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小王借款50万元,到期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小王遂向其主张债权。同时,小王还认为A公司与B公司与存在组织机构、财产、业务混同的情形,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故诉请法院判令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
针对两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查明:
1)A、B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业务与财务科室人员等均相同。
2)A、B二公司的账内财务核算形式上是分开、独立的,但账外资金的管理却是不分彼此的,且混同部分多于独立核算部分。
据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二公司表面上彼此独立,但因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等,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故判决B公司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A、B公司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并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当发生法人人格混同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再考虑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隐藏在面纱之后的股东或者关联公司之责任。这便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亦称“揭开法人面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为适用“揭开法人面纱”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根据该条规定,“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公司股东。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指导案例》,第十五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可了对于公司的关联公司也能认定法人人格混同,并明确了“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三项认定标准。
结合本案,一者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实际经营的各部门人员基本相同,在人员上高度混同;二者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一致,各自并未独自经营,在业务上存在混同;三者从财务角度分析,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突出表现为拥有独立财产,这是其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和担负物质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二公司财务人员相同,各自内部虽独立建账,但账外资金管理不分彼此,并未完全独立核算,混同部分远大于独立核算部分,在财务方面亦存在混同。
办案结语
我国现代法人制度确立时间不长,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呈蔓延之势。虽然针对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现象,《公司法》明文规定,将“揭开法人面纱”制度适用到公司股东。但法律具有滞后性,利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法人独立人格,借助公司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从而使公司之债权人蒙受重大财产损失的现象屡见不鲜。同时,随着公司认缴制度的确立,设立公司的成本大大降低,利用关联企业逃避公司债务、隐匿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亦日益激增。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四批指导案例第十五号,无疑是对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现象的重击。但毕竟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否认其人格必须具备必要充分的条件。实践中,法院对此认定亦十分慎重,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审慎地对债务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进行尽职调查。
知道么?认定“公司人格混同”最高院出新规!
作者: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A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小王借款50万元,到期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小王遂向其主张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