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司法实务以及学界对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归责问题,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观点不一。
基本案情
刘某自称“包了A党校的活”且提供木门及工具设备,2021年8月16日通过微信联系招用安排王某夫妻到A党校工程工地,要求在上级疫情防控检查前、加班完成一定木门安装任务,双方口头约定80元/门安装费。因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及岗前培训,王某2021年8月18日疲劳施工中不慎右手臂锯割受伤,住院自付医疗费2万余元。事故发生后,刘某支付王某夫妻安装40个门计件工资报酬3200元。
王某与A党校协商赔偿未果,因涉案当事人有意隐瞒不知情而遗漏B公司,诉请A与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审理,A当庭提供B《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某与A签订《安装装修合同》,因无支付履行合同工程款、刘某系B员工证据,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确认A将其疫情防控隔离点安装工程发包给B、B指定代理人刘某处理相关事宜、王某在施工中受伤事实,以原告举证不力驳回诉讼请求。因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二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关系”驳回再审申请,申请检察监督未果。现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原告以B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
一、相关处理观点
【观点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部分法律工作者认为)
民法典实施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修正删除第11条规定。《民法典》及《人身赔偿损害司法解释》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没有规定,实务中有关雇佣关系的定义、归责原则等探讨已无意义。除了形成劳动关系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处理之外,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领域,当事人在从事相应工作中受伤,再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考虑以提供劳务受到损害为由,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主张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仅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赔偿责任。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定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的相关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个人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我们一般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193条的规定,主张“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观点二】适用无过错归责任原则(2021年2月上海一中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非个人劳务关系中的归责原则,有观点认为,与个人劳务关系适用的归责原则无异,在非个人劳务关系中同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提供劳务者的一般过错进行过失相抵,进而判定接受劳务方的责任比例。我们认为,非个人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目前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减轻或免除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
首先,从立法沿革上分析,《民法典》第1192条、原《侵权责任法》第35条并非旨在改变雇主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是针对日常生活领域大量存在的诸如家政服务、家庭装修等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该类法律关系的特点和权利义务对等、风险收益相当原则作出的特别规定,上述规定明确适用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不具有比照适用的空间。
其次,对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用工单位相对于个人在风险负担能力及事故防范能力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且劳务活动性质多为生产经营及营利性商业活动。用工单位作为获益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
最后,提供劳务者普遍存在知识水平偏低、证据意识薄弱、举证能力不足等现实问题,导致双方诉讼能力差距较大。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具有引导用工单位规范用工形式、完善劳动保护措施的导向作用。
【观点三】适用工伤兼民事赔偿原则(2020年7月最高院民法典实施小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第245页)
《民法典》理解认为,第1191条规定借鉴劳动法意义且更广的用人单位不区分其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作人员包括正式在编人员和临时雇佣人员,明确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致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关于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自己受到伤害的处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此没有没有作出规定。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当其工作人员在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受到伤害时,该工作人员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从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受到伤害的该工作人员不能对用人单位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我们认为:工作人员因工作而自己受到伤害的场合,存在两种情况,法律适用也各不相同。
1、用人单位无过错的,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是其劳动保护意识不强或本身违反操作规程而导致的,如劳动纪律松散、安全意识淡薄、违反操作规程等,此时,劳动者只能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获得赔偿。
2、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造成有重大过错,如管理不善、强迫加班等。此时,劳动者既有获得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也有获得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当劳动者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后,用人单位仍要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因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系同一主体(用人单位),应当贯彻工伤保险赔偿优先原则,即劳动者应当优先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然后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差额部分的赔偿及要求给与精神损害赔偿等民事侵权责任。
二、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观点三,按照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意见,涉及劳动法(工伤保险)和侵权法(民事法律)两大领域。观点一不够准确,混淆了《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的“承揽合同关系”法律含义,承揽合同关系既区别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区别于劳务雇佣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观点二按照劳务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缺乏用人单位重大过错民事责任。
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或劳务关系,适用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①现行法律尚无劳动关系定义,仍然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的三个方面情形,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合同法》第7条明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或劳动没有本质区别,按照接受用工主体资格区分:与个人只能形成劳务关系;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或劳动关系。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国家安监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故单位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获得赔偿。
其次,用人单位存在重大过错,承担相应范围的民事赔偿。依据《安全生产法》第53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规定,劳动者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差额部分的赔偿及要求给与精神损害赔偿等民事侵权责任。
再者,体现工伤赔偿优先原则。符合《民法典》实施后修正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三、案例法律分析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根据用工主体性质的不同,将用人者责任分为第1191条单位用人责任与第1192条个人劳务责任,都是关于用人者的特殊侵权责任规定,区别于第1193条规定承揽合同关系的归责原则。具体前述案例:
1、关于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情形。基于民事生效判决确认B公司指定刘某代理人处理相关事宜,刘某微信联系招用王某夫妻在疫情防控检查前,在B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完成木门安装任务,王某接受加班指示、在施工中受伤,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动法意义的计件工资制度、《劳动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B公司与其工作人员王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1项规定,王某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B公司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履行工伤申请法定义务,应承担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2、关于违法行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情形。基于建筑施工领域,刘某民事辩称自认“我包的党校的活”,借用B公司名义与A党校签订《安装装修合同》,雇佣王某夫妻劳务作业、支付计件工资报酬。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8条、第10条规定,刘某成为违法转包或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与王某形成雇佣关系。因刘某无用工主体资格,按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和第5项等规定,考量工伤认定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立法保护本意,用工单位B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3、关于认为“承揽合同关系”不当情形。驳回再审裁定认为“承揽合同关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与生效判决认定“安装工程发包”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一是从裁判效力角度:对于驳回再审裁定的效力,最高院《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指出“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裁定的主要功能是终结审査程序,对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不产生既判力和执行力”。(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民事裁定观点“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二是从法律事实角度:①案涉装修改建工程系建设工程。《民法典》适用认为,因完成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的承揽与传统的承揽合同有明显区别,故原《合同法》及《民法典》合同编均将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分别加以规定,但不能否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基本属性。从其双方《安装装修合同》约定,明确接受建筑法调整,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释义“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装修工程也是改建”,也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级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四级装饰装修工程合同。②刘某作为代理人或实际施工人,提供木门及工具设备,指定在A党校工程工地场所,招用王某完成涉案工程组成部分的木门安装任务提供劳务作业,不具备承揽合同的独立性。支付木门安装费,系计件工资报酬,区别于“定制木门”为定作物的承揽报酬。
综上所述,B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同时基于管理不善、强求加班等重大过错承担相应范围的民事赔偿责任。
工人安装木门时受伤, 主张雇主责任, 还是工伤责任和民事责任?
作者:束长清来源: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大某街道工委

民法典时代,司法实务以及学界对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归责问题,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观点不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