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公司资本制度的新发展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企业经营环境的不断变化,公司资本制度作为公司法律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其合理性和灵活性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的利益保护。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企业经营环境的不断变化,公司资本制度作为公司法律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其合理性和灵活性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健康发展和投资者的利益保护。时隔五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再次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并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事项进行了诸多变革性的修订。本文旨在通过对比分析的方式,探讨新公司法下公司资本制度的新发展,特别是股东出资形式及期限、出资义务及法律后果,以及公司增、减资等方面的新变化。
一、股东出资形式及期限
(一)出资形式更加多样化
《老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而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股东出资的形式不仅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还明确扩展到了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这一变化体现了立法对经济实践的适应,尤其是对股权、债权等资产重要性的认可,为企业出资结构创新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
虽然《新公司法》增加了出资形式的多样化,但以股权、债权出资可能面临较大风险。例如,以债权出资的,可能存在股东以虚假债权出资、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以及股东出资的债权超过诉讼事项等风险。以股权出资的,可能面临出资股权未实缴等风险。因此,对于股东以股权或债权出资的,公司和其他股东应对出资财产进行充分的调查,确保财产的真实性;并且在对出资财产进行价值评估时应充分考虑前述可能存在或发生的风险点,对于出资财产的价值进行审慎确认。
(二)出资期限的调整
在出资期限方面,《老公司法》并未明确对此加以限制,《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则对此期限进行了调整,即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出资,同时也认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可以对出资期限另作规定。这一规定相较于《老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期限进行了更为明确的时间框架限制,同时也为特别情况下的出资期限调整留出了空间。除了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期限也进行了限制,即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该规定也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外,《新公司法》也指明了出资期限衔接问题的解决方向,即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至于出资期限衔接的具体实施办法,笔者理解国务院后续将会出台具体实施细则加以完善。
(三)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对于公司到期债务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在“具备破产清算原因”或“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两种特殊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重新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进行了明确,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认缴出资提前到期。
相较于《九民纪要》,《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进行了简化,公司或者债权人仅需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再要求实质判断公司的清偿能力,极大的加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该条款在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主张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请求权主体既包括公司也包括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2.从文义解释来看,主张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不再要求公司具备“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清算实质条件;3.关于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后果,《九民纪要》规定由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新公司法》表述为“股东提前缴纳出资”;4.就认缴出资提前到期的范围,是按照公司目前不能清偿的债务数额按照比例在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之间分配,抑或只要公司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所有股东的全部出资义务都应当加速到期,新《公司法》暂未给出答案。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范围仍待进一步确认。
二、股东出资义务及法律后果
(一)股东出资义务的强化
《新公司法》在股东出资义务方面进行的强化主要体现在有限责任公司。首先,第五十条明确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新公司法》新增董事赔偿责任,明确要求董事会应当在公司成立后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若因董事会未及时履行核查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新公司法》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已经不仅是全部股东的责任,更是董事会需要履行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前述规定通过强制要求其他股东及董事承担责任的方式进一步强化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重要性。
(二)股东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
1.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不仅应当足额缴纳出资,还需要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关于股东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失权制度。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可以向其发送催缴通知书,并可以设置不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相比于《老公司法》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新公司法》将相关权利赋予董事会行使,这使得股东失权制度能够更容易开展。并且根据前文规定,董事会对股东负有催缴义务,赋予董事会相应失权权利可能会有助于其履行催缴义务。
股东失权制度丰富了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路径。以往,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仅能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诉讼周期较长,意味着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实际收到的资本处于不一致状态。股东失权制度为公司尽快实化其资本提供了便捷的自治途径,即当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时,经由失权制度,公司有机会通过催缴、失权转让或减少注册资本、其他股东补足等方式,迅速使公司资本得到充实。因此,该制度不仅有助于督促股东按期缴纳出资,赋予诚信守约股东在公司运行中应有的权利地位,而且更有助于促进公司资本完整充实,以保障公司良好经营。
尽管如此,《新公司法》项下的股东失权制度仍存在诸多“规定不明”的地方。例如股东失权制度是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适用于出资不实的情况?是否适用于增资未缴的情况?再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同时担任董事会成员,或存在委派董事,那么该董事是否应就涉及失权的董事会决议回避表决?笔者认为,相应问题虽然没有在《新公司法》中予以明确规定,但根据立法原则及本意,股东失权制度的设置主要意在督促股东尽快缴纳注册资本,并设立在股东故意不缴纳时公司可以采取的救济制度,因此该制度应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不实或增资未缴的情况。同样的,为了保证该制度能够顺利得到施行,未出资股东作为董事或其委派的董事自然也不应参与相关失权决议的表决。
3.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罚款
除前述规定外,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还将面临行政罚款。《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还规定了未按期实缴注册资本可能面临罚款,即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公司增资期限及优先认购
(一)增资期限
如前所述,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均对其出资期限进行了限制性规定。而不仅是出资期限,对于增资的期限也不再是无限期。《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应依照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在五年内缴纳完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的,股东认购新股应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全额缴纳股款。
(二)优先认购
《老公司法》仅规定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并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于两种不同类型的公司进行了区分,明确原则上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但该条同时也进行了例外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全体约定的方式修改认缴比例,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则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方式确定股东可以享有优先认购权。
四、公司减资及法律后果
(一)公告义务
《新公司法》在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新增减资时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即“公司在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的同时,还需在30日内于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二)同比例减资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新增同比例减资相关规定,即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虽然如此,该条仍预留了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虽然原则上规定减资时应按出资或持股比例同比例进行,但仍可以通过内部约定加以调节。
(三)形式减资与弥补亏损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突破性规定了公司可以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弥补亏损,该条适用的法定前提是公司出现亏损且使用公司的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弥补后仍有亏损。但该条也同时明确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形式弥补亏损的,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此外,在利润分配上,《新公司法》亦明确采用减少注册资本形式弥补亏损的,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在公告义务上,该条明确公司通过简易程序减资的,无需通知债权人,但仍需在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四)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
相比《老公司法》,《新公司法》在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方面增设了新的规定。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违法减资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具体而言,对于已实缴出资的,股东应返还其收到的资金;对于未实缴出资的,无论认缴期限是否届满,减免出资的股东均应按照减资前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老公司法》下,违法减资往往仅对未被依法通知的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而对已通知债权人仍然有效。但按照《新公司法》文义解释,该条规定直接否认了违法减资的法律效力,即违法减资行为将对全体债权人均不发生效力。《新公司法》下可以有效避免对特定债权人的单独清偿,体现了对全体债权人的平等保护。
除了退还资金和恢复原状外,《新公司法》还强调了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的设置有利于遏制违法减资情况的发生,且有助于保护公司的资本完整性和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董监高对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勤勉义务,应当最大限度维护公司的利益。《新公司法》引入“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权责的匹配。
结语
《新公司法》的修订是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与时俱进、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的重要体现。通过对股东出资形式及期限、出资义务及法律后果、以及公司增减资情形和法律后果的进一步优化规定,《新公司法》为公司的健康发展、股东权益及债权人的保护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法律基础。随着《新公司法》的深入实施,预期将进一步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同时也为公司法律实务和学术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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