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公司股权事务部 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专业的公司股权法律服务。
从2014年开始,我们持续6年对云南省公司股权纠纷案件进行跟踪研究,每年推出《云南省公司股权纠纷研究报告》(以下简称研究报告)。
在《研究报告》中,我们通过对公司股权相关诉讼法院裁判文书的研读,从中提炼出公司股权诉讼成因、司法裁判要旨、以及所依据法律法规。
以最新的司法裁判结果,为我们的公司股权非诉(股权投资并购、股权结构设计、股权激励等)法律服务提供依据,预先规避可能的诉讼风险及损失。
同时也为我们的公司股权诉讼业务,进行充分的专业知识、经验储备。
使得我们能够从每位客户所面临的,情况、交易背景复杂的公司股权纠纷中,抽丝剥茧,快速寻找突破口,实现客户的商业目的及合法权益。
01 数据分析
1.1 整体情况
本次《研究报告》,我们从法律数据库,采集云南省2019年全年「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裁判文书作为样本,截至2020年6月8日,共获取符合条件的裁判文书1109篇。

从案件的全国地域分布看,当前全国公司股权纠纷案件主要集中在广东省、江苏省、上海市、浙江省、北京市。
2019年全国公司股权纠纷相关裁判文书共有62765篇,云南省占比1.76%;上一年全国公司股权纠纷相关裁判文书共有47463篇,云南省占比2.16%%。
可见公司股权纠纷数量在全国均呈上涨趋势,并且全国案件数量的增长幅度,还更大于云南省。

从2019年的月份分布,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例数量的时间变化趋势,主要在年中、年末集中爆发,基本符合公司经营、管理调整的一般周期。

纵观2014年至2019年的云南省公司股权纠纷案件数量,可以看到明显上升趋势。一方面可以看到云南省整体经济、公司数量增长,股权合伙、收购投资等商业交易增多,所以伴随而来的相关纠纷诉讼也呈上涨趋势。
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到在大量的公司、公司股权商业合作或交易中,从交易结构设计,到法律风险调查,再到法律合同文书制定,以及最后的权利义务履行,都缺乏足够的专业律师介入,存在很多瑕疵、争议点。
1.2 行业分布
从云南省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公司股权纠纷主要集中在:批发和零售业,制造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2019年行业分布情况与去年基本相似,只是各个行业的案件数量有所变化。可见云南省与公司股权相关的商业交易纠纷,在制造销售、地产建筑、自然资源类的公司企业比较常见。

在云南省案件中,公司股权纠纷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522篇文书,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163篇文书,1000万元至1亿元的案件有45篇文书,1亿元以上的案件有3篇文书。

可见公司股权纠纷类诉讼的标的额比较可观,在云南省也不乏“大案”出现,但数量与全国相比还是很小。
1.3 法院裁判
【案由分类】
从云南省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公司股权纠纷当前最主要的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有439篇文书,约占40%,其次是公司决议纠纷、股东出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等。

【程序分类】
从云南省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公司股权纠纷下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669篇文书,二审案件有385篇文书,再审案件有51篇文书,破产清算案件有4篇文书。

【审理期限】
通过对云南省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公司股权纠纷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1-3个月的区间内,最长可能超过1年。

【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公司股权纠纷案件,全部/部分支持的有228篇文书,占比约34%;撤回起诉的有210篇文书,占比约31%;全部驳回的有104篇文书,占比约16%。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公司股权纠纷案件,维持原判的有251篇文书,占比约65%;改判的有55篇文书,占比约14%;发回重审的有19篇文书,占比约4%。

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公司股权纠纷案件,维持原判的有36篇文书,占比约71%;发回重审、提审/指令再审的有7篇文书,占比约14%;改判的有2篇文书,占比约4%。

