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中控股股东及董监高有关规定的亮点分析及解读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现行公司法共13章218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五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2021年12月20日,公司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

现行公司法共13章218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五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2021年12月20日,公司法修订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此次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实质新增和修改了70条左右。修订是在现行公司法基本框架和主要制度的基础上,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的新形势新要求,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和制度短板,对现行公司法作系统的修改完善。
此前,笔者在《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国家出资公司有关规定的亮点分析及解读》(系列文章之一)、《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中股东出资及股权交易行为有关规定的亮点分析及解读》(系列文章之二)等公司法修订草案系列文章中,分别对国家出资公司、股东出资及股权交易行为有关规定进行了分析及解读。本文为公司法草案亮点解读与分析的系列文章之三。
在公司并购重组以及法人治理的实践中,常常发生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公司控制权之争、治理权之争,以及小股东与董监高之间的职务责任纠纷,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为落实党中央关于产权平等保护等要求,对控股股东、经营管理人员责任制度进行相应完善。本文中,笔者拟对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仔细研究、分析,总结归纳草案中与控股股东、董监高相关内容的主要亮点。
一、明确控股股东、实控人对公司及小股东的侵权责任
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 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款所述的“前款规定行为”,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进一步对控股股东利用其所控制的两个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要求实施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行为给予强化监管。
草案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新增规定,一方面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的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吸收到《公司法》修订草案;另一方面是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进一步保护中小投资者、小股东的合法投资利益,小股东得以在公司或股东利益受损时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提出诉讼,为小股东维护合法利益提供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增加及完善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的定义,在公司法层面进一步强化董监高的履职尽责要求
草案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董监高负有忠实及勤勉义务,但该条并未对忠实义务及勤勉义务的定义作出规定,表述过于笼统简单,在行为认定上存在一定困难。草案第一百八十条明确忠实义务即为“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即为“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对如何界定忠实勤勉义务给出法律定义。
当然,现行公司法在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列举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各种行为,第八项采用了概括性的规定,将其他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纳入其中。例如“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等行为,就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表现方式。因此,对于董事、高管是否违反忠实义务并损害公司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判断标准相对较为明确、具体。
但是,现行公司法并没有对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的表现方式作出具体规定。虽然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版)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对上市公司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但该文件法律效力层级相对较低(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能否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裁判的根据仍然存疑,而且也仅是针对上市公司,并未对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或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规定。因此,相比较忠实义务而言,如何判断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显得更为困难。
草案第一百八十条的最大亮点在于,对“忠实义务”及“勤勉义务”的具体概念进行了规定,在定义明确的情况下,即使法律、行政法规仍未对勤勉义务的表现方式作出具体规定,仍可以围绕定义进行展开,对董监高有无违反勤勉义务作出更准确及具体的解释。
三、强化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
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股东抽逃出资、董监高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时,发起人股东、股权转让后受让方股东等的责任、义务都作出了规定,但并未对董监高的监管责任作出规定。根据草案该条规定,董监高如发现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时,应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如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草案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对公司违法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违法减资等行为中,董监高应向公司承担责任等事宜作出规定。
综合上述,本次公司法修订对董监高在维护公司资本充实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并明确董监高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司资本的不当流失承担责任,建立及完善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制度的相关规定。通过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体现的立法精神来看,董监高将在未来的公司治理领域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法律及监管部门也对董监高的履职资格(本次草案还增加了对董监高任职资格的限制,例如处于缓刑考验期未满5年的不得担任董监高)、履职能力等提出更高的要求。
四、增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草案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现行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仅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董事对公司和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制度。董事的侵权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债权人、消费者等外部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和公司的声誉、形象,而且董事行为由公司买单的后果也使公司同样成为受害者,最终受损失的是公司股东乃至广大投资人。由于董事是公司的决策者,公司对有过错的董事进行追偿的规定也形同虚设。这种现状实际上是对公司董事形成了一种负激励,在实务中反响很大。
草案第一百九十条将《证券法》及司法解释的关于虚假陈述(本质上为侵权)规定,提升为《公司法》一般性内容(一般条款)。根据《民法典》相关条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草案该条新增法条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他人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责任而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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