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公司法》新增内容对破产企业股东的影响及建议(上篇)

来源: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2023年《公司法》”或“新《公司法》”),对比2018年的《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其删减、修改、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2023年《公司法》”或“新《公司法》”),对比2018年的《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其删减、修改、增加了诸多条款,特别是新增内容可能在破产程序中对企业股东影响甚大,或需股东们积极应对。因此为引起企业股东重视,及时采取措施控制风险,笔者将对其中主要的新增内容逐一分析并提出建议。
在此特别说明,因公司已成为我国主要的企业组织形态,其他形态的企业组织均可参照适用解决同类问题,所以本文主要论述2023年《公司法》相关新增内容对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影响。一般情况下,若文中未作特别说明,则所述影响指向的股东类型不作区分;若有差异性规定,则将分别论述。另外,既然分析的主题之一为“影响”,应有“负面”及“正面”之分,鉴于各主体立场及理解不同,此二分法亦相对而论,仅希望股东们充分利用新增的法律手段,同时避免触碰法律红线。
为阅读方便,本文将分为上下两篇:
上篇为负面影响,主要涉及新增股东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以及股东失权制度;下篇为正面影响,主要涉及新增类别股权制度及对全资子公司的代位诉讼权、知情权。
一、负面影响
(一)新增股东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股东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性质一般属于侵权责任。我们以往熟知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利用关联关系、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等行为若满足侵权责任认定的四个构成要件(主观错过、客观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均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向股东主张赔偿并不以启动破产程序为必要前提,但本文旨在讨论对破产企业股东的影响,故笔者将立足于破产程序对此进行讨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由公司变更为破产管理人(股东代表诉讼不在此讨论范畴),且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之一就是穷尽一切合法合规手段调查、追收、处置债务人公司财产。如证据充分且接管财产足以支付相关费用,管理人一般无须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即可启动诉讼追收;若接管财产不足以支付相关费用,则可由个别债权人自愿垫付相关费用由管理人进行追收;即便前两种情形均无法满足,管理人应勤勉履职之要求,也极可能将追索权利作为债务人公司应收债权挂网拍卖或以分配债权包份额的形式进行以物抵债,一旦拍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完成后,受让人即承继全部诉讼权利,因此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如有)会始终如达摩克利斯之剑悬在股东头上。
相比普通程序,破产程序中由管理人统一对股东进行追责的效率更高,力度更大,而新增的赔偿规定意味着股东可能承担更多的责任,虽然如何界定与衡量“损失”以及“损失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成为司法实务中的难点,但既然有风险,就有必要梳理及分析。

1、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关于未按期缴纳出资股东,2018年《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应“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对“已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2023年《公司法》删除了对股东的违约责任(虽然删除,但违约责任可根据协议约定,以合同之债主张),改为“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此条只针对有限责任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因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相当于“实缴制”)而无相应风险。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通常情况下不利于公司发展,所以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为应有之义。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而言,一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代表企业除向其追缴出资以外,还可能就损失一并主张。实践中管理人根据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追缴方案或个别债权人全额垫付诉讼费后起诉股东的情况比比皆是,如今根据上述新规,可以预见以后管理人追缴股东出资诉讼中诉请范围极可能相应扩大。
鉴于未按期缴纳出资可能付出更高的违法成本,因此笔者建议企业股东严格按照公司设立时与其他股东的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安排等履行出资义务,并结合新《公司法》关于出资期限限制的规定,研判是否办理减资。若暂时不能合法合规办理减资,企业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应尽量保持公司经营规模与公司资本一致,并依法充分披露股东出资情况,以避免因资本不充实或隐瞒出资情况导致公司决策失误或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相关损失,尽量降低主观过错程度。
2、违法减资

对于违法减资,2018年《公司法》并未规定相应法律后果,司法实务中,通常由债权人参照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或者依据减资时股东签署的书面承诺来追究其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但新《公司法》明确了对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即恢复原状并赔偿公司损失。既然要规避“违法”,就要清楚何为“合法”。2023年《公司法》将公司减资分为“普通程序”减资以及“简易程序”减资:“普通程序”相比以往规定,主要新增了“同比例减资为原则,定向减资为例外”的规则,其他如须经股东会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等基本不变;“简易程序”的主要内容为若能通过财务处理弥补亏损,则减资程序无需通知债权人,但“应当自股东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于“普通程序”相信大多数股东及相关中介机构已驾轻就熟,但对于新增的“简易程序”,看似灵活便捷,实则适用受限。一方面就适用前提而言,简易减资制度仅在公司需要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时才可以适用,也就意味着须保证减资后公司资本无实质变化;另一方面就程序要求而言,减资时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并且在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也就意味着股东无法通过“简易程序”来达到减免自身出资责任,短期获取利润的目的,反而容易因某些环节操作不当被认定为违法减资。
因此笔者建议,若股东想要避免在破产程序中因减资被管理人主张赔偿责任,则需在减资前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充分论证选择哪种程序,一旦程序确定则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若经分析后,认为不能适用 “简易程序”或不确定是否适用,稳妥起见则建议按照“普通程序”规定,履行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登报、公告等义务。在此特别提醒希望通过减资来应对五年期认缴制度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注意。
3、违法分红