对照云南省「公司股权纠纷案件」在案由分类、程序分类、审理期限、裁判结果四个维度的数据,我们发现:
1、该类案件的案由均主要集中在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决议纠纷、股东出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这四大类,股权转让纠纷是历年最多的类型。
2、该类案件经过一审裁判,几乎一半以上都会上诉至二审,以及申请再审。
可见公司股权纠纷由于涉案经济利益较大、商业交易背景复杂,案件当事人的诉求都有各自一定合理性,而据理力争至穷尽审判程序。
3、该类案件的审理期限基本相似,平均60%左右的案件在3个月内,少量案件可能达到1年以上。
4、该类案件仅从裁判结果来看,平均一审胜诉率约34%,二审维持原判的平均概率约65%,存在约20%的概率改判或发回重审。
可见公司股权纠纷的原告方,普遍由专业律师介入,在诉讼前准备较为充分;但即便在二审阶段,如果经专业律师论证分析找到突破口,依然存在逆转可能。
02 典型问题
2.1 股权转让纠纷
问题一 :收购股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但转让股权已被另案执行,《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文书】
云南新兴职业学院、昆明南洋兴科技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236号
【裁判观点】
自2008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目标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出让方为持股94%的股东,在收购方与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时,符合转让条件。
但以本案现状,股权收购方要求依据双方2010年6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请求,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
对股权出让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律师解读】
这是一起比较特殊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收购方即便与出让方签订了真实意思表示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正式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最终也无法实现股权收购的交易目的。
法院并未否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但还是判决解除合同,因为目标公司涉案股权经过多次流转、多起诉讼争议,涉及到多方当事人利益,如果强制还原到「确认收购方」股东资格的状态,不利于交易稳定,不符合社会经济效益。
在商业活动中,「股权转让」可谓最为复杂、法律纠纷最多的交易之一。
因为「公司股权」相较于常规交易标的(房屋、车辆、设备、材料等),有着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所有权转让」规则,没有经过专业律师参与尽调、起草合同,很容易爆发法律风险。
问题二:股权转让签约后,收购方未付清尾款,出让方能否要求解约,并收回股权?
【裁判文书】
杨来专、杨滔股权转让纠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3民终2960号
【裁判观点】
杨来专以富源县顺发煤业有限公司(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其与杨滔签订的《竹园镇顺发煤矿增资扩股协议》、《退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杨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杨来专于2009年将目标公司交由杨滔经营管理至今,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杨来专协助被上诉人杨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系履行合同的方式之一。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杨来专应当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
【律师解读】
在案例中,按照双方交易条件,股权收购方尚有尾款1300万元需向出让方支付,不是一笔小数目,虽然收购方向出让方出具借条并支付利息,但如此大额应收款项,出让方以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作为收购方「担保」,本也合情合理。
但没想到收购方直接诉诸法律程序,通过法院裁判强行要求出让方办理变更工商登记,这就让出让方剩余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收回,陷入了被动。
案例纠纷的起因,归根结底还是股权转让「交易结构」没有设计好,出让方虽然有让收购方「留点东西担保」的意识,却没有通过「合同条款」进行有效约定,也没有就收购方的尾款支付设置相关期限、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才让自己陷入被动。
问题三:股权转让后,股东还需要承担原公司债务吗?
【裁判文书】
曾静、云南金孔雀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8民终743号
【裁判观点】
茶城客运公司转让股权时,其股东为曾静及康辉公司,而康辉公司在当时系一人公司,其股东亦为曾静,故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发生时,曾静实际上已取得茶城客运公司百分之百的控制权,该公司虽未进行企业类型变更登记,但实质上已属股东为曾静的一人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曾静作为茶城客运公司百分之百股权实际控制人,在该公司股权转让前,由于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曾静对股权转让前公司诉讼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律师解读】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需要承担目标公司债务,一般取决于交易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通常会写「交割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交割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承担」。
但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探讨一下,作为股权出让方,如何降低自身法律风险。
第一,要注意债务承担约定描述,不要让「有限责任」变成「无限责任」。原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出资为限承担公司债务;但如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原股东个人对公司此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可能扩大原股东责任。
第二,要注意公司性质,如果形成「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人「实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股东财产与公司资产没有做好区分隔离的,就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2 公司決议纠纷
问题四:股东会召开程序存在瑕疵的,股东是否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
【裁判文书】
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有限公司、昆明万吨冷储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3838号
【裁判观点】
被告公司作出的《2018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在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临时变更会议地址的程序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属于轻微瑕疵,没有对股东会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瑕疵属于可撤销事项,尚不足以判定决议无效。
本案中,股权转让是以挂牌方式转让,并没有侵害到原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和利益。从内容上看,2018年9月9日的《2018年临时股东会决议》所决议的事项符合公司法和被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会决议事项,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法院主要审查决议内容是否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请求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之诉,除了合法性,法院还会审查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所以股东会议的召开程序非常重要,除了要符合《公司法》规定,还要注意《公司章程》是否对会议通知、召集、内容等有特殊要求,否则即便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有可能因为程序瑕疵,而被股东诉至法院撤销。
问题五: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隐名股东能否主张无效?
【裁判文书】
孔令祥、云南盈佑科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8859号
【裁判观点】
显名股东是在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中登记在册的股东,显名股东是公司法上的股东,显名股东有权参加股东会。
在公司法上,股权代持关系下的股东权利应由名义出资人(或显名股东)行使,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享有的是投资权益。
即便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就其代持隐名股东股权所对应的表决权作出行使意思表示,涉及的亦系名义投资人和实际投资人内部关系问题,并不能成为表决无效的事由。
【律师解读】
所谓「隐名股东」,就是一些不愿意或不便于在目标公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显示的实际投资人,通过《代持股协议》委托第三人持有目标公司股权;该第三人即为「显名股东」,在目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显示。
「代持股」关系是公司股权纠纷的高发地带,因为实际投资人很难控制显名股东行为,容易发生显名股东在公司经营活动中侵害隐名股东利益的情况。
并且从法律关系来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代持股属于内部法律关系,显名股东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作出决议属于外部法律关系;
即便隐名股东在《代持股协议》中对显名股东行为约定了限制条件,要求其参与作出股东会决议需要隐名股东的书面授权,但内部约定依然不能对抗外部股东会决议效力。
但也并非没有补救措施,那就是在《代持股协议》中对显名股东侵害隐名股东利益的行为,约定相应违约责任,虽然不能否定外部股东会决议效力,但可以要求显名股东进行违约赔偿,也加强了对显名股东的制约。
2.3 股东出资纠纷
问题六:投资入股的项目关停,能否要求公司返还投资款?
【裁判文书】
丰勇、鲁文龙股东出资纠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9299号
【裁判观点】
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被上诉人入股所得股权是从上诉人的股权中转出,并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入股款134150元,履行了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
原告所得股权系从被告股权中转出,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股金后,原告所投资入股的千家寨公司(目标公司)两家餐厅相继在半年左右关闭。
被告未将原告变更登记成为目标公司股东之一,原告未参与目标公司经营,目标公司也未分红,且被告未尽告知义务,未将投资经营盈亏进行清算。
因此,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入股协议书》,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判决解除该《入股协议书》,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入股股金。
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该款项为投资入股款,其投资利益属于待定状态,其损失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律师解读】
受到「新冠疫情」影响,很多在年前投资的项目,年后可能都面临着无法正常开业、经营的困境。
加上整个社会经济停滞,投资人对项目前景失去信心,想要退出投资,但接受投资方可能已经将投资用于新项目,于是就引发了一系列的投资入股纠纷。
对于接受投资的目标公司以及原股东而言,应当从外部公示、内部实质两个方面,固定投资交易。
外部公示,就是确实将投资人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登记的股权比例,可以双方协商,不一定完全对应投资金额。
