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保全与临时措施(一)

来源:天元律师

文章摘要
前言 在国际仲裁实践中,临时措施是最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

前言
在国际仲裁实践中,临时措施是最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缘起于本人处理国际争议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及体会,本文梳理、介绍我国现行法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仲裁示范法》”)及国际仲裁实务界对仲裁保全的相关规定和实践。
毫无疑问,保全对于仲裁裁决能否得以切实执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法院在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最高院民四庭庭长罗东川法官《在2015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司法论坛的主旨演讲》(2015年5月14日)中阐述,“…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主要包括五类:(一) 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二) 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本国仲裁裁决案件;(三) 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四)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五) 申请协助仲裁保全案件。…”因此,法院协助仲裁保全是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一部分,也是司法支持仲裁的重要体现之一。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仲裁司法审查实行“双轨制”甚至“三轨制”,即对国内仲裁的司法审查和对涉外和港澳台以及对外国的实行不同的标准,包括法院在协助保全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中的规定,申请保全,申请执行海事、涉外仲裁裁决、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属于适用特殊程序案件。
保全,通常理解为利害关系人在诉讼前和诉讼中,涉及仲裁的,在仲裁前和仲裁中,为防止其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申请,由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其行为或相关证据施以临时性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通常分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以及行为保全。在《仲裁示范法》下,保全称之为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s),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仲裁庭提出申请,由仲裁庭做出裁定(Tribunal-ordered provisional measures );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由法院裁定(Court-ordered provisional measures )。
一、 境内仲裁的财产保全
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五百四十二条第1款以及《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可以得知:
仲裁前的保全
(1) 利害关系人在申请仲裁前可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由于此时仲裁尚未启动,仲裁机构尚未确定,利害关系人只能向法院提出申请。此处的仲裁是否仅指无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而不包括涉外仲裁,法律没有规定。我们理解应该仅指国内仲裁,通常是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对于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第13,14条规定,当事人有仲裁协议不影响当事人诉前可以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
仲裁中的保全
(2) 包含涉外因素的仲裁视为涉外仲裁。当事人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已经受理案件时,向该机构申请采取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裁定。
(3) 无涉外因素的仲裁则视为国内仲裁,当事人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仲裁机构已经受理案件时,向该仲裁机构申请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法院裁定。法律没有规定管辖法院的级别,是否参照适用涉外仲裁的标准?我们理解应当参照适用,即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保全申请的审查和裁定权
(4) 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只有法院对保全申请具有审查和裁定权,排除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同时,我国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的仲裁只能是机构仲裁,排除临时仲裁,因此,间接排除临时仲裁中仲裁庭对保全申请的裁定权。
(5)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CIETAC Rules”)第23条第3款规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At the request of a party,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decide to order or award any interim measure it deems necessary or prop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licable law or th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这是“仲裁自愿”(automony of the parties)原则的一个具体体现,符合《纽约公约》的原则和精神。《纽约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当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包括仲裁协议中对程序事项的约定。换言之,仲裁协议约定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的,则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仲裁庭的临时措施可以以“决定”或“裁决”的形式作出。
我们理解此规定主要针对涉外或国际仲裁案件,而且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可以在执行地法院(外国)获得执行的情形,不适用于需要在中国国内法院申请执行临时措施裁定的情形。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此裁定无论是否能够获得执行地法院执行,在仲裁当事人间应当具有约束力。
(6)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12)(“SCIA Rules”)第25条也有规定,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或如仲裁庭认为必要,仲裁庭可以决定采取其他适当的临时措施。仲裁庭采取其他临时措施的,可以程序令或中间裁决的方式作出。…”(“At the request of a party, or if the arbitral tribunal considers it necessary, the arbitral tribunal may order any other interim measure if deems appropriate. Any such measure may take the form of a procedural order or of an interlocutory award….”)
