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市场罪与市值管理的认定

来源: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案情简介 某上市公司实控人持有的公司股票大量处于质押状态且面临跌破平仓线风险,以及因股价“倒挂”使得定向增发的股份减持,造成严重亏损的情况,因此某上市公司实控人意图通过拉升公司股票缓解其质押股票被

一、案情简介
某上市公司实控人持有的公司股票大量处于质押状态且面临跌破平仓线风险,以及因股价“倒挂”使得定向增发的股份减持,造成严重亏损的情况,因此某上市公司实控人意图通过拉升公司股票缓解其质押股票被强制平仓的情况,以及确保定向增发的股份安全退出。随后,某上市公司实控人委托专业团队对公司股权进行市值管理,约定团队进行操盘、配资、基金和媒体等多方面一条龙服务,负责推动公司股价上涨,最终目的是恢复到定增前的股价。
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述人员犯操纵证券市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至8年不等,并处罚金。
二、定义区分
(一)操纵证券市场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二)市值管理
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0号——市值管理》第二条的规定,“本指引所称市值管理,是指上市公司以提高公司质量为基础,为提升公司投资价值和股东回报能力而实施的战略管理行为。上市公司应当牢固树立回报股东意识,采取措施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利益,诚实守信、规范运作、专注主业、稳健经营,以新质生产力的培育和运用,推动经营水平和发展质量提升,并在此基础上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增强信息披露质量和透明度,必要时积极采取措施提振投资者信心,推动上市公司投资价值合理反映上市公司质量。上市公司质量是公司投资价值的基础和市值管理的重要抓手。上市公司应当立足提升公司质量,依法依规运用各类方式提升上市公司投资价值。”
三、入罪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符合操纵证券等情形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本案中,法院关于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行为的认定如下:
(一)以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在连续十个交易日期间最低持有流通股份数量达到实际流通股份总量10%以上,并且累计成交股份数量在扣除累计“对倒”股份数量后占同期市场总成交量20%或50%以上为标准。
(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是一个自然渐进的过程,行为人在操纵证券市场犯罪故意支配下,从着手实施到实行终了,整个行为具有连贯性,应整体评价,不以某个区间段(连续十个交易日)未达到入罪标准而否定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三)本案被告人共同操纵股票期间,持有或控制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10%以上,利用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交易、反向交易、对倒、拉抬,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50%以上的共计52次,累计盈利1亿7千万余元,该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四、定罪核心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公安机关的商请及其前期调查,对被告人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通过连续交易、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的方式操纵公司股票的行为,出具了专业认定意见。该意见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参考。
(二)本案侦查机关依法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人操纵公司股票的资金来源与去向、买卖股票盈利、保证金投入和支付利息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结果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实务心得
(一)操纵证券市场罪与市值管理的界限模糊
在《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0号——市值管理》出台前,相关文件没有对市值管理有明确的定义。市值管理一般从市场环境分析、公司基本面规划、资金面分析及规划、公司股价规划等方面考量。随着上述文件的出台,为提升公司投资价值和股东回报能力而实施的战略管理行为可称为市值管理。但市值管理的过程可能涉及股票的交易以及持有量等问题,只要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仍然可能会涉及刑事责任。
(二)是否存在主观操纵证券市场的故意难以自证
办案过程中发现,尽管被告人对某些股票不存在拉抬以及推动等行为动作,但由于集合持有较多的证券账户,或者委托的专业团队存在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持有流通股量以及成交量的标准,即可以共同犯罪的形式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三)持有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是案件的重要定案依据
无论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分析报告或者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均离不开所持有的账户以及账户组的数量。即便是两个不同团队使用不同的账户,或者是存在账户使用的前后顺序,仍然可能会认定前使用的账户人并未彻底消除其行为对后续危害结果的影响力,而后使用账户的人属于加入尚未实行终了的犯罪行为,构成承继的共同犯罪,共同对全部的操纵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六、结语
虽然,案发乃至庭审时《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0号——市值管理》并未出台,但市值管理的行为一直在资本市场上存在。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应围绕提升公司质量、依法合规运用多种市值管理工具、加强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管理等方面,合法合规地提升公司投资价值和股东回报能力,有效推动上市公司投资价值合理反映上市公司质量。企业如何采取合法合规的市值管理行为,达到提升公司投资价值等预期目标,将是一个不断探索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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