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其配偶一方不是被执行人时,被执行人配偶作为案外人能否排除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抑或是被执行人离婚后,配偶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能否继续被执行,在司法实务中的处理不能简单一言概之。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配偶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仅审查被执行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查明被执行人配偶对标的物仅有份额,则支持查封、冻结等保全性执行措施,告知被执行人配偶另行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析产或另案提起析产诉讼,不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具体财产份额作出裁判。
原因在于,执行中的判断系形式性判断,为彰显执行程序的高效、便捷,司法实践往往更倾向于已经确定的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执行依据,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可置否,被执行人配偶的权利容易被忽视。因此,如何通过规则来平衡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保护和被执行人配偶的权益保护,是司法实务亟需回应的问题。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张静与高天云、张佳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中认为,法院可以查封、拍卖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系权利而非义务,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佳勋、张静并没有和债权人高天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佳勋、张静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但是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在徐州市宏宇燃料有限公司、焦玉清与牛晓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240号]中认为,案涉房屋的贷款确有部分系焦玉清离婚后偿还,对该部分以及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在执行过程中应予以甄别,而其余部分仍然应当认定为系焦玉清与牛晓东的夫妻共同财产,焦玉清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律师观点
1、执行法院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
夫妻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的一种特殊形式,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直接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一般认为执行法院不能直接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但是需要将查封、冻结、扣押等情况书面通知被执行人配偶一方。
2、无需先析产再执行
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均为当事人的权利,而非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直接拍卖、变卖,无需先行析产,但法院在依法处分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兼顾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的保障。
3、协议分割
被执行人配偶可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可以认定该析产协议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止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配偶享有份额内的财产,被执行人配偶有权基于析产协议排除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
4、诉讼分割
被执行人与其配偶无法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已达成的析产协议未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被执行人与其配偶有权提起析产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而且析产诉讼期间会中止对该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离婚能避免法院对共同财产的执行吗?
作者:树人律师事务所来源:树人律师事务所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其配偶一方不是被执行人时,被执行人配偶作为案外人能否排除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抑或是被执行人离婚后,配偶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能否继续被执行,在司法实务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