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夫妻一方在分居期间所负债务的性质?

来源: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01、前言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将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细化,将“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生产

01、前言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将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细化,将“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生产经营”等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民法典》在第1064条也基本沿用了该内容。
但是,在实际办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中的事实往往比较复杂,考虑的因素较多。笔者在处理婚姻家事与民间借贷的交叉案件中发现,越来越多年轻夫妇容易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在此情况情况下举债一方在分居期间所负债务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已逐渐成为涉夫妻共同债务类型案件的焦点。
02、举债一方在夫妻分居期间所负债务应如何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要件主要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生产经营”。在夫妻共同生活情况下,因其双方对外较易存在举债合意,或者双方日常生活所需的消费具有强关联的特点,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认定所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但在双方分居情况下,夫妻共同生活的关联性减弱,双方因日常生活对外消费的意思表示关联性将大大降低,故不应单纯通过考量“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等要件来确认债务性质。另外,即便双方分居,但为履行抚养义务、赡养义务以及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也会被认定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鉴于夫妻共同举债的情况下具有共同意思表示的特征,故在认定夫妻一方所涉的债务性质,还应当综合考量“夫妻双方是否属于不安宁状态”和“非举债一方是否有分享经营收益”等因素,而非机械运用《民法典》第1064条来直接认定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势必会导致夫妻间权利义务的失衡。
03、如何理解“不安宁状态”和“分享收益”
结婚的基础是双方具有密不可分的感情链接,一旦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将会导致双方的感情链接断裂或者不再是坚不可摧,双方夫妻感情会进入不安宁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即便有证据证明债务用途是用于举债一方的生产经营,若非举债一方有证据证明与举债一方处于不安宁状态,且未分享生产经营所带来利益的,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四条中规定,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配偶有固定工作或稳定收入来源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个人债务。
如广州中院在(2021)粤01民终2872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认为,本案借款金额较大,且发生在叶某与谢某分居后,或者是在离婚诉讼进行期间,叶某与谢某夫妻关系处在不安宁期,因此在未得到谢某确认的情况下,本案借款也不宜认定为叶某与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所以,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为举证双方感情处于不安宁状态,应提交外地居住证明、租赁合同、水电费缴纳记录等认定分居事实的证据材料。
鉴于我国普遍存在“一方进行生产经营,另一方在家处理日常事务”的传统模式,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在一方从事生产经营,另一方分享经营中的收益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民申4535号中认为,吴某陈某之间财产独立,陈某提供的证据即便能证明其与吴某存在分居的事实,但由于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陈某可获得金额较高的存款及大量房地产,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巨额财产并非仅源于工资收入,也包括吴某在外经营承包工程获得的收益,而吴某案涉借款用于了经营承包工程,陈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享有者,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理据充分。
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双方系分居状态,且非举债一方未分享生产经营带来的收益,可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
如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在(2021)鄂0107民初104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认为,具体到该案,所涉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举债一方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但非举债一方并未在公司中任职,夫妻双方婚姻关系仅存续8个月,能够分享收益的几率不高,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应作为认定婚姻关系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之一,故法院未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再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07民终2884号民间借贷纠纷中认为,现陈某霞已举证证明陈某斌举债时夫妻关系恶化,依常理不应认定夫妻共同举债并分享收益的事实,应视为已完成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故本案债务不具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另外,如债权人系举债一方的亲属,建议非举债一方可以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或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查明借款资金流向等情况,以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防止举债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发起虚假诉讼损害非举债一方的合法利益。
04、总结
在应对债权人主张非举债一方承担债务共同清偿责任时,作为非举债一方的代理人在制作诉讼策略应综合考量:债务发生背景、借款用途、夫妻在此期间的感情状态以及非举债一方是否有在生产经营中获益等多方面因素,以紧扣法律规定的“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生产经营”等夫妻共同债务构成要件,为客户提供更优的诉讼策略,促使合法权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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