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不利于过错方的原则处理

来源: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文章摘要
实务问题 竣工日期包括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其法律意义涉及给付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以及风险转移等问题。

实务问题
竣工日期包括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其法律意义涉及给付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以及风险转移等问题。视为竣工日期,主要包括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和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对于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发包人拖延验收”和“发包人擅自使用”现象,从司法裁判的社会引导效果上,应如何处理呢?
裁判观点
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4条(编者注:参见现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看,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区分为实际竣工日期和视同竣工日期。由于2011年10月1日的竣工验收仅是单项工程的验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案涉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的证据,仅凭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竣工日期,法院只能确定视同竣工日期。
2012年8月10日的《哈尔滨日报》载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8日落成开诊。《哈尔滨日报》系当地党委机关报,具有公信力,且该文系哈五院在该报刊登的专刊,该文内容载明的落成开诊日期应当视为该院认可的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日期,因此,应当将2012年8月8日哈五院投入使用的日期视同竣工日期。一审法院将哈尔滨日报刊登相关专刊之日的2012年8月10日视同竣工日期的认定有误,但是,鉴于竣工日期延后2日的认定对四海园公司不利,而该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尊重其处分权,仍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将2012年8月10日视同竣工日期。
案情概要
1. 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以下简称哈五院)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14)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1. 四海园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0月11日,哈五院对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进行招标。2010年10月14日,哈五院通知四海园公司中标。2010年10月28日,哈五院与四海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四海园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四海园公司依约履行了包括现场变更及签证在内的全部施工义务。

  2. 请求判令:(一)哈五院给付工程款165,240,119.48元及利息25,154,738.43元(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共计190,394,857.91元。(二)哈五院给付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向四海园公司支付利息。(三)由哈五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 哈五院辩称:四海园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因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是以审计结果作为给付条件。本案中,给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不成立,现在哈尔滨市审计局正对全部工程项目进行审计,依据合同约定,四海园公司应待审计结果出来后才能主张相应工程款。此外,该项目属于政府投资的公益项目,结算不仅需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计,还要报哈尔滨市发改委进行核准审批。哈五院不存在违约事实,所以不应给付相应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四海园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关于剩余工程款支付日和利息起算点的确定问题
    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区分为实际竣工日期和视同竣工日期。由于2011年10月1日的竣工验收仅是单项工程的验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案涉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的证据,仅凭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竣工日期,人民法院只能确定视同竣工日期。
    2012年8月10日的《哈尔滨日报》载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8日落成开诊。哈尔滨日报系当地党委机关报,具有公信力,且该文系哈五院在该报刊登的专刊,该文内容载明的落成开诊日期应当视为该院认可的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日期,因此,应当将2012年8月8日哈五院投入使用的日期视同竣工日期。一审法院将哈尔滨日报刊登相关专刊之日的2012年8月10日视同竣工日期的认定有误,但是,鉴于竣工日期延后2日的认定对四海园公司不利,而该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尊重其处分权,仍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将2012年8月10日视同竣工日期。
    实务评析
    一、关于竣工验收
    1.“竣工”与“完工”
    竣工,是指工程完工且通过国家有关单位根据国家验收标准对施工结束的建筑进行的具有法律效果的验收,并且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的法律状态。完工,是指承包人完成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的事实状态。竣工与完工,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建设工程完工是竣工的前提条件,但实践中也存在“甩项”竣工的情形。区别在于,完工是建设工程施工完毕的事实状态,而竣工是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的法律状态。因而,建设工程完工,对于发、承包双方来说,往往并不具备法律上的意义,仅仅是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之一,而竣工则对发、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2.竣工验收条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了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该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2017版施工合同范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3.2.1款约定了竣工验收条件,指出工程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1)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之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2)已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3)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
    3.竣工验收程序
    《竣工验收规定》第6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1)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申请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2)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3)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4)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2017版施工合同范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3.2.2款约定了竣工验收程序,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之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
    (3)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
    (4)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监理人应按照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在完成不合格工程的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应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本项约定的程序重新进行验收。
    (5)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之外,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二、关于竣工日期
    1.计划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
    竣工日期包括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认定标准。例如,《2017版施工合同范本》通用条款第13.2.3款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2.确定实际竣工日期的意义
    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其法律意义涉及给付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以及风险转移等问题。[1]包括:
    (1)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
    《民法典》第799条规定了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且修复后竣工验收仍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上述两个条文均指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基础,即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亦是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之日。发、承包双方通常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将工程竣工日期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一个时间节点。如发包人未在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价款,将承担违约责任,以竣工之日作为利息和(或)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
    (2)工程期限的截止日
    工程期限(以下简称工期),是指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即按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天数。工期的确定是分别确定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开工日期是工程施工的起始日期,竣工日期是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的日期。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之间的天数即是承包人完成施工的实际工期,如实际工期长于合同约定工期或经变更后的工期,则承包人需要向发包人承担工期违约责任。
    (3)建设工程保修期的起始日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我国对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等。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①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③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④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4)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的起始日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补义务,且发包人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质保金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5)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虽然根据法律的规定,工程竣工之日,发包人即负有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在工程实践中,发、承包双方通常只是约定将竣工之日作为一个付款节点,如竣工之日付至总价款的80%,剩余款项需要等到双方结算完毕之后方才支付。而工程结算之日和竣工之日存在一个时间差,如发包人蓄意拖延结算,以竣工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形式期限的起算点,对承包人而言极为不公。
    因此,如果承、发包双方对竣工日期存在争议,法院如何认定将直接关系当事人的重大经济利益,因此,有必要确定竣工日期的认定规则,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
    3.竣工验收合格
    对发包人而言,其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且只有质量合格的工程方有使用的价值,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只有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视为完成合同义务,因而实际竣工日期原则上是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民法典》第79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工程交付使用的前提。如果建设工程经验收为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承包人在修复后,建筑工程经再次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民法典》第799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由此可见,发包人对工程进行验收既是其合同义务,更是其法定义务。同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但在工程实践中,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后,经常存在发包人为延迟支付工程价款,故意拖延验收的现象。此时如果仍然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对承包人而言甚为不公。根据《民法典》第159条规定的精神,即“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对于法院该如何认定“发包人拖延验收”,根据《2017版施工合同范本》通用合同条款的有关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四、发包人擅自使用未验收工程的,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质量关系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甚至公共安全,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的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属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发包人对此亦应当明知,但是发包人仍然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应认定其已经以其行为认可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或者自愿承担质量瑕疵和风险,也表明发包人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发包人再以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拒付承包人工程款,不太合适。[2]因而,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视为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发生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相同的法律效果,即发包人擅自使用之日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进而作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
    参考文献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12页。
    [2]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94号;[审判人员:范向阳 汪国献 李明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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