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及解决思路—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

来源: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稿》)。从公布的文本来看,本次仲裁法的修订可谓“大刀阔斧”,在多个方面都有重大变化。

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稿》)。从公布的文本来看,本次仲裁法的修订可谓“大刀阔斧”,在多个方面都有重大变化。在这些修改中,《仲裁法修订稿》第三十五条针对仲裁管辖问题进行了重新规定:仲裁协议无需明确仲裁机构名称,仅需当事人有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即可。该规定参考了国际仲裁惯例,取消了仲裁协议必须要有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条件,同时也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机构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的处理办法。《仲裁法修订稿》第三十五条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规定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一定程度上能缓解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导致的实践问题。但笔者结合曾经办理仲裁案件的经验,认为该规定仍有待商榷,实践中可能会导致新的管辖纷争,甚至出现两家仲裁机构同时受理案件的“乌龙”场面。
一、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
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案例检索,总结出如下几种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
01、仲裁机构名称约定有瑕疵
此种情形下比较常见的瑕疵是约定为“XX市仲裁委员会”“XX省仲裁委员会”“XX仲裁中心”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立的裁判思路为:首先,判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将此后产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合意。其次,从合同文字表述的通常含义看,其中的“XX市仲裁委员会”是否能指向单一特定的仲裁机构。再次,合同双方并非法律或者纠纷解决专业人士,对其在约定仲裁机构时,不应苛以过高标准,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从文字和逻辑上确定仲裁机构,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
02、只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
此种情形主要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
仲裁协议约定由“XX地仲裁机构”管辖,例如双方约定“在甲方/乙方所在地仲裁”“在合同履行地仲裁”“在工程所在地仲裁”“当地仲裁机构”等。对于此类约定的效力,实践中往往存在争议。首先,当地”“所在地”等概念具体指代哪一级行政单位尚不明确。目前仲裁机构仅在设区的市可以设立。因此若认为“当地”“所在地”指代区、县级,则此种协议都会因该地不存在仲裁机构而被认定为无效;若认为“当地”“所在地”指代省级,则此种协议又往往会因为机构数量过多而被认定无效。其次,如确定“当地”“所在地”确实指代市一级,还需确定“当地”“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数量。
第二种情况
双方约定“在XX地仲裁”“仲裁地点为XX地”等。这种情况下的仲裁协议存在多种文义解释:既可理解为由A仲裁机构进行管辖,也可理解为由B仲裁机构受理后在A地开庭。
以上两种情况在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时,大部分法院目前的裁判倾向与“XX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判思路类似,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从文字和逻辑上确定具有排他性和特定性的仲裁机构,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
03、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机构
此种情形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
双方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管辖。当前司法实践一般认为,约定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管辖,难以探究当事人之间在达成仲裁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认定为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还存在“先由A仲裁委员会管辖,如对A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符,可向B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此种情况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该约定违背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应属于无效条款,也有观点认为该约定是由于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缺乏了解造成的,此种情况不宜认定为当事人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而应认定当事人约定的第一个仲裁机构即A仲裁委员会为选定的仲裁机构,而关于B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第二种情况
当事人在彼此关联的多份合同中约定不同的仲裁机构。对此,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首先判断多个合同是否是主合同的补充:如果相互关联的多份合同是对主合同的补充,则应当视为补充合同变更了主合同的仲裁管辖条款,以补充合同约定的为准。如果多个相互关联的合同不构成补充合同关系,则应当判断多个合同是否可分,如彼此独立且可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各自合同的约定适用仲裁条款。
04、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后既可诉诸法院又可申请仲裁的情况屡见不鲜。按照通常理解,由于仲裁协议未能排除法院管辖权,无法确定当事人有明确而肯定的仲裁意思表示,因此此类仲裁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认定无效。
二、对《仲裁法修订稿》第三十五条的理解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法规定的仲裁范围。
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但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由该仲裁机构受理;对仲裁规则也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
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
仲裁程序自仲裁申请提交至仲裁机构之日开始。
《仲裁法修订稿》第三十五条不再对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加以更高的标准要求,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减少了因仲裁协议效力而产生的纠纷,一定程度上能缓解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导致的实践问题。但笔者认为,在国内仲裁制度的背景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仍会导致一系列问题,有待商榷。
如在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且当事人间也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场合,依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由于仲裁制度没有地域管辖制度,不遵循民事诉讼制度“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申请人可以向其经常居所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原告就被告”乃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因为试图启动诉讼程序利用司法公共资源,并将被告置于耗费成本进行防御地位的原告,本身必须首先付出一定代价或在某种程度上先行承受诉讼成本的负担。尽管仲裁不存在地域管辖的概念,但由启动仲裁程序的申请人承担诉讼成本,乃是公平公正裁决的应有之意。
在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且当事人间没有共同居所地的场合,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亦不妥。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管辖意味着当事人需前往既非申请人经常居所地、也非被申请人经常居所地的第三方仲裁机构参加仲裁程序,这无疑大大加重了当事人的仲裁成本,也降低了仲裁的效率。且第三地可能与本案并无任何联系,这同样值得关注。
另外,所谓“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管辖”不具备可操作性。国内仲裁机构并未形成信息互通机制,由于仲裁机构无法即时沟通,B仲裁委员会难以知悉相同案情的案件已在A仲裁委员会立案,这就使得同一案情的案件在两个仲裁机构同时立案,产生“乌龙”现象。由于仲裁机构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的上级单位,如何处理这一现象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
三、解决困境的建议
针对前文提到的困境,笔者认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四款系为解决当事人未对仲裁机构达成合意时,应如何解释仲裁条款、填补此漏洞。就此可采取的立法方案有三:第一,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应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第二,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排除诉讼,并由《仲裁法》设任意性规范确定具体由哪一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即此版《仲裁法修订稿》采用的模式;第三,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排除诉讼,《仲裁法》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原告就被告”原则,有条件的施行地域管辖制度。
笔者认为,方案一因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仲裁机构而直接否认当事人仲裁合意,未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不符合目前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司法倾向。方案二承认了当事人仲裁合意,并拟制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可能选择,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前面篇幅已经详细论述,在此不做过多赘述。方案三对仲裁管辖施行一定条件下的地域管辖似与国际仲裁惯例相悖,且由法律拟制强行规定最密切联系地的仲裁机构有管辖权,又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相悖。但方案三能较为清晰的确定仲裁机构,避免因管辖问题导致仲裁效率低下、仲裁成本增加等问题,仍然值得借鉴。
此外,由于各地仲裁机构对于立案的标准不统一,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与立案存在时间间隔,可能出现时间差的问题,为避免该问题,建议将“最先立案”改为“最先提交仲裁申请”。
四、结语
《仲裁法修订稿》第三十五条不再将明确的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生效的要件之一,无疑是对仲裁制度的一次创新,促进《仲裁法》与国际仲裁接轨。但目前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不能很好适用于国内仲裁制度,因此,如何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仲裁成本、提高仲裁效率是后续修改过程中应当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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