内部实质,即将投资款确实用于公司项目经营,并在财务会计上有所反映,投资款才算真正「进入」公司项目,与目标公司项目经营共负盈亏。
否则就会出现上述案例情形,投资款进入原股东腰包,投资项目从启动到关停,都没有财务记录反映与投资款的关系,投资款的性质就更倾向于借款,怪不得法院判决全额返还。
问题七:公司成立后,股东能不能通过向公司借款取回投资?
【裁判文书】
吴斌、袁早志股东出资纠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6512号
【裁判观点】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认缴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应当符合以下三个要件:
1.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一般为发起人股东;2.公司已经依法成立;3.公司发起人依据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均已到位,并构成公司注册资金的一部分。
被告吴斌、归瑜、袁早志作为凡凡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于2009年分别履行了《凡凡公司章程》中约定的50万元出资义务,并经验资机构予以确认。
后被告吴斌于同年将上述50万元从公司验资专用账户并转入其个人账户,吴斌辩称系以借款名义将款项转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被告吴斌将50万元注册资金转走的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被告归瑜、袁早志对被告吴斌转走其出资金额的行为明知且未提出异议,也构成抽逃出资。
被告吴斌、归瑜、袁早志是否转让股权,并不影响对其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同时亦不影响其抽逃出资后的责任承担,故原告万合公司主张由被告吴斌、归瑜、袁早志向其承担返还各自出资本金并承担抽逃出资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确认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在一些「股权收购」、「公司增资」专项中,可能收购过来的公司账目上,会有增资款、公积金、专项资金等现金款项存留。
股东就会考虑,这部分款项能不能不要摆在公司账目上,股东能不能提出来,用在其他项目,或者股东个人使用。
反正公司所有权都归属于股东,公司资产也最终归属于股东,股东用自己公司的钱,没毛病。为什么在上文案例中,就成了「抽逃出资」?
我们需要注意到,案例发生的背景,是原始股东设立公司后,被告股东以借款名义,从公司账户转走了50万元注册资金。
后原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公司易主,新股东发现公司注册资金被转移了50万元,而新股东在收购公司股权时,很有可能是按照注册资本金来支付对价。
这就出现了新股东收购公司资产与公司实际资产的不一致,怪不得新股东要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控告原股东抽逃出资,要求返还,且员工高管承担连带责任。
其实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没有问题,借款从公司注册资本金里出也没问题,关键在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独立财产权,公司股东有权「使用」公司资金,但无权「占有」公司资金。
所以即便股东以向公司借款形式取回投资,也会在公司财务账目体现为「应收账款」,是需要返还的。
2.4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问题八:公司股东去世后,其股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继承人能否成为新股东?
【裁判文书】
耿马县孟洲金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润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9民终455号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公司章程并没有另有约定,李才武的遗产包括公司股权,应该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定予以分配。
且李才武在金粒公司的50%股权发生继承并非作价对外转让,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金粒公司关于公司章程被曲解,股权继承属于转让行为,干预了公司自治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股东资格可以被继承,该股东资格既包括股东的财产权,也包括基于财产产生的身份权。
其他股东只有证明公司章程有约定排除或限制继承发生时新股东的加入,继承人方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但从公司角度而言,去世股东的股权继承人作为新股东加入公司,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公司「人合性」。
因为创设公司的原始股东之间,一般都是在公司业务方向、长期发展经营规划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资源组合」。
可能有的股东熟悉行业,有的股东强于市场,有的股东能够打通一些关键渠道,辅助公司发展,股东之间的「合作」促成公司设立及发展。
通过遗产继承而加入的「新股东」,就未必符合原股东的「资源合作」要求,但又必然会、也有权参与后续公司「经营管理决策」;
如果「新老股东」磨合不好,可能会对公司接下来的经营管理,造成一定的影响。
所以在公司设立之初,创始股东就应当未雨绸缪,考虑到股东去世可能会对公司股权结构稳定造成的影响,进而在《公司章程》中预设一些条件。
比如其余股东有权有效进行认购,继承人仅能继承财产权益,股东身份权益则需要剩余股东一定比例股权或一定人数同意,才得以继承等。
2.5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问题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并承担了担保责任,可以要求法定代表人赔偿吗?
【裁判文书】
张晖、云南官房腾冲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5民终1471号
【裁判观点】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本案原告公司章程中无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公司章程中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行使的职权内容也无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职权。
被告在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属原告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权应当符合公司利益,其无偿为古茶墅公司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公司利益。
公司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债权人锦腾公司借款2136000元后,向债务人(被担保人)古茶墅公司追偿,至今无法实现债权。
被告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
纵观《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实际发生的公司股权纠纷案例,我们发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并不比公司「股东」小,但又容易被大家忽略。
比如该案例,裁判文书可能不足以还原全部案情背景,按通常情况推测,公司对外就如此大额债权进行担保,股东很可能是知情、甚至口头同意的,被担保的债权人,可能也与公司或公司股东高管有一定的关联利益。
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债权担保文书上签章时,忽略了完善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以《股东会决议》或《事项审批》的方式,取得公司股东书面同意。
这样就可以让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与公司意思表示一致,即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属于公司行为,而不至于由法定代表人「背锅」,向公司赔偿损失。
2.6 股东知情权纠纷
问题十:什么情况属于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公司可以拒绝提供会计账簿查阅?
【裁判文书】
邵吉银、郭雄股东知情权纠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6793号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
本案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合法股东,应当享有查阅被告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应受到合理的限制,以防止权利的不当行使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管理。
本案证据认定部分已述,在公司经营困难期间,做为股东的四原告未能与赵燕飞共克困难,而是采取更换董事长、放任商户围困董事长的方式处理问题;
另外原告邵吉银的关联公司与赵燕飞有6起经济纠纷,四原告的关联公司与被告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工商基本情况的对比存在经营范围重叠现象;
上述证据形成了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推断原告查阅行为具有不正当目的。
还有就查账问题在2018年12月5日股东会议记录为:因该项议题各股东具有不同意见,等财务审计完成后,再讨论此项议题。可见,根据股东会议要求,查账的条件也不具备。
综上,对原告要求行使知情权,查阅被告公司账目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各上诉人名下公司虽与被上诉人佳鸿宇合公司经营范围有部分重叠,但经营范围并不完全一致,且经营范围的部分重叠也不能当然等同于两者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
赵燕飞明确其与邵吉银的相关企业发生的6起经济纠纷诉讼与本案无关,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各上诉人查阅公司财务报表和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范围,应仅止于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并不包括公司会计凭证,故四上诉人要求查阅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上诉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被上诉人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供上诉人邵吉银、郭雄、刘学勤、郑凤发及委托的会计人员查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律师解读】
在商业活动及公司经营管理中,股东「知情权」一直是一项非常「难以行使」的股东权益。
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完全取决于股东对公司管理、公司财务的「控制权」。
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股东是否能够行使「知情权」,又取决于法院对股东举证的审理判断,以及最终判决确定的「行使范围」。
比如上述案例,法院一审认为股东存在《公司法》规定的「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情形,判决完全不支持股东「知情权」。
到了二审法院,虽然判决支持股东「知情权」,同时又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知情权」,并认为不包括「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
这样的判决结果,表面上似乎支持了股东「知情权」诉求,实质上大家都明白,如果不能对照「原始会计凭证」,仅查阅账簿的价值有限。
所以对于股东「知情权」的维护,最好能够做在前面,从公司设立(投资入股)之处,就开始设计,并委派相关财务人员。
到了诉讼阶段,也要制定好诉讼策略,提出适当的诉讼请求,才能保障股东的商业目的得以实现。
2.7 公司解散纠纷
问题十一公司被大股东控;制,小股东如何通过法院诉讼解散公司,维护自身权益?
【裁判文书】
怒江诚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合众齐力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341号
【裁判观点】
投资公司、合众公司为了共同开发傈都半岛项目,在云南省怒江州成立诚合公司。其中投资公司享有诚合公司40%的股权,合众公司享有诚合公司60%的股权。
投资公司主张解散诚合公司的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需要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标准进行判定。
首先,从2014年7月1日起,投资公司、合众公司同意对公司进行审计后,双方之间即发生了矛盾,无法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有效决议。
