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直接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来源:元仁律师

文章摘要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权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权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实践中对于隐名股东直接转让股权是否有效产生诸多疑问,本文通过《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针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一 股权转让规则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转让特殊限制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两种,内部转让不受限制,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公司章程中如果对股权转让有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特殊规定,则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外部转让需要经过公司内部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公司内部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则不分对内、对外,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法定限制为例外。
二 隐名股东直接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
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
隐名股东有权直接转让股权给受让人,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股权转让手续根据受让人是否继续隐名而有所不同。受让人继续隐名,则需要受让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建立新的契约关系。受让人要求显名,则需要隐名股东成为显名股东,然后完成股权转让。受让人需注意的是,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是否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成为显名股东,以及是否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除此之外,受让人可以要求隐名股东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过半数的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材料和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公司股东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材料。
法条链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裁判要旨:隐名股东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12%的股权。一审法院作出的《股权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隐名股东享有公司12%的股权合法有效,其有权转让该股权。
三 隐名股东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
一般认为,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而直接转让股权的,若无其他无效事由不影响转让方与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有效。公司内部股东未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公司内部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受让人有权要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隐名股东向受让人转让股权未征求公司内部股东意见或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公司内部股东有权按照同等条件受让股权,受让人有权要求隐名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受让人受让股权前应注意转让方是否征求过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是否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等情况。
法条链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典型案例: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05年第2期)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公司股东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股东对其持有的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因此,即使股权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四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是否等于股权转让已经实现?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对合同双方产生了法律约束力,但此时股权仍未发生转移,只有完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后,受让人才能真正有效地行使股权,若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果。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股权转让交易失败的原因或许“千变万化”,但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是成功取得转让股权的关键环节。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受让人一定能取得股权,公司内部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仍可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并最终受让股权。除非其在规定期限内未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则继续履行,受让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后有效取得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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