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1日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实施,人民法院的鉴定职能被取消,司法鉴定走向社会。司法鉴定社会化后出现了大量的重复鉴定、虚假鉴定甚至错误鉴定的现象,由于法官不懂专业技术知识,无法甄别鉴定意见的真假,只能盲目采信或不予采信,其结果很可能造成冤假错案或形成上访、闹访等社会不稳定事件。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办法就是法官懂技术,但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诉讼领域的不断扩展延伸,让法官懂所有的技术或必须具备理工知识背景不现实也不可能,让懂技术的司法技术人员作为技术法官参与到审判中审理技术问题就成为解决这一难题的有效途径。笔者试就以法院如何能更好地认定技术事实为目的,从必要性、理论基础、法律定位等角度分析构建技术法官制度的可行性,以期对在我国构建技术法官制度建言献策。
一、技术法官制度概述
对技术法官的概念作出准确界定,是构建技术法官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因为事物的概念不只是事物内涵、外延的一般描述,还是对事物价值、目标的本质揭示。”技术法官作为一种职位,其概念的核心:一是任职条件;二是主要职责,即存在的价值和目标。只有明确这二者,才能最大限度发挥该职位的作用,才能建立符合实际并能解决实际问题的制度构架。
(一)技术法官的界定
技术法官起源于德国。1968年,联邦德国专利法中规定创建联邦专利法院,联邦专利法院的法官由法律法官和技术法官组成。《联邦德国专利法》第36条第6款第2项规定,专利法院法官必须具备《德国法官(司法人员)法》规定的司法公职人员所要求的资格,或者必须是一门技术领域的专家(技术人员)。
在我国,技术人员古已有之,周朝的“理官”、秦朝的“令史”、宋朝的“仵作”,他们作为审判官的帮手或受审判官指派运用技术手段帮助审判官厘清事实,他们的身份都是政府官员或隶属于政府,所作出的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南宋提刑官宋慈所著《洗冤集录》的盛行,让世人认识到审判官懂技术并运用技术厘清事实能最大限度避免冤假错案的重要性。新中国成立法院恢复了审判职能后,根据《法院组织法》地方各级法院设置了法医,法医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为法官审理案件认定事实提供技术服务。《决定》实施后,人民法院取消了自行鉴定职能,司法鉴定走向社会,司法鉴定社会化后出现了大量的重复鉴定、虚假鉴定甚至错误鉴定案件,给法院认定事实带来极大干扰。而法院的司法技术人员由于职能所限,只能对鉴定意见进行程序性审查,其本身具有的技术咨询、技术审核等职能因缺乏明确法律定位形同虚设。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法官由于不懂技术对专业技术事实无法准确认定这一问题,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审判中引入技术法官制度,并把技术法官定义为“技术法官是相对纯粹的法律法官而言,具有理工教育背景或熟识技术性问题解决方式方法并具有法律知识的法官”。笔者以为,这一定义基本上涵盖了“技术法官”的应有之义,其包含三层含义:其一,技术法官是相对于纯粹的法律法官而言的。其二,技术法官是具有法律知识的法官,即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才可能被任命为技术法官。其三,同时要“具有理工教育背景或熟识技术性问题解决方式方法”。但这一定义也有其明显局限性:第一,任命条件苛刻。按照这一定义,技术法官首先是法官,需取得司法资格,其次是要有理工知识能解决技术难题,这样的人才难求。第二,缺乏实践性。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原先的司法技术人员被任命为法官的,但基本上成为法官后就脱离了技术部门,不再从事技术行业。再者,既然是解决技术难题,那需是该领域的专家,或是对解决技术性问题具备深入透彻的方式方法并具有充足经验的人。一个人在某一领域有所成就已属不易,要求在其它专业也突出,不符合实际,更不现实。
科学界定技术法官,笔者以为:首先,准确把握设置技术法官的根本目的。设置技术法官的目的就是让法官在目前司法鉴定体制下更客观、更准确地认定事实,进而夯实适用法律的基石。其次,准确定位技术法官的职责。设置技术法官就是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或专业技术方法,科学、客观、公正地认定技术问题。第三,精准确定技术法官的任免条件。
鉴此,笔者以为:技术法官是法院在审判中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时,用专业知识方法和手段,客观、公正地还原、认定某一专业事实,同时具备法律知识的司法技术专业人员。
