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以“贫困生扮富二代贷十几万打赏女主播父母在家吃低保”、“13岁少女打赏网络女主播两月花光25万元”以及“女会计200万打赏男主播”为标题的新闻消息频繁地出现于各大媒体报刊的版面;可以窥见“网络打赏”和“网络直播”等现象正在轮番占据着每个信息“富”人的日常。随着微信、支付宝等线上支付功能的普及,“网络打赏”更是发展成为了自媒体盈利的有利渠道之一。
但通过网络平台所获得的“打赏”收益是否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呢?目前,尚未有权威定论可以解惑,本文笔者将对此话题展开讨论。
何为“网络打赏”?
“打赏”模式的原始形态及理念来源类似于“知识付费”,其产生于网络文学网站等相关领域,由付费购买“阅读”的模式渐渐演变为读者自发地向提供信息或娱乐的一方进行打赏的模式。2009年6月份,起点中文网开始试水“网络打赏”,并开启了网络文学的打赏模式;而新浪微博作为新兴的社交平台,也于2014年8月份,开通了“打赏”功能,此举立即引来了上百位自媒体作者。网络平台用户将个人账户与支付宝等支付软件挂钩,通过转汇金钱的方式来完成打赏的行为,微信平台的“赞赏”功能操作原理,亦同。
“网络打赏”的法律性质如何?
观点一:网络打赏属于财产赠与行为。
深究大多数打赏行为背后的驱动力,无非是打赏人对被打赏人的表演、文章产生了情感上的共鸣,出于价值观的认同而自愿、自主地将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赠与被打赏人。简而言之,打赏行为仅是受众对被打赏人喜爱的一种表达方式,此观点在部分抖机灵、卖滑稽的网络问答“打赏”案例中有着集中的体现。而部分学者甚至认为,其与微信好友之间发红包的行为性质并无本质区别,应当将“网络打赏”行为视为一种事实赠与行为。
观点二:网络打赏属于支付“稿酬”或“劳务报酬”行为。
但笔者认为,网络打赏行为仅是对传统商业模式的延伸,其本质仍然为一种“交易”行为,即自媒体人通过不同的社交、媒体平台售卖自己原创的文章或者“表演”,并由此获得其所对应的“稿酬”或“劳务报酬”。事实上,即便打赏人在认同感的驱动下才进行打赏,其前提仍是在对被打赏人的作品进行欣赏,而后才产生消费的冲动。故而,“网络打赏”并不具备赠与行为的单务、无偿属性,被打赏人如发表文章而获得打赏,则其所得应属于“稿酬”;如其通过平台进行直播“表演”,则应视为其存在提供劳务的行为,其所获“网络打赏”的法律属性应为“劳务报酬”。
“网络打赏”是否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目前,并未有相应的法律对“网络打赏”所得的性质进行明确规定。根据上一节对“网络打赏”性质的两种讨论,就网络打赏所得是否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也随之存在着截然不同的两种回答:
观点一:如网络打赏所得属于赠与财产,因我国税法并未规定赠与相关类型的税收种类,故自然人之间的赠与行为并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观点二:如网络打赏所得属于“稿酬”、“劳务报酬”,其便应当依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就其所获得的“打赏”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除此之外,即使法律明确了应当对“打赏”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其在征收方式及缴纳主体上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及可预见的实施困难。通常情况下,“打赏”的收入方式可分为两种:
一种为平台代为收管“打赏”,部分平台与被打赏者存在内部分成约定,诸如“网络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之类。针对这种类型,部分学者提出应当由平台承担代付代缴义务,但平台时常将缴税责任推诿给个人。
另一种为平台直接声明,由被打赏人自行管理“打赏”收益,如微信的现行做法,尽管该类声明可能存在逃避纳税义务的嫌疑,但如“打赏”系直接由微信用户提供个人账户进行接收的,则应当由个人作为被课税的对象。
目前,我国的税务机关在“个人申报纳税”方面一直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个人主动申报、缴税向来不太积极。如“打赏”直接进入个人支付宝、微信等账户,绕开个人银行账户,结合我国尚未对网民进行实名登记、核实身份的网络环境,此部分收入的税务核查难度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如“打赏”欲走个人申报方式缴纳个税,短期内也将无法避免产生法与现实脱节的问题。
结 语
“网络打赏”行为作为新兴的文化生产形式,其优点显著,不仅能够为广大的草根创作者提供便利、宽广的展示平台,还能激励自媒体人开展原创活动,改善以往媒体及大众靠“标题”博人眼球、浑噩同质的局面。但其依附于新兴媒介的特性,也在一定程度上为立法及实行纳税制度方面带来了新的挑战;但如立法方面不能及时跟进,可能将形成部分群体收入畸高,且免于税负的局面,从而加剧社会的不公平。
浅析“网络打赏”行为的税收征管问题
作者:吴凤玲来源: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

近日,以“贫困生扮富二代贷十几万打赏女主播父母在家吃低保”、“13岁少女打赏网络女主播两月花光25万元”以及“女会计200万打赏男主播”为标题的新闻消息频繁地出现于各大媒体报刊的版面;可以窥见“网络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