之后,投资公司、合众公司之间互相进行诉讼,双方之间已经无法进行协商调和,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达成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结果,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经营管理陷入了僵局。
其次,诚合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了大量债务,现在诚合公司开发的楼盘尚未获得消防等安全许可,房屋是无法进行出售,客观上诚合公司经营发生了严重困难,并且在投资公司、合众公司之间已经无法进行协商决议的情形下,诚合公司不能解决出现的困难,继续经营难以为继。
第三,现诚合公司由合众公司控制,投资公司的意志和权益无法通过股东会议得到保障,投资公司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对诚合公司的经营管理职权,因此只能通过解散诚合公司达到保护自身权益的目的。
综上,投资公司要求解散诚合公司的主张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律师解读】
公司是否符合司法强制解散情形,法院主要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审理,该法条的理解存在一定主观空间,早期不同法院裁判有一些差异。而随着裁判案例的丰富,法院的裁判观点也逐渐趋于统一。
总体而言,主要看:内部决策机制是否失灵、外部经营管理是否困难、公司股东利益是否预期受损、矛盾化解渠道是否穷尽几个方面。
背后逻辑集中在「因公司意思自治矛盾,引发经营管理困难,进而损及股东利益」,故而法条下文也排除了因为商业因素导致经营困难的情形。
在其他的裁判案例中,也出现了大股东完全控制公司,即便与小股东存在矛盾,但由于小股东无力影响公司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所以不符合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情形。
所以对于小股东而言,尤其是类似本案「项目投资合作」的交易,在项目公司设立之初,就需要提前考虑将来可能出现的「公司僵局」,进而设计有利于保障自身利益的股权结构、股东会议事规则、公司章程等文件。
2.8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问题十二:公司未依法提取公积金,所作出的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裁判文书】
云南中建鼎茂建材有限公司、邱国远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8民终581号
【裁判观点】
公司盈余分配系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和地位按照股东会作出的利润分配决议,享有的请求公司向其分配利润的权利。盈余分配为公司内部决策事项,属公司自治范畴,股东诉请盈余分配应以股东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为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有权对该公司的利润分配、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作出决议,且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中建公司的股东邱国远、倪洋洪、田文均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邱国远应分配利润6095194.37元,并且中建公司向邱国远出具的欠条亦对分红款的金额、付款方式、时间及逾期利息等作出了详细确认。
中建公司上诉主张公司股东会决议利润分配时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对利润分配的约定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然公司分配当年利润时应当提取法定公积金,但该条款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属于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能范围,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的决议无效。
【律师解读】
在作者所研究的案例样本中,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公司盈余分配」诉求的案例其实很少。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
这是法律对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法人财产分配意思自治的一种尊重,但也意味着如果原告未能够取得股东会书面同意的利润分配方案,就无法获得法院支持;所以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对公司财务管理的控制权、话语权至关重要。
否则公司实际控制人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交易或财务账目处理,让公司长期处于「无利润可分配」的状态,而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可能就没有很好的制约、或法律救济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2.9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问题十三:公司法定代表人能否通过诉讼取消自己法定代表人身份?
【裁判文书】
肖洋与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晨农泡沫厂、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民初4242号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本案中,原告肖洋担任泡沫厂负责人时与晨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泡沫厂实际任职和管理。但自2011年7月3日起,肖洋与晨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肖洋也不在晨农公司或泡沫厂任职。
故其已无法代表泡沫厂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亦不能对外代表泡沫厂,势必因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存在影响到起个人信誉、生活及工作,故本院认为原告肖洋不应再担任泡沫厂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变更登记虽系公司内部自治范围,但被告泡沫厂及晨农公司长期怠于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手续,本院考虑到原告对此问题已无其他救济途径;
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原告司法救济途径,故应当判令被告晨农公司及泡沫厂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解读】
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取消自己法定代表人身份,这样的诉求看似奇怪,但在商业活动中,却不意外。
因为很多公司实际控制人出于规避风险的考虑,不亲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让公司职工挂一个高管虚职,在工商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而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实需要承担很多与公司行为相关的法律风险,常见的比如在民事执行案件中,公司若无力清偿债务,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限制法定代表人出境。
而在《刑法》的规定中,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常见罪名就有:偷税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虚假出资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等。
所以难怪案例中当事人哪怕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也要取消自己担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怕该公司经营行为违法违规,却轮到自己背锅。该案也为一些「被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提供了一种救济思路,值得参考。
2.10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问题十四:众筹投资公司项目,公司承诺2年后回购股权,是否有效?
【裁判文书】
田晶、曲靖市胡桃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3民终269号
【裁判观点】
田晶与曲靖市胡桃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成立曲靖胡桃里投资协议书》,田晶以众筹股权方式向公司投资,虽未经工商登记,也没有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但田晶实际成为公司的投资人,故本案应参照《公司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约定:公司经营满二年后回购股份,股东可继续持有或销售给公司。如发生经营性亏损,由原始股东承担,众筹股份不被稀释。此约定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应为无效约定。
田晶主张由曲靖市胡桃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140000元收购其股份的请求,实为向公司撤回自已的投资,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田晶作为公司投资人是不能随意撤回投资的。
本案中曲靖市胡桃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并没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下列情形,即:
“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重组后没有转让主要财产及减少注册资本;也没有修改公司章程及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对于公司收购公司股份的情形,公司并没有经股东大会决议”。
对于田晶诉求“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成立曲靖胡桃里投资协议书》;曲靖市胡桃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返还其众筹款14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第二款“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第二款“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款“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律师解读】
在商业活动中,涉及「股权投资」、「股权众筹」交易,往往会出现很多坑,没有经验的投资人,大多注重对项目前景、行业情况的考查,而忽略了与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条款约定。
这个案例中,当事人所签署的《投资协议》有很多约定不明确、权利界定不清晰的点,如果不搞清楚,投资人很容易在项目运作中吃亏。
比如投资人的身份,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为股东,投资人觉得自己可以自由退出,取回投资款,但公司却可以主张投资人应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股东退出程序,法院也认定《投资协议》回购条款无效。
而如果公司项目运作良好,产生盈利了,投资人主张分配利润,公司又可能否定投资人股东身份,并且在没有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公司作出重要决议、经营调整,投资人可能无法参与,无法维护自己权益。
这类投资人不准备参与公司项目经营管理的「众筹项目」,比较有利于投资人的条款约定,应该是界定清楚投资人身份,不作为公司股东,仅需要投资款对应的「分红权」,也符合交易实质。
并且《投资协议》签约对象,一定注意避免与公司主体签,而要与公司股东签订,因为公司回购股权,会涉及《公司法》规定的强制程序、条件,实现起来很麻烦;但与公司股东签约,则是简单合同法律关系,一旦约定回购条件、期限达成,签约股东必须履行义务。
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公司股权事务部 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专业的公司股权法律服务。
从2014年开始,我们持续6年对云南省公司股权纠纷案件进行跟踪研究,每年推出《云南省公司股权纠纷研究报告》(以下简称研究报告)。
在《研究报告》中,我们通过对公司股权相关诉讼法院裁判文书的研读,从中提炼出公司股权诉讼成因、司法裁判要旨、以及所依据法律法规。
以最新的司法裁判结果,为我们的公司股权非诉(股权投资并购、股权结构设计、股权激励等)法律服务提供依据,预先规避可能的诉讼风险及损失。
同时也为我们的公司股权诉讼业务,进行充分的专业知识、经验储备。
使得我们能够从每位客户所面临的,情况、交易背景复杂的公司股权纠纷中,抽丝剥茧,快速寻找突破口,实现客户的商业目的及合法权益。
01 数据分析
1.1 整体情况
本次《研究报告》,我们从法律数据库,采集云南省2019年全年「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裁判文书作为样本,截至2020年6月8日,共获取符合条件的裁判文书1109篇。

