对于分布式光伏项目地方政府也应依法支持,且由于技术的进步致国家补贴调整,并不是针对启航公司一家而言,故启航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的理由,难以支持,本案解除合同系因启航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
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富鑫公司与启航公司订立的《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书》,启航公司退还富鑫公司履约保证金,并向富鑫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相应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启航公司与富鑫公司签订的《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启航公司以国家对光伏发电有关政策发生变化,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但启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文件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而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豁免其合同义务并使合同相对方承受不利后果。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启航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系一起合同纠纷,系因在富鑫公司与启航公司履行《光伏电站项目合作合同》过程中,国家针对光伏发电的相关政策发生变化而引发。本案争议焦点即涉案合同的解除原因系因启航公司违约行为所致还是因政策调整,情势变更所致。
情势变更原则,源于公平原则,适用于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情形,其既不属于不可抗力,又不属于商业风险,即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发生了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重大变化,致使合同基础动摇或者丧失,故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与对方重新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需注意:
1.对于动摇合同基础的重大变化发生的时间系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若情势变更事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消灭,则合同履行的基础已经恢复,则此时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2.各方当事人针对重大变化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若重大变化的发生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或第三人,则同样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依据法律规定或客观上能够预见情势变更事由,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该事由是否属于不可预见,应当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或商业习惯予以判断。
4.情势变更事由是一种客观情况,需达到足以动摇合同基础,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变更事由虽然对合同履行造成了影响,但实际上并未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仅仅是当事人推测臆断,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本案中,启航公司以国家部委发文调整有关光伏发电政策致使双方合作的光伏发电项目没有纳入国家管理的范围为由,认为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法院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政策的变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认定涉案合同的解除系因启航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
实践中,因国家“房地产调控”“环保”“教育行业双减”等政策的逐步推进,以政策、规划调整,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纠纷日益增多。但政策的调整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是需要结合其对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的影响程度,合同当事人对该政策的调整是否具有一定的预见性,以及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等多个因素判断的,而不能仅因涉及某个行业的政策规范发生变化就将其归类为情势变更,随意变更、解除合同,这也有违合同严守原则。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确定了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今,《民法典》第533条对此也作出了法律层面的明确规定。总体而言,《民法典》第533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针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从法条表述上并没有实质变化,但从程序上,却有明显变化。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此处增设的协商前置程序,更大程度上使合同当事人基于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对合同事项重新磋商,根据变更事由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对合同作出相应调整,更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减轻诉累。但需注意的是,协商前置程序并不要求“重新协商”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结果,若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仍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结语: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体现了一种衡平价值,当合同订立时的“情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显失公平时,公平合理的调整各方利益关系,有利于均衡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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