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品油走私会议纪要》关于税款计核的税率适用的规定太过“任性”

来源:海泰律师

文章摘要
1 2019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简称《成品油走私会议纪要》),该文件被业内称为“史上最严厉的打击走私文件”,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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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简称《成品油走私会议纪要》),该文件被业内称为“史上最严厉的打击走私文件”,笔者仅就该文关于非设关地走私成品油税款计核适用的税率问题,谈一谈浅知拙见。
根据《成品油走私会议纪要》规定,“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活动属于非法的贸易活动,计核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刑事案件的偷逃应缴税额,一律按照成品油的普通税率核定,不适用最惠国税率或者暂定税率” ,且“办理非设关地走私白糖、冻品等刑事案件的相关问题,可以参照本纪要的精神依法处理”。从该表述来看,“一律按照成品油的普通税率核定”的逻辑前提是此类活动属于“非法的贸易活动”,如果套用西方法律格言“任何人不得因为自己的错误而获得利益”,该项规定看起来似乎有一定道理。但仔细分析,其逻辑是于法无据的。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一律适用普通税率”对税款计核会有多大影响。笔者先解释下“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这四个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第十条规定,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含有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
原产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以2020年柴油(2710192300)为例,进口完税价格4500元人民币/吨,密度0.85KG/L,我们对每吨柴油涉及的税款测算如下:

最惠国税率6%

普通税率11%

暂定税率1%

关税额

270元

495元

45元

增值税额(13%)

620.1元

649.35元

590.85元

消费税率1.2元/升

1411.76元

1411.76元

141.76元

税款总额

2301.86元

2556.11元

2047.61元


从上表可以看出,每吨柴油用普通税率计算的税款总额比最惠国税率计算结果高出11%,比暂定税率计算结果高出24.8%。由于走私成品油案涉货值往往很高,一律适用普通税率计核偷逃税额,其涉税金额将会十分惊人。
其次,我们要厘清涉税走私案件的税款计核职能在哪个部门,即到底哪个部门对如何计核税款“说了算”。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印发的《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走私意见》)第三点规定,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对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应当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核定证明书》)。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由此可见,海关才是涉案税款计核的法定部门,实务中,一般都是直属海关关税处承担该职责。《成品油走私会议纪要》是由海关总署(准确的说是海关总署缉私局)、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文,这三个部门分别承担着走私犯罪的侦查、检察和审判职能,没有核定税款的职能。核定税款是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而适用何种税率对最后税款的计核金额影响极大,这么重要的技术性工作怎能由非职能部门来决定!
第三,三部门以“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活动属于非法的贸易活动”作为逻辑前提,规定“一律适用普通税率”于法无据。
根据海关计税的一般规则,选择正确的税率需要确定两个核心要素,一是商品税号,一是货物原产地。在商品税则号确定的情况下,税率适用的连接点就是货物的原产地,而原产地属于货物的“客观属性”,不会因为进出口的行为方式及是否合法而发生改变,即无论是绕关走私还是通关走私,抑或是正常进出口,只要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就应当根据货物原产地这一连接点确定相应的税率(需要提供原产地证的另当别论)。三部门以“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活动属于非法的贸易活动”,而要求“一律适用普通税率”的逻辑实在令人费解。笔者不禁要问,通关走私是否属于非法贸易活动?如果属于,那是不是也要“一律适用普通税率”?这样就会导致所有涉税走私都只适用一种税率,即普通税率。如果不属于,我想这个结果可能会更令司法部门无法接受吧。
第四,《成品油走私会议纪要》与上位法冲突,且与海关现行规定不相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物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税率适用的规定采用正确的税率确定偷逃税款。《关税条例》属行政法规,是税款计核工作法律依据中法律位阶最高的文件,《关税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关税税率“从低适用”原则,其他有关税率适用的规定不应与该规定相冲突,否则会破坏法秩序的统一性。
而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规定: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该纪要虽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三部门联合发文,但文号为“署缉发【2019】210号”,因此海关总署是主办机关,这样的文件显然不属于司法解释,更像是行政机关的红头文件,只是有了最高法、最高检的背书而有了一定的司法解释属性。这样的文件显然不能也不应突破《关税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
第五,“一律适用普通税率”与“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律原则相悖。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在《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对原产地不明的涉嫌走私违规货物计核偷逃税款问题的复函》(税管函[2007]119号)规定,“在办理走私案件时,海关对证明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原产地不明且办案部门举证不能,则应适用优惠税率计核偷逃税款。”在目前的涉税走私货物计核工作实务中,海关一直秉持“有利于当事人”原则,不但可以适用最惠国税率,当协定税率比最惠国税率更低时,只要涉案货物实质上符合该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即便犯罪嫌疑人无法提供原产地证,海关也会对涉案货物适用更低的“协定税率”。
第六,从“罚当其罪”的刑法原则出发,对涉案货物税款计核的数额应当以走私行为给国家税款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从海关正面监管的数据来看,进口成品油适用的关税税率要么是最惠国税率,要么是暂定税率,极少出现适用普通税率的情形,换句话说,即便走私成品油偷逃相应税款,其金额最多也不超过适用最惠国税率计核出的结果。因此只有以此为限,方能保证“罚当其罪”。
综上,虽然《成品油走私会议纪要》在开篇描述了绕关走私成品油活动猖獗,缉私部门打击难度大,但是“乱世当用重典”并非“法治文明”的应有之义。一刀切的适用普通税率计核偷逃税额的做法太过“任性”,既不符合海关行政法体系中关于税率适用的一般规则,也背离刑法的歉抑性,变相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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