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形下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来源:银川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

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时,能否追加、变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该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实践中存有争议,对此本文结合案例做个探讨。
案例
2021年8月24日,被告甲公司与第三人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某工程发包给甲公司施工并向甲公司收取保证金50万元,后乙公司未将工程发包给甲公司施工。之后,乙公司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共计退还甲公司209000元,下欠291000元未予返还甲公司。
甲公司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判决,判决“一、乙公司返还甲公司工程保证金;二、乙公司支付甲公司误工费、利息;三、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律师代理费;四、上述一、二、三项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 “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后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又因甲公司申请,本院执行局作出民事裁定,裁定:“一、追加乙公司股东为本案执行人;二、追加的股东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甲公司支付执行款,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追加的股东以认缴出资金额为限;三、追加的股东向本院缴纳执行费”。该裁定书送达后,被追加的乙公司股东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书,判令不得追加、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争议
在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形下,能否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公司股东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及追加时需满足何种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有争议,裁判不一。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构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适用上述规定。不应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股东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中,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本案中,乙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甲某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甲某认缴475万元,股东乙某认缴25万元。股东乙某、甲某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具有法定出资义务。其二人的出资期限虽均为2051年6月28日,但截止目前二人的实际出资额均为“0”,未依法完成出资义务。本院执行局在案涉执行案件中以“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事实符合原告所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中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情形。故,案涉执行案件中追加、变更公司股东为案涉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并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
编者按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增加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明确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安排,避免了实务中“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难题。虽然修订后的公司法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但其公布之后施行之前,案件的审理思路、裁判结果应当与背后的立法目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来源:灵武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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