该定义的特征:①目的明确,设置技术法官就是要解决法官因不懂技术无法准确认定事实的问题;②技术法官是在案件审理中需要用专业技术知识和方法来认定某一事实时才出现的职位,不是每个案件中都需要技术法官参与;③技术法官必须具备专业知识,取得专业相对应的技术职称,熟识专业问题的解决方法并能够解决专业技术问题;对于法律知识,要求熟悉诉讼法及相关专业法律法规,不要求必须取得司法资格;④客观、公正的职业要求体现了与司法相统一的价值追求和责任要求;⑤范围更加广泛,涉及诉讼中所有领域,不仅限于专利或某一个技术领域。
(二)技术法官制度的涵义
明确了技术法官的概念,所谓技术法官制度指的就是在设置技术法官的过程中,就技术法官的主要职责、权利义务、工作流程以及任职条件、职级设置分类管理等形成的一系列规定。具有如下特征:①针对性强。技术法官制度是针对法院在现有司法技术相关制度下无法有效认定技术问题而提出的改革措施,是针对这一专业问题的具体应对办法。②职责单一,功能强大。技术法官的主要职责是认定技术事实,与普通法律法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职责功能相比要单一,但由于技术类案件的专业性强,对技术事实的认定有些基本上决定了案件的判决,因此技术法官制度的功能作用不可小视。③专业面广,不断深入。技术法官的专业涉及社会各领域,伴随着社会发展,社会分工不断精细,专业面不断扩展,技术法官也随之动态化发展。
二、技术法官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法官审理案件第一是认定事实,第二是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诉讼从单一、简单走向社会各个领域,涉及各个行业和各个专业,技术问题也从原先单一的法医,逐步涉及物证、痕迹、声像、司法审计、工程质量、评估、计算机、化学检验等社会各领域且还在不断深入,专业问题成为法官认定技术事实的难题。为解决这一难题,世界各国都在积极探索不断实践,我国在司法技术方面更是不断尝试,由设置法医到成立人民法院鉴定中心。《决定》实施后,人民法院自行鉴定职能被取消,司法鉴定制度变革,申请鉴定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引申而来的是专家辅助人制度出台。然而无论是现行司法鉴定制度还是专家辅助人制度,市场化属性决定了基本上偏向于为一方当事人服务,但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通过证据认定事实是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下法官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和专家辅助人辩论,法官有的可以明辨是非,有的则难分伯仲。最高院为了应对社会化司法鉴定所带来的问题,要求各地成立司法技术辅助机构。然而由于职责和法律定位缺失,造成大量司法技术力量闲置浪费,而法官因为不懂技术,盲目依赖鉴定意见,又造成冤假错案率攀升。这种矛盾的发展必将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而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途径就是构建技术法官制度。
(一)法官客观公正认定事实的保证
1、社会鉴定机构市场化属性决定了法官不能仅依据鉴定人的意见认定事实
《决定》实施后,司法鉴定体制发生了重大变革,法院不再自行鉴定案件,司法鉴定社会化,社会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限制,当事人可委托鉴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况一般发生在诉前,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一并提交,然而进入诉讼后,对于诉前所作的鉴定意见一般不会被采纳,一是所提供的鉴材没有经过质证;二是选择的鉴定机构因为是单方行为不会被另一方当事人所认可。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应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重新启动鉴定。诉讼中的鉴定,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如选定不一,法院会随机选择鉴定机构或指定鉴定机构。如对鉴定意见还不服,各地处理不一,但大部分法院为了充分保证当事人的诉权或避免上访闹事仍会应当事人申请,再次启动鉴定,重新委托更高一级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实践中,有的会无休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申请被告不服、被告申请原告又不服的现象比比皆是,多的可达三到四次。三份或四份鉴定意见,法官应该依据哪份鉴定意见,最后一份是否就是最客观公正的。“鉴定机构没有相互隶属关系,不受地域限制”的这一制度规定,表明各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不分伯仲。而根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要求,法官须对每一份鉴定意见认真查证才能辨别哪一份鉴定意见更客观公正,但对于不懂专业技术的法官要想甄别专业问题只能借助于懂技术的人。