关于违法分红的法律后果,新《公司法》在2018年《公司法》的基础上增加了股东应当赔偿公司损失的规定。如同违法减资,首先需明确何为“违法”,新旧《公司法》就利润分配的基本流程规定基本相同,均要求税后利润在弥补历年亏损、足额提取公积金后仍有余额,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方可进行分配。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分红与减资不同的是,前者并非公司法定公示事项,因此其间违法行为存在一定隐蔽性,通常需要借助财务审计才能甄别,然而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依法需接管公司所有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并查询公司历史开立银行账户的所有流水明细(自开户之日起),然后对破产企业进行综合破产审计,一旦发现蛛丝马迹,管理人可立刻进行深入调查并启动相应追收程序。
参照上述违法减资的建议,股东们应严格按照利润分配的程序要求进行,特别需要结合“简易程序”减资的规定,即便公司适用简易程序减资后,在法定公积金累计额未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对此,股东切勿心存侥幸。
(二)新增股东失权制度

对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3年《公司法》新增的股东失权制度主要体现在四处修改:(1)将“解除股东资格”修改为“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2)决策主体由股东会变成董事会;(3)明确了缴纳出资的宽限期最短为60日;(3)增加了丧失的股权在六个月内未转让或注销的处理方式,即强制性要求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此条只针对有限责任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因上述的“实质实缴制”而无相应风险。
笔者认为除第(1)处修改外,其他3项修改对于经营已出现困难或严重亏损的公司来说,可能无法达到修法目的,而且或成为未实缴出资的控股股东转嫁其出资责任的手段,理由主要有三点:
首先,一些企业的控股股东往往控制董事会,将决策主体变更为董事会,结合第(3)处宽限期只有最低限制而无最高限制的规定,极可能形成“监守自盗”或者“贼喊捉贼”的局面。
其次,将丧失的股权在六个月内未转让或注销的法律后果直接规定为由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出资义务,若公司处于上升期则影响不大,股东们甚至乐见其成;但若公司已有破产迹象,此时未实缴控股股东反而可以操控董事会,积极促成自己未缴足部分的股权丧失,以转嫁出资责任,导致其他已认真履行出资义务,毫无过错的股东被迫接受额外的出资负担。面对经营难以维系的公司谁又愿意继续投入?一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又面临被管理人追缴出资的风险,实为两难。
最后,虽然对于失权股东可参照未按期缴纳出资或瑕疵出资转让股权的规定继续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但对于其他股东而言如何卸除额外出资负担才是关键,毕竟其他股东无法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情形予以抗辩。希望后面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解决失权后原出资义务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特别在破产程序中)补缴出资责任的分担问题。
鉴于上述影响,笔者建议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或中小股东通过股东协议或章程安排就股东间出资责任进行更为明确、细化的约定以规避上述风险,如此相较于以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为由主张损害赔偿可能更为直接有效。但更为重要的是对董事会层面的关注与调整,建议此类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积极参与,避免因公司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而不设董事会仅设一名董事,或者多数董事实质由控股股东指任的情形出现;公司设立后,积极行使知情权,以了解董事会召开情况及形成的决议,一旦发现决议内容涉及股东失权通知,应及时进行形式及实质审查;若发现决议通过的失权通知可能损害自身权益,应立即向董事会提出异议,并分析决议是否存在不成立或可撤销等情形,及时运用法律手段阻止后续程序,避免产生不利后果。
小 结
以上是2023年《公司法》相关新增内容对破产企业股东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如今仍有一定数量的股东对企业破产认知不够,简单地认为“破产”就是关门、倒闭、终结的代名词,自始带有耻辱色彩,因此避而不谈。但抛开情感因素而言,“破产”更有可能是一次集中的“秋后算账”,清算后的“破而后立”,给予诚实但不幸的经营者和股东从头再来的机会,因此希望股东们密切关注2023年《公司法》中重要的修改内容(可能带动《企业破产法》也跟进大修),了解其中的利害关系,以便及时、充分地利用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本文下篇将主要讨论新增的类别股权制度以及对全资子公司的代位诉讼权、知情权,请持续关注。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