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和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在涉外民事纠纷中,夫妻双方因位于中国大陆地区的房屋权属产生争议时,应将其纳入涉外夫妻财产关系还是不动产物权关系,司法实践中各有差异,援引冲突规范的不同,可能对案件审判结果造成实质影响,产生同案不同判的

在涉外民事纠纷中,夫妻双方因位于中国大陆地区的房屋权属产生争议时,应将其纳入涉外夫妻财产关系还是不动产物权关系,司法实践中各有差异,援引冲突规范的不同,可能对案件审判结果造成实质影响,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为此,本文拟结合真实案例,对夫妻之间涉中国大陆的不动产权属争议展开论述,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为“《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与第三十六条的适用范围,涉及连结点变更时如何确定准据法等相关问题,盼为实务中此类纠纷的处理提供有益的解决思路。
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¹
田1与田2于1987年在中国登记结婚,1989年同赴日本留学,后于2000年共同加入日本国籍。2004年,双方购买了位于北京东城区海晟名苑的房屋一套,产权人登记为田2,后双方未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约定。
因夫妻感情破裂,为防止田2侵犯其共有权,田1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系双方共同共有,由田2配合办理共同共有登记手续。经审理,法院依据《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²,鉴于涉案房屋位于中国北京,最终适用中国法律,支持了田2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³
黄某与张某均为美籍华人,于2001年在美国登记结婚。2002年,张某在中国购买了商品房一套,产权人登记为张某本人。2007年,黄某向中国法院起诉,要求依据中国法律确认张某所购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法院依据《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⁴,鉴于本案夫妻系美国公民,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亦无共同经常居所地,故最终适用美国法律,因黄某未将美国法作为需要查明的事实向法院提供,最终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黄某的诉讼请求。
1. 连结点发生变动时,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涉外婚姻中,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国籍或经常居所地发生变动,将产生准据法的变更问题,主要表现为:准据法的确定是否存在时间限制?当连结点发生变动时,应依据哪个时间的连结点来确定准据法?
以案例一为例,田1和田2结婚时均为中国国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变更为日本国籍,在处理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时,应依据《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确定准据法。若夫妻双方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如何确定共同经常居所地?若以结婚时的经常居所地为准,应适用中国法律;若以购置房屋时或诉讼时的经常居所地为准,则应适用日本法律。当适用中国法律和日本法律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又该如何解决此类法律冲突?同样地,若夫妻双方没有形成共同经常居所地,又该以何种法律关系发生的时间点确定共同国籍国?
显然,《法律适用法》虽已明确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的法律,但并未涉及连结点变动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准据法的问题,尚需通过法律层面予以完善。
2. 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与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冲突
案例一和案例二在事实方面存在较多共同之处,例如:从涉外因素而言,均为主体具有涉外因素,即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从不动产所在地而言,涉案房屋均位于中国大陆境内;从诉请的基础事实而言,夫妻一方均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主张另一方名下婚内购买的房屋系共同共有。
然而,同样是判断婚内夫妻一方名下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确定法律适用问题时援引冲突规范的不同,产生了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就案例二而言,法院依据《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确定共同国籍国法律为准据法,因原告未将美国法作为需要查明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且其要求适用中国法确认系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明显具有规避美国法律的目的,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倘若在案例二中,法院依据《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确定不动产所在地法为准据法,根据中国法最终可以认定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显然,即便是同一法律事实,确定法律适用问题时援引冲突规范的差异,都有可能导致案件的审理结果大相径庭。就夫妻一方婚内主张房屋确权而言,应适用《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还是该法第三十六条确定准据法?尤其是依据《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确定的准据法不一致时,应适用何种冲突规范?
当连结点发生变更时,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准据法的确定加以时间限制
关于连结点发生变更的问题,有学者指出,实践中各国一般是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出发,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不变原则”⁵和“可变原则”⁶。相比绝对的“不变原则”和绝对的“可变原则”,对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加以时间上的限制更为多数国家所采纳。⁷对此,笔者认同该学者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动态连结点(如国籍、经常居所地等)具有灵活性,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身善意或恶意的行为加以改变,因此,对于连结点加以时间上的限制,更有利于增强法律的明确性,例如《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将动产的法定继承限定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避免了因被继承人经常居所地变更而产生的法律冲突。
如上文所述,当夫妻之间被用作连结点的国籍、经常居所地等事实发生改变,法院应根据哪个时间的连结点明确法律适用问题。就《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而言,因连结点发生改变,可能产生的争议包括:依何时的连结点确定共同经常居所地?又依何时的连结点确定共同国籍国?在确定准据法时是否存在时间限制?