在审理案件中,鉴定人作为鉴定意见的提出者和懂技术的人,应该出庭接受法庭的调查询问。然而,目前我国的鉴定制度规定,鉴定机构是市场主体,其性质决定了成本收益核算是其必须首要面对的问题,虽然诉讼中的鉴定申请需法院同意,也由法院技术部门统一对外委托,但当事人是鉴定费用的承担者,尤其是人民法院不再代收代付鉴定费后,当事人和鉴定人之间更是没有了“防火墙”和“隔离带”,在社会诚信没有普遍建立的时代背景下,谁交钱为谁服务的意识或多或少存在,这自然让人们对鉴定人的中立性产生质疑,实践中也确实出现很多鉴定人不客观不公正的实例。故而其出庭接受询问,必然给人以倾向性的烙印。所以,在目前的鉴定制度下,法官不能仅借助于鉴定人来帮助其甄别专业问题。
2、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必要和局限性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和民事诉讼法第79条以及2002年施行2008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第3款等有关“专门知识的人”的制度规定,就是为了让法官更加坚定地对某一技术事实建立起内心确信而对现有鉴定制度的补充。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核心是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通知其聘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所聘请专门知识的人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实施,对法官认定大部分技术事实类案件提供了更加充分、多方面和多层次的辨清是非的平台。专家辅助人出庭、与鉴定人当庭对质、双方专家辅助人相互辩论、交叉询问,有助于法官查清事实、对鉴定意见查证属实,对法院审理案件发挥着积极作用。但专家辅助人制度有其不足之处,一是对专家的认定没有标准;二是专家辅助人由当事人直接聘请,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专家意见比社会化司法鉴定意见的倾向性更明显;三是事物的辩证性决定了,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有的事物越辩越明,有的则难以分辨清晰,特别是对于不懂技术的法官来说,简单的科学技术完全可以通过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的出庭辩论建立起内心确信,但复杂的更加精细社会分工下的专业知识,未必能起到好的效果;四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五是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其证据效力层级低于鉴定意见。如果法官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但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同,法官能否直接使用。也正是这些问题的存在,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实践率不是很高,对于司法鉴定社会化后法官认定事实能起到的作用很有限。
3、司法技术辅助人员因无法律定位职能缺失
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后,法院原有的司法技术部门职能转换为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和进行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原有的司法鉴定人员作为司法技术辅助人员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接受法官的委托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在对外委托中,司法技术辅助人员只能对材料进行程序性审查,对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无法进行实质性审核。对于技术咨询,技术辅助人员可以对法官的技术疑问解疑答惑,让其对某一技术问题建立内心确信,但其解答的内容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至于技术审核,因为缺少法律依据,没有法律定位,技术审核的结果法官无法使用,只能是督促社会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进行修改。但实践中,法院技术辅助部门没有制约权,现有的司法鉴定制度也不允许对社会鉴定机构实质性意见过多干涉。可关键问题是,司法辅助部门根据已有的经验确实发现鉴定依据或方法错误,社会鉴定机构又不修改鉴定意见,审判部门若据此作出判决,其结果差之毫厘谬以千里,直接损害了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