保全裁定
(7) 法院审查申请后,拟裁定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不得上诉,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措施或保全措施
(8)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以及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均由法院受理并进行审查,作出予以执行和不予执行的裁定。一旦法院作出予以执行的裁定,当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则法院有权依职权直接作出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等执行措施。该等执行措施的性质与上述的保全措施不同,但从目的和实际效果而言,两者具有相似性。
(9)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法院执行前,需要首先获得承认,一旦获得承认后,则视为“中国判决”,当事人自然可以申请,法院有权作出上述的类似“临时措施”效果的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等执行措施,以保证裁决得以切实执行。
(10) 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程序中,法院尚未作出承认之前,是否可以赋予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以及赋予法院作出保全裁定的权利呢?中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因为此阶段的财产保全的目的与仲裁前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完全一致,为了保证裁决最终得以切实执行。而且,法院有权在仲裁前或仲裁中为了支持仲裁而有权作出裁定,在承认程序中,仲裁裁决在仲裁庭作出时在仲裁地国视为已经生效,则更应该有权作出。详见下文论述。
二、 涉港澳台仲裁的财产保全
涉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 )第六条规定,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按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据此,若仲裁一方当事人向我国内地法院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时,得依我国法律,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和执行。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此执行申请之前和/或(认可和)执行申请程序中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保全措施。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第十四条的规定, 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执行地法律关于财产保全或者禁制资产转移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可见,香港法院判决在内地执行之前或之时,可适用财产保全措施。
涉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第十一条规定,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院地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法释[2006]2号)第十五条规定,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被请求方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换言之,澳门的仲裁裁决和司法判决在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之前或之时,均可适用财产保全措施。
涉台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法释[2015]14号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7、由此可见,在区际司法互助中,来自台湾、香港以及澳门的司法判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之前或之后,当事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法院也有权力作出保全的裁定;同时,来自台湾、澳门的仲裁裁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之前或之后,当事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法院也有权力作出保全的裁定;唯独面对香港裁决在内地申请执行之前或之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是否有权力作出保全的裁定。我们认为香港裁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之前或之后,应该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因参照“司法礼让”或“司法互惠”原则,在香港法下当事人有权申请保全,香港法院也有权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对此,下文将继续分析。
8、仲裁地在港澳台,当事人是否可以在仲裁前和/或仲裁中向我国内地法院申请保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9、仲裁地在港澳台,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保全措施,仲裁庭作出给予保全的裁定,此裁定是否可以获得我国内地法院的认可和执行,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香港的仲裁立法和实践
10、我多年的律师朋友Peter Chow[3] 先生及其同事Felicia Cheng女士对香港 法律下的保全制度给与了介绍和解释, 如下:
(1) 香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在香港申请承认和执行时,在该裁决未被法院确认前,是否可以申请“禁令”( Mareva injunction) (包括冻结财产的禁令)( an injunction freezing assets)。
(2) 香港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在诉前或仲裁前作出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s)的裁定,包括“禁止令”,以支持仲裁,特别是在对香港仲裁裁决的执行中;同时,香港程序法赋予法院有权作出“禁止令”以支持在外国正在进行的诉讼或仲裁程序;第三,对于外国仲裁裁决在香港申请承认和执行,得首先被香港法院确认,从而使裁决转化成“香港判决”,此程序适用的是香港程序法,香港程序法赋予法院在判决前后有权作出“禁止令”。因此,当外国仲裁裁决在香港申请承认和执行时,当事人申请“禁止令”的,若能满足一定的条件,法院作出“禁止令”的可能性较大。