从案件的全国地域分布看,当前全国公司股权纠纷案件主要集中在广东省、江苏省、上海市、浙江省、北京市。
2019年全国公司股权纠纷相关裁判文书共有62765篇,云南省占比1.76%;上一年全国公司股权纠纷相关裁判文书共有47463篇,云南省占比2.16%%。
可见公司股权纠纷数量在全国均呈上涨趋势,并且全国案件数量的增长幅度,还更大于云南省。

从2019年的月份分布,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例数量的时间变化趋势,主要在年中、年末集中爆发,基本符合公司经营、管理调整的一般周期。

纵观2014年至2019年的云南省公司股权纠纷案件数量,可以看到明显上升趋势。一方面可以看到云南省整体经济、公司数量增长,股权合伙、收购投资等商业交易增多,所以伴随而来的相关纠纷诉讼也呈上涨趋势。
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到在大量的公司、公司股权商业合作或交易中,从交易结构设计,到法律风险调查,再到法律合同文书制定,以及最后的权利义务履行,都缺乏足够的专业律师介入,存在很多瑕疵、争议点。
1.2 行业分布
从云南省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公司股权纠纷主要集中在:批发和零售业,制造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2019年行业分布情况与去年基本相似,只是各个行业的案件数量有所变化。可见云南省与公司股权相关的商业交易纠纷,在制造销售、地产建筑、自然资源类的公司企业比较常见。

在云南省案件中,公司股权纠纷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522篇文书,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163篇文书,1000万元至1亿元的案件有45篇文书,1亿元以上的案件有3篇文书。

可见公司股权纠纷类诉讼的标的额比较可观,在云南省也不乏“大案”出现,但数量与全国相比还是很小。
1.3 法院裁判
【案由分类】
从云南省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公司股权纠纷当前最主要的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有439篇文书,约占40%,其次是公司决议纠纷、股东出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等。

【程序分类】
从云南省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公司股权纠纷下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669篇文书,二审案件有385篇文书,再审案件有51篇文书,破产清算案件有4篇文书。

【审理期限】
通过对云南省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公司股权纠纷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1-3个月的区间内,最长可能超过1年。

【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公司股权纠纷案件,全部/部分支持的有228篇文书,占比约34%;撤回起诉的有210篇文书,占比约31%;全部驳回的有104篇文书,占比约16%。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公司股权纠纷案件,维持原判的有251篇文书,占比约65%;改判的有55篇文书,占比约14%;发回重审的有19篇文书,占比约4%。

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公司股权纠纷案件,维持原判的有36篇文书,占比约71%;发回重审、提审/指令再审的有7篇文书,占比约14%;改判的有2篇文书,占比约4%。