山西高院司法辅助部门曾经审判庭申请,要求对北京某建设集团与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因施工合同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意见进行技术审核。经审核,在施工中,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社会鉴定机构根据自己的理解认定了其中一份,并依据此作出鉴定意见。对合同的认定属审判庭的职责,鉴定机构在鉴定中,不能根据自己的理解直接认定合同的效力。证据中心下发审核意见要求鉴定机构纠正,但因证据中心的职能尴尬,审核意见如泥牛入海无影无踪。而依据两份合同作出的鉴定意见金额相差达3260.5万元。该技术审核案件,充分显示了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开展技术审核尴尬境地。主要原因是对技术审核没有法律定位。在鉴定社会化后,不懂技术的审判人员要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事实或据此判决,对鉴定意见首先要达到内心确信,在鉴定人和专家证人有倾向性的前提下,只能通过法院内部的司法技术人员技术审核实现这一目的,但目前体制下,技术审核的结果法官无法使用,主要是因为无法可依。因此,经技术审核,认为有问题的鉴定意见只能要求社会鉴定机构予以修改。但因法院司法技术辅助人员不参与审判,没有决定权,社会鉴定机构对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的审核意见视若罔闻。审判人员由于不参与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的鉴定、听证等活动,在无法达到内心确信,又迫于结案率要求或为达到其它社会效应,最终不得已对鉴定意见似是而非地盲目采信。
同时,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和审判机构“两张皮”,司法辅助部门通过对外委托社会鉴定机构产生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公正,审判机构是否采纳,因法院司法技术辅助机构不参与案件审理,无法对鉴定意见作出客观评价,进而无法监督制约社会鉴定机构,自然无法倒逼其提高鉴定质量。
司法技术辅助人员因为职责缺失、法律定位缺失,其本应具有的利用自身专业技术知识为审判认定技术事实提供服务的功能基本丧失。
4、技术调查官制度的不足之处
为解决知识产权领域审理中的专业问题,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至此,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技术人员参与到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于几十年的法医设置有了长足发展,可谓司法技术发展史的里程碑。但这种发展,不足之处很明显:一仅限在知识产权领域;二技术调查官只是参与,不是审理,其意见仅供参考,也就是说技术调查官的作用就是“将鉴定人、专家证人的立场由当事人移到了法院”,技术调查官仅仅是法官的技术顾问,其意见法官可用可不用,不能真正起到厘清事实的作用,于依法治国重大决定中客观公正认定事实还有距离。因此,“技术调查官也仅仅是一个过渡产品”。让专业技术领域对技术事实的审理回归专业技术人员,就是在法院构建技术法官制度,让技术法官审理专业技术事实,是最大限度实现客观公正地认定事实的落脚点,更是解决目前司法鉴定所存在问题的迫切需求。
(二)解决目前司法鉴定存在问题的迫切要求
笔者以山西高院2014年、2015年对外委托法医、综合类司法鉴定案件为例,并通过对部分中、基层法院个别法官的调研谈话,研究分析目前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1、2014年、2015年对外委托法医类案件概况
(1)2014年山西高院司法技术部门对外委托法医类案件立案358件。其中,社会鉴定机构不予受理50件,退案75件,2014年不予受理案件和退案率为35%。
除去不予受理和退案125件,其余233件案件鉴定期限分别为:1个月内办理完结的案件62件。1-2个月内办理完结的案件49件,2-4个月内办理完结的案件69件,4-6个月内办理完结的案件34件,6个月以上的案件19件。
(2)2015年山西高院司法技术部门对外委托法医类案件。
2015年,为了规范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省高级法院证据技术部门不再接受首次对外委托鉴定案件,首次鉴定的均由各中院或基层法院证据技术部门对外委托,对外委托鉴定实行逐级委托。本年,法医对外委托案件下降明显,全年收案179件。其中,社会机构不予受理22件,退案44件,2015年不予受理案件和退案率为36.8%。
113件案件鉴定期限:1个月内完成的11件,1-2个月内完成的39件,2-4个月内完成的32件,4-6个月完成的15件,6个月以上完成的16件。
2.综合类案件2014年、2015年对外委托情况
2014年,综合类案件对外委托立案109件,退案49件。退案中,自动申请退案的7件,因鉴定费高不交费退案的9件,因无机构报名或无相应机构或缺少相应资质而退案的33件。
