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因此,股东欲对外转让股权,应当就股权转让事项先行通知内部股东,这是内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起点,故股权转让通知十分重要,关系整个交易进程。
然而在实践中,股权转让是市场行为,相对于简单的法律条文而言,具有复杂性和变动性的特点,因此有诸多争议。本所近日办理了一起涉及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其中股权转让通知具有一定典型性,值得分析。
案情:转让方设置了竞价程序,是否导致转让价格不明确,视为通知无效?
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A向公司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表示股东A欲对外转让所持公司60%股权,通知载明:1.拟受让人为股东外第三人X公司;2.转让价格为6000万元,如出现多位受让意向方则本股东有权启动竞价程序;3.确定受让方和最终价款后10日内一次性现金付款。并询问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及30日未书面答复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之一的股东B在接到通知后未在限定时间内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A遂启动了竞价程序,最终完成了股权转让交易。而在股权转让完成后,B看到了成交公告后,将股东A诉至法院,称股东A的《股权转让通知》因设置竞价程序而使股权转让价格不明确,视为股东A未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因而通知无效。并要求对该部分已经成交的股权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通知》应当具备哪些要件?
《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没有对转让股东的通知内容,以及该通知达到何种程度可视为完成了通知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但2008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二[2008]1号)(下称“《上海高院意见》”)可以为该问题提供指引。
《上海高院意见》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的书面通知,应当包括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主要转让条件”。
本案中,在股东A发出的《股权转让通知》中,已经明确了“拟受让人”——X公司;“拟转让股权的数量” —公司60%的股权;“转让价格”—6000万元;以及“履行方式”—10日内一次性现金付款。
那么,股东A的《股权转让通知》中,已经将股权转让的主要条件向其他股东告知,争议的焦点在于 “竞价程序”是否导致通知不明确。
焦点:后续的“竞价程序”会不会导致当时的通知价格不明确?
在《股权转让通知》中,股东A在转让价格之后注明了一句话:“如出现多位受让意向方则本股东有权启动竞价程序”。
股东B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2条,只有在“拍卖”和在“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时才能设置竞价条件。该程序的设置直接导致通知的价格不明确。
股东A则认为当时对外交易的价格6000万是具体明确的,而后续的竞价程序,是出让方有权设置的程序,是在多方愿意购买股权,进一步明确和磋商同等条件的合理安排,并不妨碍当时通知中股权转让价格的确认。
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拍卖和在产权交易所转让国有股权这两种特殊情况下,为判断“通知”、“同等条件”等问题提供指引,而并非认为除此两种情况外,转让股东即不可设置竞价程序。
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在转让股东恰当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其意思自由,而“竞价程序”的设置正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如果其他股东接受通知的成交条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采取积极的意思表示。出让方根据购买的人数,启动竞价程序会形成新的交易条件和价格,则股东A再次履行通知义务即可,届时其他股东依然可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股东B未做任何意思表示,应当视为不愿意按当时的通知条件购买股权,而各方基于此判断做出的市场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思考: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
1、“强退出性、弱人合性”
根据前文所述,股东A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恰当通知义务,而原告并未明确回复行使优先购买权,虽然本案并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的“反悔权”,但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其背后的价值导向,即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强退出性、弱人合性” [1]。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主要起草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也曾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立法宗旨和行使边界均在于维护其他股东的人合性利益,而非保障其他股东取得转让股东的股权。在其他股东提出优先购买主张之后,如果第三人愿意出更高的价格购买,转让股东可以放弃转让,与第三人重新谈判后再次发出转让通知,从而形成竞价机制,实现转让股东、受让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实质公平[2]。由此可看出,在新的立法背景下,不因片面强调对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人合性利益的保护而损害转让股东自由转让财产的利益。
2、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本意
股权的自由转让是现代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转让限制,包括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内,都只不过是作为这一原则的例外而存在。因此,自由转让和交易是基本原则,人合性的阻却限制应当控制在恰当的范围。
首先,从股权性质看,允许股东对其自由转让符合民法确认和保障个人自由的基本理念。其次,从股东退出途径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回收投资或者退出公司的行为始终受到公司人合和资合双重法律关系的约束:一方面,人合性和封闭性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像股份公司股东那样完全自由地转让股份;另一方面,资合性使其股东受到传统公司法理论上资本维持原则的约束。最后,社会实践也告诉我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出通常都是困难重重的,司法应当体谅这种转让机会的宝贵以及转让股东为此付出的艰苦努力 [3]。
本案中,在股东A已经恰当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股东B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在之后,又提起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在此情况下,如果支持该诉请,由法院通过司法干预强制调整公司股权结构,是对股东意思表示自由和公司自治原则的严重损害,也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设立本意的违背。
注释:
[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陈克:《公司法解释四优先购买权部分的评析》。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曾宏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若干难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审判》2017年第26 期;
[3] 参见总主编奚晓明,副总主编杜万华、宋晓明,本册主编潘福仁:《股权转让纠纷》(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股权转让通知中预设“竞价程序”是否可行?
作者:卫新 丁浩来源:星瀚微法苑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