结合案例一所述情形,夫妻双方结婚时为中国国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变更为日本国籍,尚未协议选择夫妻财产关系适用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国立法已明确应适用何时的连结点确定准据法,便可以有效避免夫妻一方恶意变更连结点以达到规避法律目的,也有助于明确法律适用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在夫妻双方未通过协议选择财产关系适用的法律时,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中“共同经常居所地”、“共同国籍国”认定的时间节点,如有学者认为“以夫妻结婚时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共同国籍国法律为准”⁸,能够化解实务中因连结点变更所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
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与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
本文主要就夫妻双方因位于中国大陆的房屋权属而产生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论述。
首先,就管辖权而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位于中国大陆境内的不动产,因确认不动产所有权而引发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⁹,因此,涉及夫妻一方婚内主张中国大陆境内的房屋系共同财产的诉讼,中国大陆地区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其次,在实体审理过程中,确认系争房屋权属的关键在于识别法律关系并援引相应的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具体如下:
1. 识别法律关系
无论案件性质是否涉外,涉及夫妻婚内所购房屋的所有权纠纷,实质上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系争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就涉外纠纷而言,则需要在识别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援引相应的冲突规范,确定应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认定房屋权属。
那么当夫妻一方主张配偶名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不动产系共同共有时,应将其纳入夫妻财产关系,还是纳入不动产物权关系?诚如上述案例一和案例二,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类纠纷属于确认之诉,即主张确认配偶婚内所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涉案标的为不动产,可将其纳入涉外不动产物权关系,根据《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确定准据法为物之所在地法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类纠纷实质是夫妻一方是基于婚姻关系合法存在而主张财产权益,即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较强的身份特征,可纳入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根据《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确定相应的准据法。
对此,笔者认为,在主张婚内所购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纠纷中,包含了两种法律关系,即夫妻财产关系与不动产物权关系。就调整范围而言,夫妻财产关系适用于调整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而不动产物权关系则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和利用。因此,当财产关系依附于夫妻人身关系存在时,将夫妻之间的不动产权属纠纷归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更具有针对性,譬如有学者指出,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不动产物权关系,应当归属于夫妻关系范畴,由夫妻属人法而非物权法支配。¹º笔者赞成该观点,但此种情形仅限于因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权益,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若不动产所有权纠纷涉及第三人利益,或者并非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争议,仍应将其归于涉外不动产物权关系更有利于保障权利人的物权。
2. 确定准据法
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在识别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可进一步援引相应的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就涉外夫妻财产关系而言,《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已有明确约定,主要表现为: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夫妻双方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包括夫妻一方的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但除此之外,夫妻双方无权选择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其次,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时,可适用夫妻双方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若当事人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则可适用夫妻双方的共同国籍国法律。
涉及夫妻共同经常居所地的认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¹¹,“经常居所地”是指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也就是说,对于“经常居所地”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两项要件,一是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即形成了一种相对持续的居住状态;二是作为生活中心的地方,具体需要结合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家庭生活、社会关系、财产状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就案例一和案例二而言,夫妻一方诉讼主张确认配偶名下不动产的权属,虽系确认之诉,但实质上仍是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争议,诚如上文所述,在不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争议应归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故应适用《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确定相应的准据法。
涉外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
就不动产物权而言,我国法院没有明确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故依据《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纠纷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当夫妻双方因中国大陆境内的不动产权属而产生纠纷时,如上文所述,基于婚姻关系且不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宜纳入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范围。当夫妻之间并非基于身份关系而提起确认之诉,抑或是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仍应按不动产物权确定法律适用问题,例如: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及夫妻一方名下,配偶主张确认系争房屋属于共同共有时,应依据《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确定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为准据法。
此外,当夫妻双方因境外不动产权属而产生纠纷时,我国法院是否可以依法受理?若是,又该援引何种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夫妻之间因境外不动产权属产生财产争议时,首先应判断我国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若是,我国法院可依法立案受理,并结合案件情况确定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到我国法院判决能否在境外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获得承认与执行,则取决于两国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助。
结论
在涉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涉中国大陆的不动产权属产生争议,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识别法律关系,继而确定准据法。就涉外夫妻财产关系而言,当连结点发生变更时,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准据法的确定加以时间限制,如“以夫妻结婚时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共同国籍国法律为准”。
就夫妻一方主张婚内所购房屋系共有的纠纷而言,若财产关系依附于夫妻人身关系,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援引《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纳入夫妻财产关系的范畴;反之,若涉及第三人利益或非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争议,则应援引《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更有利于保障权利人的物权。
1. 参见田1诉田2共有权确认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东民初字第14805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登记在外籍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权属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29—132页。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5. “不变原则”是指只是规定对某些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不可根据新的连结点确定准据法。
6. “可变原则”是指对某些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有时可以根据新的连结点确定准据法。
7. 参见刘仁山编:《国际私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80—81页。
8. 参见杜涛著:《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释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11页。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0.刘音著:《南非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兼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第191页。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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