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突现高额通信费 机主管理不当需担责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王某购买的号码为13X8466XXXX的手机,入户某通信集团陕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网络。2005年3月28日,王某在通信公司下属西安市营业部办理了业务受理单。

【案情简介】
王某购买的号码为13X8466XXXX的手机,入户某通信集团陕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网络。2005年3月28日,王某在通信公司下属西安市营业部办理了业务受理单。其在该业务受理单上注明要求取消GPRS、WAP手机、语音信箱、来电显示等特别服务功能。2005年4月4日,该手机号码通过人工、自动语音客服系统申请开通来电显示、GPRS等服务功能。同年5月25日,王某13X8466XXXX号码的手机多次使用WAP业务,一直持续到同年6月24日,共产生通信费524.37元。2005年7月28日,王某以通信公司未经其本人申请和同意开通了上述已经取消业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将通信公司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通信公司赔偿其通信费545元、交通费105元、误工费160元。王某称其孙子和自己住在一起,是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孙使用王某手机再次开通了GPRS服务,并使用WAP手机业务。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通过通信终端进行的业务变更能否对抗书面约定?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已经以书面形式就电信服务的项目和内容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而此后,再次开通GPRS服务,使用WAP手机业务系其孙所为,其孙行为不能代表原告真实意思。通过被告客服系统进行的业务变更申请,在非王某本人所实施的情况下,被告客服系统进行业务变更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的话费应当由通信公司承担。
被告认为,通过客服系统进行的业务变更申请,在能够确认业务变更申请是通过涉诉通信终端提出的,不论是否是由王某本人作出的,都应视为是该手机号码合法使用人王某实施的行为,且通信公司客服系统办理业务的流程安全性是可靠的,在办理业务变更过程中须提供本手机号码的服务密码进行身份识别,也足以说明通信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客服系统进行业务变更是基于原告申请作出的,应当视为是对双方前一个书面约定的变更,并不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的话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手机于2005年3月28日以书面申请向被告要求停止特服功能,此后其所持有的手机多次向被告的客服系统申请开通GPRS服务,并使用WAP业务,其行为应视为原告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其辩称的该业务系其孙子偷打所致,口头约定不能改变书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该手机的持有人即原告应当承担清付义务。据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告未上诉。
【法理辨析】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变更的形式和效力问题。
合同的变更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即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变化。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原、被告间系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变更无需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因此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对原合同进行变更。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口头变更原合同内容,也可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变更合同。同时,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原告通过手机向客服系统申请开通本号码的GPRS服务功能的形式,所产生的数据电文本身就是书面形式的要约,故原告将此认为是口头要约行为属认识上的错误。
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手机号码多次向被告的人工、自动语音客服系统申请开通GPRS服务,并使用WAP业务,因该手机号码的持有者系原告,因此应当认定系原告自己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经法庭调查,在原告手机号码向被告客服系统申请过程中,也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受损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因此原告也无法要求法院撤销或变更上述行为。
即使该业务如原告陈述,业务变更申请系原告之孙偷打所致,责任也是原告管理不当造成,过错在于原告本人。其间也不存在被告与原告之孙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因此原告不能主张该业务变更申请为无效民事行为。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该手机号码所开通的服务均为手机使用者享有,故该手机号码的持有者对此应当承担清付责任。
【案后思考】
社会上对于电信服务纠纷的关注度一直很高,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裁判结果有很强的示范效应。就本案而言,虽然只是一起因业务变更引发的普通电信服务纠纷,但因涉及新的电信业务办理方式,其处理结果会涉及诸多方面。
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在电信服务领域通过语音电话、短信、网上营业厅、用户自助服务终端等服务平台办理业务的数量与日俱增。这些新的方式与传统的柜台办理业务的方式相比,更加方便快捷,还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但基于移动通信的特点,移动通信客户在享受手机带来的快捷服务的同时,也应接受以数据电子形式订立、变更业务协议的约束。
本案一方面提醒手机客户,对自己持有的手机号码要妥善保管、合理使用,要避免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手机被他人使用时开通国际长话、无线上网等电信业务,产生不必要的话费负担。另一方面,对于电信企业而言,在为客户提供方便快捷电信服务的同时,也应尽可能地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兼顾电信服务的安全,保护电信客户的权益,防止和减少电信服务纠纷的产生,最大限度降低电信企业乃至整个电信行业的诉讼成本。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