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约方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胜诉后,能否再次起诉解除合同?

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继续履行合同与解除合同的重复诉讼解读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是构成所有民商事交易行为的基础,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均负有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当一方当事人发生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满足合同解除条件时,另外一方

继续履行合同与解除合同的重复诉讼解读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是构成所有民商事交易行为的基础,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均负有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当一方当事人发生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满足合同解除条件时,另外一方(守约方)有两项救济权利,一是诉请解除合同(包含确认合同解除,下同),二是诉请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当守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请被支持时,则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当守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诉请被支持时,则合同仍需继续履行。
然而,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是,虽然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了守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但违约方因无能力履行、发生新的违约行为或发生其他新的事实导致合同继续履行不能。例如,法院判决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但承租人再次拖欠租金的;再例如,因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而出卖人破坏房屋结构或装修的,诸如此类。此种情况下守约方是否有权再次诉请解除合同,以及是否满足解除权行使条件等均无法回避以下两个法律问题,一是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再次请求解除合同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如何认定守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二、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后,守约方再次请求解除合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后守约方再次请求解除合同的案件,前诉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合同,后诉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是选择性关系,所以,抛开其他因素仅从形式上看,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后守约方再次请求解除合同的案件可能构成重复起诉而不被受理或被驳回起诉。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同时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可见,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后,发生新的事实的,守约方是可以再次请求解除合同,此种情况下不构成重复起诉。
在“厦门市集美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市金豪服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339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前诉与本案诉讼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是否同一的问题。前诉中,集美国投公司曾以金豪公司履行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金豪公司支付购房余款及违约金。厦门中院作出前诉生效判决,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中,集美国投公司以金豪公司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和“催款通知”中的解约约定,已无力支付拖欠房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上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金豪公司返还集美国投公司房屋并赔偿相应的租金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对比前后两个诉讼,尽管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是,前诉的诉讼标的是购房的余款和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后诉的诉讼标的是解除合同、有关经济损失。前诉是给付之诉,后诉是变更之诉,诉的性质不同。因此,两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
第二、关于本案集美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的问题。前诉中,纠纷产生的基础合同事实是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本案诉讼中,基础合同事实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有包括解约约定的“催款通知”,该“催款通知”是在前诉生效之后集美国投公司发出的要求金豪公司给付剩余房款及违约金的通知,金豪公司在该催款通知上盖章确认,同意若未按时付清房款,则解除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该案件起诉事实属于“新的事实”。至于该“催款通知”内容是否构成双方解除合同的有效条件,属于法院审理后进行实体裁判的问题,不影响该“催款通知”成为本案的起诉证据。综上,集美国投公司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
在“海南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文旭、严慧珍股权转让纠纷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二终字第7号】中,法院亦持类似观点。
综上可见,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后,守约方再次请求解除合同的,前诉属于给付之诉,后诉属于变更之诉,诉讼请求不一致,在前诉生效之后发生新的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受理。
三、守约方解除权是否成立取决于是否满足约定的或法定的解除条件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分别约定了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除协商解除合同之外,只有满足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条件下,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才能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后,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与未经裁判的合同并无二致,在接下来的履行中,任何一方再次发生违约行为且满足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情况时,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所以,在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后守约方再次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中,《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新的事实”当然是指满足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条件的事实。
在“海南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文旭、严慧珍股权转让纠纷案”【(2013)琼民二终字第7号】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法院判令《合作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后,马文旭、严慧珍能否再请求解除该协议的问题。《合作协议》经法院判决有效并继续履行后,马文旭、严慧珍向同晟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履行法院判决完成增资扩股工作的函》,并经琼崖公证处公证送达同晟公司,要求同晟公司派员携带公司介绍信、账户、财务凭证、转账手续在指定时间前往中国银行海口南方航空支行办理增资事宜,但同晟公司未派员前往指定地点,也未作任何表示。之后,马文旭、严慧珍指定海口云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锦旭公司转入增资款3500万元,但同晟公司仍未依约支付4600万元履约保证金。根据《合作协议》中“如同晟公司未及时向共管账户支付履约保证金4600万元,马文旭、严慧珍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2011)海南一中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系认定同晟公司与马文旭、严慧珍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而本案系因该判决生效后,同晟公司违约不履行,马文旭、严慧珍诉请依约解除该协议,并非要求同晟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故同晟公司上诉有关马文旭、严慧珍应申请强制执行(2011)海南一中民初字第64号及原审法院再次启动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龙嘉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与邱杰、左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1283号】、“许利与张赛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民初字第1187号】等案例中,法院均持上述类似观点。。
四、结 语
守约方诉请继续履行合同被生效判决支持后,合同应继续履行,违约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或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如违约方未按约定或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的,构成新的违约,守约方有权再次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此种情况下,守约方再次起诉的行为不构成重复诉讼,但在起诉之前守约方应固定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且已经满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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