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不能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例索引: 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杰达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650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宏源公司主张杰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

案例索引: 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杰达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650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宏源公司主张杰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成调试成功,未按合同约定验收,未生产出合格产品的问题。1.宏源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十五、验收标准和方法:1.生产线按合同中相应的主要技术参数考核,单机设备按设备使用说明书考核。2.生产线稳定运转200小时,产品质量和产量达到要求,分别对20∥m2、3 5∥m2、45∥mz、80∥m2、1 20∥m2规格产品进行考核。"根据上述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是生产线稳定运转200小时。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宏源公司应当将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杰达公司。宏源公司未及时通知,应视为设备质量符合约定。一、二审法院考虑到杰达公司提供给宏源公司的设备属于需安装运转后一段时间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将宏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认定为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转之日起六个月,已经充分地考虑了宏源公司的利益。 2.从另案查明的事实分析。一方面,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宏源公司已经生产出产品并进行了销售。另一方面,2005年设备安装投产后,宏源公司一直未向杰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且已经支付了90%即324万元的设备款。但直至杰达公司2007年另案诉至法院要求宏源公司付清剩余1 0%设备款时,宏源公司才提出杰达公司部分设备没有交付或交忖后质量不合格,合同已经解除的问题,显然不合常理。3.宏源公司申请再审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设备未调试成功、未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主张。综上,宏源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宏源公司主张一审未进行鉴定,程序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因宏源公司的行为,导致对于是设备本身质量存在问题还是使用不当出现问题,无法作出准确结论,故末进行鉴定。本院组织询问时,宏源公司承认其确实未经杰达公司同意,自行维修、改造了生产线设备,转移了涉案生产线的生产场所,故一审未进行鉴定的理由正当,不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宏源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 court. gov.cn/zgcpwsw/zxh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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