对照云南省「公司股权纠纷案件」在案由分类、程序分类、审理期限、裁判结果四个维度的数据,我们发现:
1、该类案件的案由均主要集中在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决议纠纷、股东出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这四大类,股权转让纠纷是历年最多的类型。
2、该类案件经过一审裁判,几乎一半以上都会上诉至二审,以及申请再审。
可见公司股权纠纷由于涉案经济利益较大、商业交易背景复杂,案件当事人的诉求都有各自一定合理性,而据理力争至穷尽审判程序。
3、该类案件的审理期限基本相似,平均60%左右的案件在3个月内,少量案件可能达到1年以上。
4、该类案件仅从裁判结果来看,平均一审胜诉率约34%,二审维持原判的平均概率约65%,存在约20%的概率改判或发回重审。
可见公司股权纠纷的原告方,普遍由专业律师介入,在诉讼前准备较为充分;但即便在二审阶段,如果经专业律师论证分析找到突破口,依然存在逆转可能。
02 典型问题
2.1 股权转让纠纷
问题一 :收购股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但转让股权已被另案执行,《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文书】
云南新兴职业学院、昆明南洋兴科技教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236号
【裁判观点】
自2008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目标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出让方为持股94%的股东,在收购方与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时,符合转让条件。
但以本案现状,股权收购方要求依据双方2010年6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请求,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
对股权出让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律师解读】
这是一起比较特殊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收购方即便与出让方签订了真实意思表示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正式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最终也无法实现股权收购的交易目的。
法院并未否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但还是判决解除合同,因为目标公司涉案股权经过多次流转、多起诉讼争议,涉及到多方当事人利益,如果强制还原到「确认收购方」股东资格的状态,不利于交易稳定,不符合社会经济效益。
在商业活动中,「股权转让」可谓最为复杂、法律纠纷最多的交易之一。
因为「公司股权」相较于常规交易标的(房屋、车辆、设备、材料等),有着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所有权转让」规则,没有经过专业律师参与尽调、起草合同,很容易爆发法律风险。
问题二:股权转让签约后,收购方未付清尾款,出让方能否要求解约,并收回股权?
【裁判文书】
杨来专、杨滔股权转让纠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3民终2960号
【裁判观点】
杨来专以富源县顺发煤业有限公司(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其与杨滔签订的《竹园镇顺发煤矿增资扩股协议》、《退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杨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杨来专于2009年将目标公司交由杨滔经营管理至今,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杨来专协助被上诉人杨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系履行合同的方式之一。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杨来专应当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
【律师解读】
在案例中,按照双方交易条件,股权收购方尚有尾款1300万元需向出让方支付,不是一笔小数目,虽然收购方向出让方出具借条并支付利息,但如此大额应收款项,出让方以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作为收购方「担保」,本也合情合理。
但没想到收购方直接诉诸法律程序,通过法院裁判强行要求出让方办理变更工商登记,这就让出让方剩余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收回,陷入了被动。
案例纠纷的起因,归根结底还是股权转让「交易结构」没有设计好,出让方虽然有让收购方「留点东西担保」的意识,却没有通过「合同条款」进行有效约定,也没有就收购方的尾款支付设置相关期限、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才让自己陷入被动。
问题三:股权转让后,股东还需要承担原公司债务吗?
【裁判文书】
曾静、云南金孔雀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8民终743号
【裁判观点】
茶城客运公司转让股权时,其股东为曾静及康辉公司,而康辉公司在当时系一人公司,其股东亦为曾静,故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发生时,曾静实际上已取得茶城客运公司百分之百的控制权,该公司虽未进行企业类型变更登记,但实质上已属股东为曾静的一人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曾静作为茶城客运公司百分之百股权实际控制人,在该公司股权转让前,由于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曾静对股权转让前公司诉讼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律师解读】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需要承担目标公司债务,一般取决于交易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通常会写「交割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交割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承担」。
但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探讨一下,作为股权出让方,如何降低自身法律风险。
第一,要注意债务承担约定描述,不要让「有限责任」变成「无限责任」。原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出资为限承担公司债务;但如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原股东个人对公司此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可能扩大原股东责任。
第二,要注意公司性质,如果形成「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人「实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股东财产与公司资产没有做好区分隔离的,就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2 公司決议纠纷
问题四:股东会召开程序存在瑕疵的,股东是否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
【裁判文书】
昆明食品(集团)冷冻冷藏有限公司、昆明万吨冷储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3838号
【裁判观点】
被告公司作出的《2018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在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临时变更会议地址的程序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属于轻微瑕疵,没有对股东会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瑕疵属于可撤销事项,尚不足以判定决议无效。
本案中,股权转让是以挂牌方式转让,并没有侵害到原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和利益。从内容上看,2018年9月9日的《2018年临时股东会决议》所决议的事项符合公司法和被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会决议事项,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法院主要审查决议内容是否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请求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之诉,除了合法性,法院还会审查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所以股东会议的召开程序非常重要,除了要符合《公司法》规定,还要注意《公司章程》是否对会议通知、召集、内容等有特殊要求,否则即便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有可能因为程序瑕疵,而被股东诉至法院撤销。
问题五: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隐名股东能否主张无效?
【裁判文书】
孔令祥、云南盈佑科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8859号
【裁判观点】
显名股东是在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中登记在册的股东,显名股东是公司法上的股东,显名股东有权参加股东会。
在公司法上,股权代持关系下的股东权利应由名义出资人(或显名股东)行使,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享有的是投资权益。
即便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就其代持隐名股东股权所对应的表决权作出行使意思表示,涉及的亦系名义投资人和实际投资人内部关系问题,并不能成为表决无效的事由。
【律师解读】
所谓「隐名股东」,就是一些不愿意或不便于在目标公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显示的实际投资人,通过《代持股协议》委托第三人持有目标公司股权;该第三人即为「显名股东」,在目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显示。
「代持股」关系是公司股权纠纷的高发地带,因为实际投资人很难控制显名股东行为,容易发生显名股东在公司经营活动中侵害隐名股东利益的情况。
并且从法律关系来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代持股属于内部法律关系,显名股东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作出决议属于外部法律关系;
即便隐名股东在《代持股协议》中对显名股东行为约定了限制条件,要求其参与作出股东会决议需要隐名股东的书面授权,但内部约定依然不能对抗外部股东会决议效力。
但也并非没有补救措施,那就是在《代持股协议》中对显名股东侵害隐名股东利益的行为,约定相应违约责任,虽然不能否定外部股东会决议效力,但可以要求显名股东进行违约赔偿,也加强了对显名股东的制约。
2.3 股东出资纠纷
问题六:投资入股的项目关停,能否要求公司返还投资款?
【裁判文书】
丰勇、鲁文龙股东出资纠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9299号
【裁判观点】
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被上诉人入股所得股权是从上诉人的股权中转出,并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入股款134150元,履行了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
原告所得股权系从被告股权中转出,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股金后,原告所投资入股的千家寨公司(目标公司)两家餐厅相继在半年左右关闭。
被告未将原告变更登记成为目标公司股东之一,原告未参与目标公司经营,目标公司也未分红,且被告未尽告知义务,未将投资经营盈亏进行清算。
因此,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入股协议书》,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判决解除该《入股协议书》,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入股股金。
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该款项为投资入股款,其投资利益属于待定状态,其损失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律师解读】
受到「新冠疫情」影响,很多在年前投资的项目,年后可能都面临着无法正常开业、经营的困境。