(3) “禁止令”的作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 (i) 被申请人有处置或转移财产的现实风险。此为最重要的条件;(ii) 被申请人在香港有财产;(iii) 申请人在实体法上胜诉,即外国仲裁裁决被承认,的可能性较大;(iv) 方便和正义的考量。法院会考虑和平衡“禁止令”对申请人的现实需求和“禁止令”对被申请人造成不便的程度。当“禁止令”是在仲裁前和/或仲裁中申请,无论仲裁是否在香港,还是外国进行,以及在已获得最终的香港仲裁裁决时,法院审查“禁止令”申请时没有特殊的要求。对外国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承认和执行,法院在作出“禁止令”时,可能还会比照《纽约公约》的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审查和考量该最终裁决具有被拒绝承认的可能性大小。
(4) 因申请“禁止令”是依一方之申请而起,无需通知对方或要求对方应诉答辩,因此,基于程序正义的要求,申请人有义务在提起该申请时如实、全面地披露有关事实,否则将被法院驳回申请。
(5) 申请人有可能被要求提供担保或作出承诺,一旦申请错误而造成被申请人损失时,得赔偿对方的损失。因保全措施而致使被申请人的不便也在承诺赔偿之列。申请人还得对第三方的费用进行补偿,比如银行为查询被申请人的资产状况而产生的费用等。
(6) 英国、新加坡的做法基本相近。
由上可见,香港和我国内地对保全措施的制度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尽管香港法律下,没有明确规定在香港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保全措施,但基于支持仲裁的原则,香港法院通常会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有权作出保全的裁定。
本人曾办理一系列关于租船合约纠纷的伦敦仲裁案件,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对方对我方的船舶在南非法院申请扣船,最后南非法院发出了扣船令。同时,本人在办理一国际设备买卖和安装纠纷的斯德哥尔摩仲裁案件,在仲裁正式启动前,我方向对方所在地的阿联酋沙迦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沙迦法院受理审查后作出了裁定。
三、 境外仲裁的财产保全
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以及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外国仲裁裁决”),需要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2、我国目前与30多个国家之间签署的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主要针对调查取证、送达、司法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以及交换法律情报方面的规定,关于仲裁的承认和执行基本上规定依据《纽约公约》执行。
3、我国于1986年加入《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同时声明互惠保留,即我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因此,关于仲裁的国际间协助主要依照《纽约公约》以及理论上可以基于“互惠原则”进行。
4、《纽约公约》第三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因此,我国法院在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程序中,程序事项适用我国的程序法,其它事项以《纽约公约》以及互惠原则作为依据。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本质上区别于外国司法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因为中国法院审查外国仲裁裁决所适用的依据是《纽约公约》,《纽约公约》已经成为我国“国内法”的一部分。而中国法院审查司法判决更多的是基于“司法主权”和“国际礼让”原则。
5、《纽约公约》第一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了适用本公约的仲裁裁决的范围,主要从仲裁地或仲裁国籍和仲裁裁决作出机关的角度进行规定,但没有明确规定关于临时措施的裁决是否适用本公约。这取决于各国的立法规定,目前我国立法实际上是不认为临时措施的裁决与《纽约公约》所指的裁决相同,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公约主要针对是对实体事项作出的裁决,而不包括临时措施的裁决。国际上对此问题有不同的立法和实践,详见下文分析。
6、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中,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是否有权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根据《纽约公约》的原则和司法支持仲裁以及司法对国际仲裁采用相对宽松的司法政策等,审查承认和执行他国仲裁裁决的一国法院对财产保全有权作出裁定显然是有利于裁决的切实执行,从这个角度看,我们认为,我国法院可以作出此类裁定。
7、仲裁地在外国,当事人是否可以在仲裁前和/或仲裁中向我国法院申请保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若我们认定保全措施属于程序法事项,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法院此项权力,法院很可能认为不可以。若参照香港以及其它国家的做法,从支持仲裁的原则出发,则法院可以作出保全的裁定。
8、仲裁地在外国,当事人依据当地国法律,向仲裁庭申请保全措施,仲裁庭作出给予保全的裁定,此裁定是否可以获得我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若参照香港以及其它国家的做法,从支持仲裁的原则出发,则法院可以作出保全的裁定。
9、依据互惠原则,若仲裁地国法院有权并同意对中国裁决在该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时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我国法院是否也应当有权作出此类裁定呢?尽管之前仲裁地国没有先例的情形下,我国法院是否也可以首先作出此类裁定?这实际上是一个“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问题。互惠原则的实施事实上总得有一国首先作出裁定,然后相对国才有可能在随后的案件据以援引。
我国最高院对“互惠原则”的观点
10、罗东川《在第四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2014年11月19日)中对关于域外法院民商事判决司法审查问题上进行阐述,认为:
“由于判决代表司法主权,判决的效力只能及于本国司法领域,不能产生域外效力。一国判决要在域外产生效力,必须首先得到寻求执行地国家法院的承认,才能得到执行。一般而言,各国法院将根据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对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进行司法审查。…当前,在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领域,…我们只能根据我国与30多个国家之间签署的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对相关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进行司法审查。此外,关于互惠原则的适用,在没有条约基础的情况下,将显得格外重要。对互惠原则如何理解,值得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深入探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本公民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民商事判决案件的复函中对互惠原则的解释,在今天看来是有一定的局限性的,我们是否可以尝试不再坚持“事实互惠”的观点。域外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本质上属于司法协助事项,不属于审判工作,法院司法审查的具体标准就体现在对我国生效的相关国际条约中,…”
