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建立和谐社会大政方针的确立,人民法院的审判改革也在朝着这一方向发展,目前法院将案件的调解率也列入法官审判业绩考核的范畴,然而由于对案件调解的认识上的误差,导致案件调解的结果并非如人意,随着这一缺失的产生,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数量每年都在不断增加,几乎占了民商事执行案件的三分之一,而且大有增加的趋势,往往这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会产生更大的不和谐的因素,给执行工作带来更大的麻烦。
笔者对这些进入执行程序的调解案件进行了分析,发现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被告(一般为案件被执行人)为了减少债务数量和拖延债务给付时间,在案件审理阶段愿意接受法官主持的调解,调解的给付时间往往都分期给付,时间分布比较长。
第二、原告(一般为案件申请执行人)为了能减少举证责任,怕审判时间过长,或者出于当事人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考虑等等,也愿意接受法官主持的调解。
第三、审理案件法官自身的考虑,为了减少案件的上诉率和上诉发、改率,往往愿意考虑用调解方式结案。这里还有法官自身考虑的其他原因,其产生调解愿望的原因主要归结为:法官业务素质不够高和社会知识的积累不够丰富,对法律问题的判断存疑;法官的社会化程度太高,接触了社会上方方面面的人物,加之法官等级化程度的不断加深,承办案件的法官“上级”太多,为了能八面玲珑,不得已采取调解的方式等等。
事实上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原因很多,而从法官方面考虑,最主要的是我国法官的年龄偏低,进入法院的人员虽然前学历已经明显提高,但法官专业化培训太少,其本身所具有的社会阅历的偏少,日常社会判断能力较弱,对人的认识不够深入等影响也很大。然而由于我国的法官又负有在案件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对建立和谐社会促动义务、维护大局稳定的义务,加之案件数量的急遽增多,身上的负担太重(法官辞职做律师的现象出现,不能不引起思考!),案件调解时考虑问题不全面或者被当事人所利用就在所难免。为了解决调解案件的实际履行问题,增大调解案件的自觉履行问题,而不是法官怕案件上诉、怕案件发、改,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法官的任命要严格。
随着法院改革的不断深入,法官学历层次的提高, 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有了明显的提高,更有必要对于强调对于掌握当事人纠纷裁判权的法官的任命必须要严格。我国应要求法官前学历必须为法律本科以上或者前学历为本科而后学历应不低于法律方面的研究生学历,这样就能保证任命的法官掌握了丰富的法学基础理论和法律规定;法官年龄为四十岁以上,这样法官才能具有丰富的社会知识和阅历;法官需要担任法官助理十年以上,这样可以学习和理解法官办案过程中如何运用各种知识和法律、法规,并负有为法官查找具体案件审理中所需法律、法规,从而能使法官助理真正学到法官审判案件的所需的知识和法律、法规。
调解案件所需的调解技巧和艺术,是一种长期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知识的积淀。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推崇,应认识马锡五为什么能够服人,当事人为什么服调、服判,因为马锡五本身就具有了解社会知识的丰富经验的年龄优势和掌握法律、法规的法律积淀优势,加之亲民的审判艺术,又善于了解审判所在地的民风民俗,这就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真正内涵。
第二、特有的法官文化约束法官
我国的法院和法官管理,由于长期的行政管理模式,尚未能形成法官的文化。作为一种职业性很强的专业人员,一般都应有其独特的文化,作为职业性很强的我国法官,形成特有的法官文化很有必要。法官文化应从法官人数的配额、遴选、培训、审判业绩考核、社交等进行合理化配置和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
1、法官人数的配额
从多年的实践来看,我国的95%的案件在基层法院审判,审判的案件审理数量从基层法院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呈金字塔形状,而法院人员的组成则呈倒金字塔形状,形成了实际审判案件的法官人数也呈倒金字塔形状,所以基层及中级法院法官的负担相对要很重,甚至是不堪重负,而流失的法官往往就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而大多的去向是律师事务所,这就是我国法院管理工作需要思考的方面。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从基层到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人数的配额比例可确定为8:5:4:3为宜。
从法院内部看,从事审判工作的人数与后勤保障人员比例严重失调,还有人大任命的法官实际不从事审判的畸形现象,形成了人员分布的极为不合理现象。笔者认为从事审判工作的人数与后勤保障人员应为2:1。
2、法官的遴选
法官的遴选应更为严格,法官从法官助理中补额,法官助理应具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员的标准,一名法官可配备一至二名法官助理,法官的遴选实行从基层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逐级遴选,中级法院以上法官和法官助理的遴选除从本院法官助理中补额外,应从基层法院法官和法官助理中予以补额,而中级法院以上原则上除了后勤保障人员外不再招收法官助理和法官。这样就能充分保证法官的质量和法官从事实际审判的工作能力。
3、法官的培训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法官为了能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还需要不断地进行培训,以增强业务能力,法官业务的培训每年不能少于十五天,每次培训不少于七天,培训的内容不仅要有新的法律、法规,主要还是以案例为主线的审判业务技巧,等等。
4、法官审判业绩的考核
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的分工协作越来越重要,法官的审判业务专业化就很有必要,那么以“案结事了、息诉宁人”为主要基点的审判案件的质量、案件审判后当事人的服判情况、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程度和所从事审判专业的调研水平等成为了法官业绩考核的主要内容,上诉案件的发、改率也是一项考核的重要内容,由于案件分配机制存在的问题,案件数量只能成为一种参考数据,事实上由于目前法官审判没有专业化,每个法官都可能分到各种类型的案件,这样不利于法官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裁判的结果可能就存在差异。
慎独(学会孤独)、慎社交也应成为法官文化的一部分。
第三、案件调解严格遵循合法、当事人自愿原则
调解是一门艺术,调解结果更是一种法律素养和丰富社会知识的体现,法院的调解工作的完善需要法官的努力,不断积累调解方面的技巧,法官调解案件只有在法官以“案结事了、息诉宁人”出发点,才能充分发挥调解的真正功能。
在主持案件调解时,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把握时注意到只要是在当事人互谅互让基础上双方自愿形成协议的内容不违法,就应予以采信。但绝不能久调不决,拖延诉讼时间,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
调解,是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个程序和案件处理方式,除了婚姻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其他案件都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进行,在我国大力提倡建立和谐社会的今天,调解应是法院民事案件的主要处理方式,只要缺失的调解因素予以杜绝,加之素质大幅提高和社会知识丰富积累的法官予以主持,调解书的及时将履行成为可能,这样的调解就要大力提倡。
案件调解制度的完善---兼议我国法官应有的条件
作者:于世强来源:海坛特哥

随着建立和谐社会大政方针的确立,人民法院的审判改革也在朝着这一方向发展,目前法院将案件的调解率也列入法官审判业绩考核的范畴,然而由于对案件调解的认识上的误差,导致案件调解的结果并非如人意,随着这一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