加上整个社会经济停滞,投资人对项目前景失去信心,想要退出投资,但接受投资方可能已经将投资用于新项目,于是就引发了一系列的投资入股纠纷。
对于接受投资的目标公司以及原股东而言,应当从外部公示、内部实质两个方面,固定投资交易。
外部公示,就是确实将投资人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登记的股权比例,可以双方协商,不一定完全对应投资金额。
内部实质,即将投资款确实用于公司项目经营,并在财务会计上有所反映,投资款才算真正「进入」公司项目,与目标公司项目经营共负盈亏。
否则就会出现上述案例情形,投资款进入原股东腰包,投资项目从启动到关停,都没有财务记录反映与投资款的关系,投资款的性质就更倾向于借款,怪不得法院判决全额返还。
问题七:公司成立后,股东能不能通过向公司借款取回投资?
【裁判文书】
吴斌、袁早志股东出资纠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6512号
【裁判观点】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认缴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应当符合以下三个要件:
1.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一般为发起人股东;2.公司已经依法成立;3.公司发起人依据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均已到位,并构成公司注册资金的一部分。
被告吴斌、归瑜、袁早志作为凡凡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于2009年分别履行了《凡凡公司章程》中约定的50万元出资义务,并经验资机构予以确认。
后被告吴斌于同年将上述50万元从公司验资专用账户并转入其个人账户,吴斌辩称系以借款名义将款项转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被告吴斌将50万元注册资金转走的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被告归瑜、袁早志对被告吴斌转走其出资金额的行为明知且未提出异议,也构成抽逃出资。
被告吴斌、归瑜、袁早志是否转让股权,并不影响对其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同时亦不影响其抽逃出资后的责任承担,故原告万合公司主张由被告吴斌、归瑜、袁早志向其承担返还各自出资本金并承担抽逃出资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确认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在一些「股权收购」、「公司增资」专项中,可能收购过来的公司账目上,会有增资款、公积金、专项资金等现金款项存留。
股东就会考虑,这部分款项能不能不要摆在公司账目上,股东能不能提出来,用在其他项目,或者股东个人使用。
反正公司所有权都归属于股东,公司资产也最终归属于股东,股东用自己公司的钱,没毛病。为什么在上文案例中,就成了「抽逃出资」?
我们需要注意到,案例发生的背景,是原始股东设立公司后,被告股东以借款名义,从公司账户转走了50万元注册资金。
后原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公司易主,新股东发现公司注册资金被转移了50万元,而新股东在收购公司股权时,很有可能是按照注册资本金来支付对价。
这就出现了新股东收购公司资产与公司实际资产的不一致,怪不得新股东要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控告原股东抽逃出资,要求返还,且员工高管承担连带责任。
其实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没有问题,借款从公司注册资本金里出也没问题,关键在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独立财产权,公司股东有权「使用」公司资金,但无权「占有」公司资金。
所以即便股东以向公司借款形式取回投资,也会在公司财务账目体现为「应收账款」,是需要返还的。
2.4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问题八:公司股东去世后,其股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继承人能否成为新股东?
【裁判文书】
耿马县孟洲金粒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润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9民终455号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公司章程并没有另有约定,李才武的遗产包括公司股权,应该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定予以分配。
且李才武在金粒公司的50%股权发生继承并非作价对外转让,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金粒公司关于公司章程被曲解,股权继承属于转让行为,干预了公司自治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股东资格可以被继承,该股东资格既包括股东的财产权,也包括基于财产产生的身份权。
其他股东只有证明公司章程有约定排除或限制继承发生时新股东的加入,继承人方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但从公司角度而言,去世股东的股权继承人作为新股东加入公司,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公司「人合性」。
因为创设公司的原始股东之间,一般都是在公司业务方向、长期发展经营规划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资源组合」。
可能有的股东熟悉行业,有的股东强于市场,有的股东能够打通一些关键渠道,辅助公司发展,股东之间的「合作」促成公司设立及发展。
通过遗产继承而加入的「新股东」,就未必符合原股东的「资源合作」要求,但又必然会、也有权参与后续公司「经营管理决策」;
如果「新老股东」磨合不好,可能会对公司接下来的经营管理,造成一定的影响。
所以在公司设立之初,创始股东就应当未雨绸缪,考虑到股东去世可能会对公司股权结构稳定造成的影响,进而在《公司章程》中预设一些条件。
比如其余股东有权有效进行认购,继承人仅能继承财产权益,股东身份权益则需要剩余股东一定比例股权或一定人数同意,才得以继承等。
2.5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问题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并承担了担保责任,可以要求法定代表人赔偿吗?
【裁判文书】
张晖、云南官房腾冲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5民终1471号
【裁判观点】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本案原告公司章程中无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公司章程中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行使的职权内容也无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职权。
被告在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属原告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权应当符合公司利益,其无偿为古茶墅公司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公司利益。
公司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债权人锦腾公司借款2136000元后,向债务人(被担保人)古茶墅公司追偿,至今无法实现债权。
被告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
纵观《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实际发生的公司股权纠纷案例,我们发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并不比公司「股东」小,但又容易被大家忽略。
比如该案例,裁判文书可能不足以还原全部案情背景,按通常情况推测,公司对外就如此大额债权进行担保,股东很可能是知情、甚至口头同意的,被担保的债权人,可能也与公司或公司股东高管有一定的关联利益。
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债权担保文书上签章时,忽略了完善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以《股东会决议》或《事项审批》的方式,取得公司股东书面同意。
这样就可以让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与公司意思表示一致,即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属于公司行为,而不至于由法定代表人「背锅」,向公司赔偿损失。
2.6 股东知情权纠纷
问题十:什么情况属于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公司可以拒绝提供会计账簿查阅?
【裁判文书】
邵吉银、郭雄股东知情权纠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6793号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
本案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合法股东,应当享有查阅被告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应受到合理的限制,以防止权利的不当行使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管理。
本案证据认定部分已述,在公司经营困难期间,做为股东的四原告未能与赵燕飞共克困难,而是采取更换董事长、放任商户围困董事长的方式处理问题;
另外原告邵吉银的关联公司与赵燕飞有6起经济纠纷,四原告的关联公司与被告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工商基本情况的对比存在经营范围重叠现象;
上述证据形成了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推断原告查阅行为具有不正当目的。
还有就查账问题在2018年12月5日股东会议记录为:因该项议题各股东具有不同意见,等财务审计完成后,再讨论此项议题。可见,根据股东会议要求,查账的条件也不具备。
综上,对原告要求行使知情权,查阅被告公司账目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各上诉人名下公司虽与被上诉人佳鸿宇合公司经营范围有部分重叠,但经营范围并不完全一致,且经营范围的部分重叠也不能当然等同于两者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
赵燕飞明确其与邵吉银的相关企业发生的6起经济纠纷诉讼与本案无关,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各上诉人查阅公司财务报表和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范围,应仅止于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并不包括公司会计凭证,故四上诉人要求查阅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上诉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被上诉人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供上诉人邵吉银、郭雄、刘学勤、郑凤发及委托的会计人员查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律师解读】
在商业活动及公司经营管理中,股东「知情权」一直是一项非常「难以行使」的股东权益。
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完全取决于股东对公司管理、公司财务的「控制权」。
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股东是否能够行使「知情权」,又取决于法院对股东举证的审理判断,以及最终判决确定的「行使范围」。
比如上述案例,法院一审认为股东存在《公司法》规定的「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情形,判决完全不支持股东「知情权」。
到了二审法院,虽然判决支持股东「知情权」,同时又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知情权」,并认为不包括「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
这样的判决结果,表面上似乎支持了股东「知情权」诉求,实质上大家都明白,如果不能对照「原始会计凭证」,仅查阅账簿的价值有限。
所以对于股东「知情权」的维护,最好能够做在前面,从公司设立(投资入股)之处,就开始设计,并委派相关财务人员。
到了诉讼阶段,也要制定好诉讼策略,提出适当的诉讼请求,才能保障股东的商业目的得以实现。
2.7 公司解散纠纷
问题十一公司被大股东控;制,小股东如何通过法院诉讼解散公司,维护自身权益?
【裁判文书】
怒江诚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合众齐力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341号
【裁判观点】
投资公司、合众公司为了共同开发傈都半岛项目,在云南省怒江州成立诚合公司。其中投资公司享有诚合公司40%的股权,合众公司享有诚合公司60%的股权。
