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需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经济环境等一系列因素的变化容易出现当事人信任基础丧失、合作关系破裂的情况,即无法期待这类长期合同继续履行至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目的也就无法得以实现。除了解除合同关系之外,恐也无更好的出路。此时,当事人可能都存在违约行为,而希望解除合同的一方可能恰恰是违约情形较重的一方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虽然没有将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以条文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但却规定了违约方具有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即申请合同解除权,也叫合同解除诉权。本文作者以判例实证为基础,对违约方合同解除的适用条件及裁判应对予以研究,以期为读者提供一些实操参考。
一、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路径——合同解除诉权
(一)合同解除权与合同解除诉权
合同解除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使受到合同枷锁的当事人,从毫无意义、没有存在必要的“死亡”合同中解放出来,尽快结束一场没有价值的交易。
【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出现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或满足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守约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因此守约方在条件成就时,具有合同解除权。
【违约方的合同解除诉权】早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上刊载了“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支持了新宇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以来,在司法领域上率先开创了违约方解除合同先例。随即2019年,违约方的合同解除诉权在《九民纪要》第48条就有所体现,2021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民法典》中第580 条对违约方的解除诉权进行了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从该条款可以看出,立法肯定了违约方的司法解除申请权。因此,违约方具有的是申请合同解除权,而非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二)合同解除权与合同解除诉权性质不同
【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即仅需要通知对方即可,而无需取得对方的同意,即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
当然,解除权人也可以在解除权产生后,不通过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的方式,而是直接以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则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诉权是一种合同的司法解除】司法解除指的是权利的行使不能仅凭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作出,而必须通过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经过国家司法程序的实体审理后,最终通过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得以完成和确定。
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一般是根据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当事人是否陷入合同僵局以及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等情形,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方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
例如,在“北京世嘉和容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陈雪娟服务合同纠纷”中【(2021)京03民终6962号】,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考虑到本案系咨询服务合同,且履行周期较长,结合境外的疫情形势,继续履行明显违背陈雪娟一方的真实意愿,且对陈雪娟一方显失公平,再加上陈雪娟已经对于世嘉公司已失去了基本信任,拒绝继续接受其服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不适宜强制履行,支持陈雪娟的解除要求,并无不当。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诉权的构成要件及适用
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则双方都应当严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实现合同目的。但当陷入合同僵局、原告迟迟不行使合同解除权时,结合《九民纪要》第48条、《民法典》的第580条第2款,违约方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具体构成要件如下:
(一)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前提 — —非金钱给付义务
根据《民法典》规定,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约定的是非金钱给付义务。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理解为,若合同以支付金钱为义务的情形,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换言之,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承担绝对的实际履行责任,不存在履行的客观不能和法律不能,以及履行负担过重的问题。因此,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约定的是非金钱给付义务,对于金钱债权债务,不存在需要对违约方提供合同解除权的救济问题。
(二)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条件 — —合同僵局
合同僵局是在交易过程中容易出现的现实问题,例如长期租赁合同等,由于时间周期长,出现客观经济环境变化、履约能力等问题后导致了合同不能履行,因此需要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合同另一相对方拒绝解除合同。因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依然约束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时,双方形成合同僵局。对于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在《九民纪要》和《民法典》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
《九民纪要》规定的条件是:(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例如,在“张肖霞、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案号(2021)湘01民终3668号】,法院认为:因张肖霞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未能通过,也未依约以自有资金补足所欠购房款,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张肖霞应承担主要违约责任,但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为了避免形成合同僵局,对双方都不利,且香江商贸公司无证据证明张肖霞存在恶意,故对张肖霞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可予支持,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
《民法典》规定的条件是: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三、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裁判应对
(一)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启动 ——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
《九民纪要》和《民法典》都对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启动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必须以诉讼的方式启动。对比受损害方,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行使解除权,只需要通知相对人即可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但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况下,违约方并非直接享有法定解除权。
换言之,作为违约方意图解除合同,需要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后,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判断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
(二)违约方解除合同后果——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并不意味违约责任的免除
法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诉权并不意味着不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违约方可以申请解除合同,但是仍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例如:在“原告(反诉被告)张肖霞诉被告(反诉原告)长沙香江商贸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20)湘0105民初7182号】”法院认为,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张肖霞应当履行按期支付购房尾款的义务,原告张肖霞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张肖霞购买涉案房屋系商铺,是一种投资行为,张肖霞应当具有投资风险意识。故对于违约金的认定,本院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解除合同的约定,及类案同判原则,酌情确定张肖霞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即张肖霞应当向香江商贸公司支付284170.4元(1420852×20%)的违约金。对于香江商贸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作者建议,在违约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时,守约方应当就违约责任的诉请提起反诉,对违约方是否存在合同解除条件以及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进行充分举证,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针对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另行提起诉讼,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结语:违约方的合同解除规则是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总结,也反映了社会现实生活中解决合同僵局问题的客观需要。《民法典》第580 条虽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九民纪要》第48 条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适用范围,但其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机关“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尴尬局面,因此,《民法典》中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具有积极的意义。另外,法律规则的圆满状态并非一蹴而就的,而是在法律实践中不断完善。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路径与裁判应对
作者:王翰翎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作者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需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才能实现合同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