2015年,综合类案件对外委托立案60件,退案31件。退案中,无机构报名的6件,因鉴定费高不交费的10件,不具备鉴定条件的7件,申请撤案的2件,机构做不了的1件,无现场、鉴定要求不清楚的5件。
司法鉴定社会化、市场化后,案件的退案率大幅提升,2014年45%,2015年达到52%。市场主体追求经济利益无可厚非,机构看到有利可图的案件、标的大的案件全力争抢,看到标的小的、矛盾大的不报名或报名后根据情况以多种理由退案。同时,因鉴定费过高退案的也占到了很大比例,2014年19%,2015年33%。
经过以上列举分析,并通过对各中基层法院多名法官谈话调研,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①社会鉴定机构选择性受理案件问题日益严重。社会鉴定机构基本是企业经营,成本核算是其考虑的首要问题。对于大标的案件,社会机构利用各种手段争抢,小标的的案件一般则无人问津。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主动联系委托的,社会机构也会以人手不够、资料不全、条件不具备、设备能力有限无法鉴定等各种理由推脱。②权威鉴定机构鉴定耗时太长,大部分均在6个月以上。同时因为案件太多,出庭几乎不可能,出庭率极低。③鉴定费用过高,因交不起鉴定费而退案的案件不断增加。对于无法缴纳鉴定费的,社会机构只能退回案件,法官只能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或者驳回起诉,而这有违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④部分社会鉴定机构鱼目混杂,机构建设缺乏规范与诚信。⑤面对多份鉴定意见,法官难辨哪份更客观公正,基本上以最后一份为准。⑥鉴定意见质证,双方各持己见,法官难以辨别清楚,不知何去何从。当事人各自聘请的专家证人更是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寻找有利于自己委托方的依据、证据,有的甚至违背事实、违背良心,致使法官更是雾里看花,难以分辨。⑦社会鉴定机构因条件限制,或因监管不力,或因利益驱动,经常会出现明显不合理鉴定意见,据此导致的错案时有发生。⑧因无相应社会鉴定机构等原因,鉴定案件的退案率不断升高。⑨因不服鉴定意见,当事人以上访、闹访等形式相威胁多次申请重新鉴定的案件不断上升。
特别是近年来精神病鉴定方面的案件引起了全社会对鉴定意见的普遍关注。如“南京交警部门通过官方微博发布‘宝马撞人案’肇事司机‘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之后网上舆论一片哗然。官方不得不就网上公众提出的几大疑问一一回应。从‘邱兴华案’、‘杨佳案’以及‘邓玉娇’案,精神病鉴定成了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这些问题的出现,其原因是司法鉴定社会化,“社会鉴定机构市场化属性与诉讼当事人不客观地追求胜诉(特别是民事领域)的欲望相结合”。同时,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不完善、司法鉴定依据标准缺失或不统一、司法鉴定实施设备落后、人才素质参差不齐、监督缺位等也是导致这些问题出现的重要原因。面对上述问题,作为依据证据准确认定事实的责任主体,法院只能在现有制度下,尽快加强自身辨别认定技术事实的能力。
笔者以为:构建技术法官制度,可以与现有的司法鉴定制度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不断制约、规范、完善鉴定人的鉴定行为,促进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更加客观、公正、高效,以保证审判者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事实的准确性。设置技术法官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运用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术方法帮助法官认定事实。基于这一目的和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现状,技术法官不是鉴定人,是对鉴定人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核和认定的人,是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公正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人。为保证对鉴定意见准确认定,技术法官在审理之初,首先,要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让双方当事人质证,保障鉴材的真实性。其次,公开公正选择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能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的可直接委托,意见不一致的,在信息库中随机选择予以委托。社会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退案的,技术法官可出具司法建议,建议除名或取消鉴定资格。