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股东除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的股东除名制度,但该条规定所指的股东是否包括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即受让股东,还是仅仅是指原始股东,在司法实际中存在较大争议,需要探讨的问题有二:其一,受让股东是否应承担出资责任?其二,股东除名制度对受让股东适用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
※受让股东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1、《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章程作为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体现了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无论是原始股东还是受让股东都应当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
2、《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可见,公司注册资本金缴足是股东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直接涉及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该义务不能因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其出资设立的公司之间自行协商免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取得股东权利的对价,也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
3、作为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具有较公司其他股东更高的注意义务。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包括出资是否确实到位以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一般情况下,受让股东对股权所对应的出资情况应当知道,同时,受让股东也不得以向出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从而免除出资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受让人按原始出资金额有偿受让,应将股权价款交付公司,因此,受让人也应实质上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公司实践中,受让人常常将股转让对价交付转让人。在此情况下,受让人的出资责任不能免除,因为,受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尚未出资的情况下所负有的主观过错。
※股东除名制度对受让股东适用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
1、《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并未规定对受让股东不得适用。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对于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公司可以根据本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该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可见,针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同,《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不同的制裁措施,限制股东权利和解除股东资格,二条规定适用对象完全相同均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于出资不实,其股东权利受到限制的较早案例是2007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受让股东应当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该指导性判例已经非常好的诠释了受让股东也当然适用《公司法解释三》股东除名的规定。
2、股东除名制度立法本意是在于解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如受让股东不受到调整,那么,只要利用股权转让形式就完全可以规避该条法律的监管,完全有悖于立法惩戒的目的。
3、抽逃全部出资可以发生于公司存续期间的任何时候,抽逃全部出资既可以是原始出资股东,也可以是之后的受让股东,比如原始出资股东出资验资后马上抽逃全部出资,又比如受让股东利用管理公司的优势地位,抽逃原转让股东的全部出资,均属于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不应该在抽逃全部出资的时间先后顺序而加以区别对待。
4、《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可见,该条规定是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试想,如只对原始股东适用,原始股东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保证补足资本金到位,那么公司的资本金将一直处于“空洞”状态。
※结论※
受让股权是经过对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作出相关核算评定后得出的合理作价,如不是赠与股权,受让人应当知道公司的财务状况,自然必定知晓出资的履行情况,受让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追究出让方的责任,如受让股东经公司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完全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实现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
浅析股东除名制度对受让股东的适用
作者:晏宜来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股东除名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