投资公司主张解散诚合公司的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需要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标准进行判定。
首先,从2014年7月1日起,投资公司、合众公司同意对公司进行审计后,双方之间即发生了矛盾,无法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有效决议。
之后,投资公司、合众公司之间互相进行诉讼,双方之间已经无法进行协商调和,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达成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结果,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经营管理陷入了僵局。
其次,诚合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了大量债务,现在诚合公司开发的楼盘尚未获得消防等安全许可,房屋是无法进行出售,客观上诚合公司经营发生了严重困难,并且在投资公司、合众公司之间已经无法进行协商决议的情形下,诚合公司不能解决出现的困难,继续经营难以为继。
第三,现诚合公司由合众公司控制,投资公司的意志和权益无法通过股东会议得到保障,投资公司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对诚合公司的经营管理职权,因此只能通过解散诚合公司达到保护自身权益的目的。
综上,投资公司要求解散诚合公司的主张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律师解读】
公司是否符合司法强制解散情形,法院主要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审理,该法条的理解存在一定主观空间,早期不同法院裁判有一些差异。而随着裁判案例的丰富,法院的裁判观点也逐渐趋于统一。
总体而言,主要看:内部决策机制是否失灵、外部经营管理是否困难、公司股东利益是否预期受损、矛盾化解渠道是否穷尽几个方面。
背后逻辑集中在「因公司意思自治矛盾,引发经营管理困难,进而损及股东利益」,故而法条下文也排除了因为商业因素导致经营困难的情形。
在其他的裁判案例中,也出现了大股东完全控制公司,即便与小股东存在矛盾,但由于小股东无力影响公司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所以不符合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情形。
所以对于小股东而言,尤其是类似本案「项目投资合作」的交易,在项目公司设立之初,就需要提前考虑将来可能出现的「公司僵局」,进而设计有利于保障自身利益的股权结构、股东会议事规则、公司章程等文件。
2.8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问题十二:公司未依法提取公积金,所作出的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裁判文书】
云南中建鼎茂建材有限公司、邱国远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8民终581号
【裁判观点】
公司盈余分配系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和地位按照股东会作出的利润分配决议,享有的请求公司向其分配利润的权利。盈余分配为公司内部决策事项,属公司自治范畴,股东诉请盈余分配应以股东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为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有权对该公司的利润分配、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作出决议,且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中建公司的股东邱国远、倪洋洪、田文均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邱国远应分配利润6095194.37元,并且中建公司向邱国远出具的欠条亦对分红款的金额、付款方式、时间及逾期利息等作出了详细确认。
中建公司上诉主张公司股东会决议利润分配时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对利润分配的约定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然公司分配当年利润时应当提取法定公积金,但该条款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属于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能范围,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的决议无效。
【律师解读】
在作者所研究的案例样本中,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公司盈余分配」诉求的案例其实很少。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
这是法律对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法人财产分配意思自治的一种尊重,但也意味着如果原告未能够取得股东会书面同意的利润分配方案,就无法获得法院支持;所以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对公司财务管理的控制权、话语权至关重要。
否则公司实际控制人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交易或财务账目处理,让公司长期处于「无利润可分配」的状态,而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可能就没有很好的制约、或法律救济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2.9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问题十三:公司法定代表人能否通过诉讼取消自己法定代表人身份?
【裁判文书】
肖洋与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晨农泡沫厂、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4民初4242号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本案中,原告肖洋担任泡沫厂负责人时与晨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泡沫厂实际任职和管理。但自2011年7月3日起,肖洋与晨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肖洋也不在晨农公司或泡沫厂任职。
故其已无法代表泡沫厂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亦不能对外代表泡沫厂,势必因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存在影响到起个人信誉、生活及工作,故本院认为原告肖洋不应再担任泡沫厂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变更登记虽系公司内部自治范围,但被告泡沫厂及晨农公司长期怠于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手续,本院考虑到原告对此问题已无其他救济途径;
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原告司法救济途径,故应当判令被告晨农公司及泡沫厂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解读】
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取消自己法定代表人身份,这样的诉求看似奇怪,但在商业活动中,却不意外。
因为很多公司实际控制人出于规避风险的考虑,不亲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让公司职工挂一个高管虚职,在工商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而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实需要承担很多与公司行为相关的法律风险,常见的比如在民事执行案件中,公司若无力清偿债务,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限制法定代表人出境。
而在《刑法》的规定中,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常见罪名就有:偷税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虚假出资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等。
所以难怪案例中当事人哪怕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也要取消自己担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怕该公司经营行为违法违规,却轮到自己背锅。该案也为一些「被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提供了一种救济思路,值得参考。
2.10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问题十四:众筹投资公司项目,公司承诺2年后回购股权,是否有效?
【裁判文书】
田晶、曲靖市胡桃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3民终269号
【裁判观点】
田晶与曲靖市胡桃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成立曲靖胡桃里投资协议书》,田晶以众筹股权方式向公司投资,虽未经工商登记,也没有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但田晶实际成为公司的投资人,故本案应参照《公司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约定:公司经营满二年后回购股份,股东可继续持有或销售给公司。如发生经营性亏损,由原始股东承担,众筹股份不被稀释。此约定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应为无效约定。
田晶主张由曲靖市胡桃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140000元收购其股份的请求,实为向公司撤回自已的投资,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田晶作为公司投资人是不能随意撤回投资的。
本案中曲靖市胡桃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并没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下列情形,即:
“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重组后没有转让主要财产及减少注册资本;也没有修改公司章程及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对于公司收购公司股份的情形,公司并没有经股东大会决议”。
对于田晶诉求“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成立曲靖胡桃里投资协议书》;曲靖市胡桃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返还其众筹款14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第二款“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第二款“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款“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律师解读】
在商业活动中,涉及「股权投资」、「股权众筹」交易,往往会出现很多坑,没有经验的投资人,大多注重对项目前景、行业情况的考查,而忽略了与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条款约定。
这个案例中,当事人所签署的《投资协议》有很多约定不明确、权利界定不清晰的点,如果不搞清楚,投资人很容易在项目运作中吃亏。
比如投资人的身份,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为股东,投资人觉得自己可以自由退出,取回投资款,但公司却可以主张投资人应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股东退出程序,法院也认定《投资协议》回购条款无效。
而如果公司项目运作良好,产生盈利了,投资人主张分配利润,公司又可能否定投资人股东身份,并且在没有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公司作出重要决议、经营调整,投资人可能无法参与,无法维护自己权益。
这类投资人不准备参与公司项目经营管理的「众筹项目」,比较有利于投资人的条款约定,应该是界定清楚投资人身份,不作为公司股东,仅需要投资款对应的「分红权」,也符合交易实质。
并且《投资协议》签约对象,一定注意避免与公司主体签,而要与公司股东签订,因为公司回购股权,会涉及《公司法》规定的强制程序、条件,实现起来很麻烦;但与公司股东签约,则是简单合同法律关系,一旦约定回购条件、期限达成,签约股东必须履行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