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一定是“一裁终局”的吗?(下)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在上一期微信中,我们介绍了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存在对仲裁裁决可以进行上诉审查的规定,包括以英国为代表的“选择排除式”(opt-out)上诉机制和以中国香港为代表的“选择适用式”(opt-in)上诉机

在上一期微信中,我们介绍了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存在对仲裁裁决可以进行上诉审查的规定,包括以英国为代表的“选择排除式”(opt-out)上诉机制和以中国香港为代表的“选择适用式”(opt-in)上诉机制。除了向国家法院提出上诉以外,提供内部审查机制的仲裁机构目前虽然不多,但数量正在增长一些。目前仲裁机构提供的内部上诉机制也可以大致分为“选择适用”和“选择排除”两种方式。在选择适用的上诉机制中,当事方可以约定就仲裁裁决向同一仲裁机构申请上诉,具备此种机制的仲裁机构包括争端预防与解决机构(CPR)、西班牙仲裁院(SCA);而对于选择排除机制,则以欧洲仲裁院(ECA)仲裁规则为代表。此外,巴黎仲裁院(CHAMBRE ARBITRALE INTERNATIONALE DE PARIS)同样默认当事方具备申请二审的权利,但未明确规定双方是否能够通过事先协议排除。
争端预防与解决机构的上诉程序
争端预防与解决机构(CPR)是一家旨在提供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法(ADR)的民间组织,它在刚建立的时候只受理美国国内的商事案件,直到一九九二年《CPR国际无管理仲裁规则》制定后, CPR才开始提供国际商事仲裁服务。目前CPR已成为重要的国际性争议解决机构之一。 CPR 于一九九九年专门制定了 《CPR仲裁上诉程序规则》,成为全球首个建立了可选择适用仲裁上诉程序的商事仲裁机构。根据CPR《仲裁上诉程序规则》的规定,需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就上诉进行了约定的前提下才能提出上诉。该规则分为两部分,第二部分针对上诉的适用范围、初始程序、期限、仲裁庭的组成和职权、费用、仲裁员薪酬、结果等问题做出规定。CPR 认为通过对上诉机制进行合理设计并任命高水平的仲裁员来组成上诉庭,将有可能使商事仲裁机构的内部上诉机制比国内法院的司法审查更受争议欢迎。为确保上诉裁决的质量,CPR要求组成“上诉小组(appeal panel)”的仲裁员都必须是经验丰富的前联邦法院法官。
CPR 上诉仲裁庭只能就原裁决的程序性事项以及严重的且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法律错误进行审理,而无权认定争议的事实问题。上诉仲裁庭经过审查后可以维持、变更或撤销原裁决,但不得将其发回重审。原裁决将自当事人收到上诉庭的维持决定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而如果上诉庭对裁决进行了变更或撤销,那么上诉裁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对产生效力。
西班牙仲裁院的上诉程序
根据西班牙《仲裁法》第60/2003条,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没有对实体问题提出上诉的理由,只能基于有限的理由撤销裁决。然而,西班牙仲裁院(the Spanish Court of Arbitration,SCA)在2011年修改了适用于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的规则,以引入内部上诉机制的“选择适用”条款。这一发展引起了西班牙仲裁使用者的兴趣,因为它是该国第一个引入内部上诉机制的仲裁机构。
西班牙仲裁院规则规定,由西班牙仲裁院指定的三名仲裁员组成二审仲裁庭来审理内部上诉。第二审仲裁庭允许就案情进行全面的审查,必要时包括审理新产生的证据,以修正或作出新的裁决。当事人可以订立仲裁协议时纳入上诉的权利,或者也可以在以后的阶段达成合意,包括在最初的裁决被作出之后。任何对一审裁决的上诉必须在通知的第五天内提出。这样短的时间段强调各方有必要迅速提出上诉,以避免不适当的拖延。
欧洲仲裁院上诉程序
欧洲仲裁院(ECA)规则于2011年1月1日生效,为国际仲裁中的内部上诉机制提供了另一个范例。ECA规则规定,根据其规则作出的任何裁决将有权被上诉到上诉仲裁庭,除非当事人同意明确排除这种权利。像西班牙仲裁院一样,上诉仲裁庭获准全面审查一审裁决的实体问题。不过与西班牙仲裁规则相比,ECA给当事人对第一审裁决提交上诉请求更长的时限(40天),上诉法院仲裁庭需在九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决。
有趣的是,欧洲仲裁院的“使命”被描述为创造一种仲裁文化,并帮助寻求替代性解决方法的当事人,秉承服务当事人高于任何其他目标的精神。就内部上诉机制的运行而言,这一陈述可以说是正确的,因为它表明一些仲裁使用者寻求对传统 “终局性目标”的“替代解决方案”的愿望日益强烈。
巴黎仲裁院上诉程序
巴黎仲裁院于2011年9月更新了其仲裁规则,通过两审级仲裁程序提供内部上诉机制。虽然规则似乎主要是针对国内当事人起草的,但没有明确禁止它们可以适用于涉及外国当事人的仲裁中。与西班牙仲裁院规则和ECA规则一样,在巴黎仲裁院的规则下,二审仲裁庭根据一审仲裁庭的同一程序重新审理该案件,然后作出具有约束力的最终裁决。上诉必须在十五天内提交二审仲裁庭,在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以前,一审裁决暂时是可执行的,巴黎仲裁院对第二审仲裁程序的时限、费用、仲裁员的组成、任命和回避的规则以及裁决的执行等关键问题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防止上诉程序对仲裁的效率和经济性造成损害。
以上的例子并非试图证明上诉机制的普遍性程度,而是从已有的实践中可以看出效率和终局性在当事人认可时才具有首要价值。当然不是所有的仲裁都适合上诉,是否需要提出上诉一般取决于案件的规模和复杂程度,例如,当争议标的、风险巨大时,允许复审以防止错误裁决的需要可能就超过了对效率和终局性的渴望。如果当事人认为就实体问题进行再次审查是对仲裁公正的怀疑,那么他们可以自由地排除就仲裁裁决提出上诉的权利。但如果双方都希望经历更勤勉的决策过程,而不仅是效率和终局性,那么他们可以自由地就选择内部上诉机制达成合意。所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上诉机制能够产生并运行的重要动力之一,仲裁的合意性要求这种争议解决方式能够满足那些潜在或实际使用者的要求。实际上,仲裁制度在国际层面的改变和发展,几乎都是为了迎合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的实际需要(如更大透明度、降低费用、引入第三方资助等)。当事人同意将裁决交由仲裁机构或法院进行二审,表明他们愿意将正确性或公正置于终局性和效率之上,只要各方就任何此类上诉所遵循的程序达成了一致意见这不一定会减损终局性原则,反而可以符合仲裁的精神。
广仲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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