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困合同僵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简析

来源: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绝大多数人眼中,解除合同是守约方才享有的权利,如果法律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无异于保护甚至鼓励违约方任意“毁约”。

在绝大多数人眼中,解除合同是守约方才享有的权利,如果法律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无异于保护甚至鼓励违约方任意“毁约”。但根据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实际情况是目前关于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争议是越来越大了,而且法律的相关规定和法院的司法观点也发生了较大变化。说起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就不得不提2006年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并且号称“违约方解除权第一案”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了。
一、经典案例介绍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1998年10月19日,原告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了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新宇公司向冯玉梅出售时代广场(总面积约6万余平方米)的一处商铺(建筑面积22.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冯玉梅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1998年11月3日,新宇公司将商铺交付冯玉梅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1998年,新宇公司将时代广场内的自有建筑面积租赁给嘉和公司经营。1999年6月,嘉和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同年12月,购物中心又在时代广场原址开业。2002年1月,购物中心也停业。这两次停业,使购买商铺的小业主无法在时代广场内正常经营,部分小业主以及嘉和公司的债权人集体上访,要求退房及偿还债务。在此期间,新宇公司也两次变更出资股东。新宇公司的新股东为盘活资产、重新开业,拟对时代广场的全部经营面积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为此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并开始在时代广场内施工。
2003年3月17日,新宇公司致函被告冯玉梅,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3月27日,新宇公司拆除了冯玉梅所购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6月30日,新宇公司再次向冯玉梅致函,冯玉梅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冯玉梅与另一户购买商铺的邵姓业主坚持不退商铺,新宇公司不能继续施工,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同时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冯、邵两家业主也不能在他们的商铺内经营。新宇公司为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冯玉梅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此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利于实现合同目的。
在本案中,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22.50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冯玉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判项。
[1]案例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二、实务中的观点对峙
如前文所述,笔者在研读诸多案例的过程中发现,实践中关于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但大致可以分为两类观点:
第一类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作为非违约方的救济方式,只有非违约方才享有解除权,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该类观点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①有利于贯彻合同严守原则;
②可以减少因违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引发的道德风险;
③当处于合同僵局时,可用情势变更替代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第二类观点则认为,在合同陷入僵局等特定情况下,应当允许违约方通过一定方式解除合同,以打破合同僵局,使合同各方从僵局中解脱出来。这一类观点的理由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①当处于合同僵局时,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的效率价值、公平价值;
②司法实践中已有良好的实践;
③有利于将当事人从合同中解放出来,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体现合同实质自由。
三、法律规定及法院观点的重大变化
除了实务中各种观点的激烈交锋外,更值得令人关注的是法律规定及法院司法观点的变化,从已经废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到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再到2020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我们可以明显地发现关于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已经不再是不切实际的天方夜谭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48. 【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根据本条的规定,笔者查阅了相关资料发现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个条件是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规定该条件的目的是防止违约方实施机会主义行为而侵害守约方的利益。违约方在履行困难或者履行对其经济上不合理时就选择故意违约,这将引发相关的道德风险,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例如,在房屋价格上涨的情形下,违约方可能进行一房数卖,恶意解约,此类违约行为在实践中时常发生,如果予以认可,将极大地危害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第二个条件是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法律上允许违约方提起诉讼解除合同,目的在于纠正失衡现象,从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最终实现实质正义。因此,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应当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明显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显失公平。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可以给守约方带来一定的利益,但此种利益与违约方造成的损失相比,明显不对等,尤其是在违约方能够赔偿守约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更加明显。实务中,在出现合同僵局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拒绝行使解除合同,常常是为了向对方索要高价,这就违反了诚信和公平原则。如果任由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可能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因而,在法律上有必要予以纠正。
第三个条件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交易不是零和游戏,而是互赢的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要照顾对方的合理期待,任何一方都必须尊重另一方的利益。通常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如果违约方能够找到替代的履行方式,能够保障守约方履行利益的实现,而且对守约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则能够保障守约方的利益;但在此种情形下,守约方坚持履行合同,可以认定守约方已经违反了诚信原则。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违约方愿意补偿守约方较长期间比如6个月或1年的租金,而守约方仍然拒绝解除合同,通常应当认定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
[2]摘自《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19页~320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对比以上法律规定和法院司法观点的变化,我们不难看出,面对司法实践和社会现实的需要,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也在不断对“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这一重大命题展开积极的探索和研究,诚然继续固守从前一概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观点肯定是与现实实际大相径庭的。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实质上并未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从立法本意来看,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只是一项“申请权”,且存在严格的限制条件,当下来看,违约方解除合同至少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须出现合同僵局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第二违约方不履行的必须是非金钱债务,第三只能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解除或终止。笔者相信,随着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未来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则会日趋完善和具体。
[1]案例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2]摘自《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19页~3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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