此举可以一定程度上降低社会鉴定机构的不予受理率和退案率。对于没有鉴定机构的案件,技术法官应在该行业组织相应的专家进行鉴定。第三,为了对某一技术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技术法官应参与检查、勘验现场,鉴定人出具初鉴意见书后,组织双方当事人提异议,疑难案件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必要时还可召开庭前会议。庭审中,技术法官就该技术问题进行询问、质证。合议时,技术法官可就该技术问题予以说明,与其他法官沟通、交流,让其他法官对该技术问题形成内心确信。第四,技术法官在参与鉴定过程中如果发现鉴定人徇私舞弊,受贿,不客观,不公正现象的,可以建议查处并向相关机构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处罚。
技术法官从庭审前鉴材的确定、鉴定机构的选择,以及初鉴意见书的审查和组织提异议,到庭审中询问和质证,合议时的说明、沟通、研究。一是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官对该技术问题的内心确信。二是公开的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异议前置,听证,让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最大限度地避免了暗箱操作,有效遏制了重复鉴定率。同时技术法官在一审中就参与审判,鉴定机构一般按照就近原则选择,一方面减少了当事人的负担,另一方面减轻了权威鉴定机构的压力,提高了效率,也有利于鉴定人出庭制度的执行。三是技术法官充分参与,制约和监督了鉴定人鉴定行为,无形中倒逼鉴定人提升了鉴定品质,提高了鉴定质量。四是技术法官司法建议强大的功能效应,让鉴定机构不敢随意不予受理和退案,给法官审理案件最大限度地提供了技术参考和服务。
(三)解决审判技术问题的法律发展趋势
“在德国专利案件审判中,合议庭由法律法官和技术法官组成。德国法院司法人员必须受过普通高等教育,符合担任法官的条件;法院技术人员须在德国某高等院校完成自然科学技术学习,通过国家考试,并至少实际工作五年,具有必备的专利法方面的法律知识。所以在联邦德国,专利法院的独特性在于:技术人员不以法院请来的专家身份出庭,而是与法律界的‘同行兄弟’平等地坐在法官席上。德国专利法院的技术法官,主要是为了解决专业性很强的技术问题。德国专利法院成立以来,地位平等的司法人员和技术人员之间的合作是很成功的。技术人员经常听取受过法律职业训练的同事们的意见,司法人员也常常参与到受过技术训练的同事中去,理清是非曲直”。这种审判组成模式,极大地解决了认定技术事实这一难题,提升了审判效益,促进了公平正义。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职的法官中有过半法官有理工教育背景,而且每名法官都配有3名法律助理和1名法官助理,这些法律助理多数具有技术背景,处理技术问题并不困难。
同样为了解决技术问题,“法国1957年重新修改《刑事诉讼法》,取消当事人对抗主义和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恢复了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和法官委托鉴定制度,鉴定专家被视为法院的组成人员,被称之为‘科学的法官’,对法官认定事实有重大影响。在英美法系的英国,1999年实施了新的《民事诉讼规则》,在庭审中建立了专家陪审制度。根据规定,法院可委托一名技术陪审员协助法院审判。技术陪审员属于法院的专家,运用自身掌握的技术和经验协助法院认知事项,忠实于法院,忠实于真理,独立性至高无上”。在日本、韩国的知识产权法院,我国的台湾智慧法院,则是配置了技术调查官。
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技术陪审员”、“具有技术背景的法官”,还是大陆法系的“技术调查官”、“科学的法官”、“技术法官”,其存在的最大目的:就是准确、客观、公正、科学地认定事实,为适用法律提供真实可靠的事实依据,尽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以此来维护司法权威、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综合比较各国的做法,美国有理工背景的法官审理案件固然能够解决技术认定问题,但人才难求不能普及。英国的技术陪审员、日韩的技术调查官发挥的作用有限。法国鉴定专家是法院组成人员,有悖于我国的鉴定体制。比较而言,德国技术法官参与审判的组成模式,最大限度地解决了法官因为不懂专业技术知识,认定事实有误造成冤假错案的问题。而这一审判组成模式,不但对我国解决目前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造成法官难以认定技术事实的困境具有借鉴意义,也必然会成为解决审判技术问题的法律发展趋势。
论技术法官制度的构建(上)
作者:宁天勇来源:海坛特哥

2005年10月1日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实施,人民法院的鉴定职能被取消,司法鉴定走向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