四、 联合国《仲裁示范法》(1985,2006修正)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
1、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2006年修正的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解释说明》中指出,
(1) 《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系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6月21日在委员会第十八届会议结束时通过的。大会在其1985年12月11日第40/72号决议中,建议“所有国家鉴于统一仲裁程序法的需要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具体需要,对《示范法》给与适当的考虑”。贸易法委员会2006年7月7日在委员会第三十九届会议结束时对示范法作了修订。大会在其2006年12月4日第61/33号决议中,建议“所有国家在颁布或修订本国法律时,积极考虑…经修订后的《示范法》”。《仲裁示范法》不是一部真正的法律或国际条约,没有强制约束力,但其建议和反映的仲裁立法精神和原则已经逐渐被许多国家采纳,转化为本国法律。
(2) 《仲裁示范法》对第17条关于临时措施的大面积修订被认为确有必要,因为考虑到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正日益依赖于这种措施。修订还包括对这种临时措施的强制执行制度,这是因为认识到仲裁的有效性常常取决于能否强制执行临时措施。
2、 修订后的《仲裁示范法》第四A章和第35和36条对临时措施及初步命令(preliminary orders)做了详细的规定。修订案的一项重要创新在于所设立的承认和执行临时措施的制度,该制度酌情以示范法第35和36条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实体)裁决的制度为样本。修订案视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裁定如同对实体事项作出的最终裁定一样的性质,这是与我国法律规定最大的区别。具体规定如下:
(1) 只要不与当事人仲裁协议的约定相冲突或除非仲裁协议明确排除,临时措施一旦由单方提出(Ex Parte),仲裁庭有权作出此裁定(tribunal-ordered interim measures)。法院也可以作出此类裁定(court-ordered interim measures)。
(2) 仲裁庭可以以裁决的形式作出临时措施,也可以以其它形式,比如决定、命令等。
(3) 临时措施是一种短期措施(temporary measures),在仲裁庭发出最后仲裁裁决前作出。换言之,仲裁庭或法院可以在仲裁前或仲裁后最终裁决作出前作出临时措施。《仲裁示范法》没有明确规定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在他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程序中,法院是否可以作出临时措施的裁定。
(4) 临时措施的范围宽泛,包括保持原状(maintain or restore the statue quo)、财产保全(preservation of assets)、证据保全(preservation of evidence)以及行为保全等。
(5) 采取财产保全时须满足两项条件:(a) 不下令采取这种措施可能造成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无法通过判给损害赔偿金而得以充分补偿,而且远远大于准予采取这种措施而可能对其所针对的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以及 (b)请求方在实体上有胜诉的合理可能性(reasonable possibility of success on the merits)。
(6) 仲裁庭可以要求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与这种措施有关的适当担保(security)。
(7) 当事人有权在申请临时措施时,直至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前,提出初步命令的申请,要求对方当事人不得阻挠己方请求临时措施。仲裁庭认为事先向临时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披露临时措施请求有可能阻挠这种措施的目的时,仲裁庭可以下达初步命令(preliminary orders)。
(8) 仲裁庭应当要求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与这种命令有关的担保,除非仲裁庭认为这样做不妥当或者没有必要。
(9) 初步命令自仲裁庭下达该命令之日起二十天后失效。初步命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不由法院执行。这种初步命令不构成仲裁裁决。
(10) 仲裁庭发出的临时措施裁定应当被确认为具有约束力,得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后加以执行,无论该措施是在哪一国发出的,除非具有拒绝承认或执行实体性最终裁决一样的理由。
(11) 受理法院审查临时措施时,只有具有下列情形,始得拒绝承认或执行。该等情形几乎参照《纽约公约》的规定:
(a) 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
(b) 仲裁程序不当;
(c) 存在超裁;
(d)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一致;
(e) 未遵守仲裁庭有关提供担保的决定;
(f) 法院认定临时措施不符合法律赋予法院的权力;
(g) 法院认定依本国法律,争议事项不可仲裁;
(h) 法院认定承认或执行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pubic policy)相抵触。
(12) 法院根据上述任何理由作出的任何裁定,效力范围仅限于为了申请承认和执行临时措施。如同对待实体性最终裁决一样,受理承认或执行请求的法院不应在作出这一裁定时对临时措施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13) 法院发布与仲裁程序有关的临时措施的权力应当与法院在法院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利相同,不论仲裁程序的进行地是否在本国境内。
[1] “保全”或“临时措施”的称谓,本文不作区分。英文通常表述为Mareva injunction, interim measures, preventive measures, provisional relief, pre-award relief, conservatory relief, injunctive relief, provisional remedies, interim protection, interlocutory measures, measures of conservation, attachments等。
[2] 北京市天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从事国际争议解决。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2012号深圳证券交易所34楼3401(518038),电话:138 2880 8683, 电邮:gaowj@tylaw.com.cn
[3] Peter Chow 先生是Squire Patton Boggs的合伙人,从事国际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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